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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洪舜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傑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8月17日由張義雄變更為丁○○,有財政部96年8 月6 日台財人字第09608510300 號函在卷可稽,上情並經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具狀陳明到院(本院卷第80頁),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傑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傑堯公司)、甲○○、丙○○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傑堯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29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授權書及授信契約書,約定立授權書即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其到期日授權原告於立授權書人之借款到期或違反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致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到期時,逕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權利。另被告傑堯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0月4 日與伊簽立面額420 萬元本票1 紙、授權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期間自95年10月4 日至96年10月4 日,並約定現在及將來在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以採購物資,於美金12萬元之限額內循環開發信用狀以借貸款項,並約定被告依約開發之各筆信用狀(開狀時自結一成款項),其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並自各筆信用狀押匯銀行押匯日或裝運日起,計算各筆借款之到期日。借款利息自押匯銀行押匯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於每筆借款償還時一併結匯償付。立約人如未依約定期限清償,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致喪失期限利益時,立約人同意原告得隨時將立約人未清償之借款本息,按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兌換為新臺幣列帳,其匯率、利率由立約人負擔。如到期未還,被告除應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臺幣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5 %」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㈠被告傑堯公司於95年9 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並與其約被告甲○○、丙○○共同簽發面額300 萬元本票1 紙、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理由之通知之本票1 紙,其上並載明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3.71%加0.25%計為3.96%計算(目前為4.06%),嗣後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原告當時「企業金融基準利率加碼標準」檢討調整加碼數後,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於96年2 月16日被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而視為到期,原告於同年3 月7 日抵銷被告對伊存款債權100 萬元(抵銷違約金4 元、利息8,675 元、本金991,321 元)後,尚欠原告2,008,679 元,及自96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 月29日起至96年9 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甲○○、丙○○均為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附連帶給付責任。

㈡另傑堯公司根據上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分別於95年10月10日、同年11月2 日及同月27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傑堯公司於96年2月16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而視為到期,原告於上開96年3 月13日將上開信用狀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轉換為新臺幣列帳,金額分別為1,398,501 元、1,332,924 元、816,379 元,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共計積欠原告1,398,501 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1日起至96年5 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6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積欠原告1,332,924 元,及自95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3 日起至96年6 月2 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6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積欠原告816,379 元,及自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8日起至96年6 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6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甲○○、丙○○均為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附連帶給付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償還前述4 件餘欠借款,並提出本票2 件、授權書2 件、授信約定書6 件、放款全戶查詢單四紙、被告傑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原告公告基準利率查詢單各乙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乙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1 件、進口結匯證實書3 件、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3 紙等為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 件、授信約定書6 件、土地銀行企業基準利率變動表1 紙、放款全戶查詢單4 紙、授權書2 件、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1件、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3 紙、進口結匯證實書3件等為證,被告3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傑堯公司至今尚欠原告2,008,679 元、1,398,501 元、1,332,924 元、816,379 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8,679 元、1,398,501 元、1,332,924 元、816,379 元,及分別自96年2 月28日、95年10月10日、95年11月2 日、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6%、6.21%、6.28%、6.28%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96年3 月29日起至96年9 月28日止、95年11月11日起至96年5 月10日止、95年12月3 日起至96年6 月2 日止、95年12月28日起至96年6 月27日止,加付上開利率10%,及分別96年6 月29日、96年5 月11日、96年6 月3 日、96年6 月28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加付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而查本件訴訟費用額計為原告提起本訴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6,04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計56,144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憑,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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