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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黃小瑩

  • 當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甫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戊○○ 乙○○ 被   告 嘉甫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7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零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先變更為蔡慶年,嗣變更為辛○○,業據渠等分別提出財政部函為證,渠等先後聲請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7,398,726 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4.63083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如下述,核屬訴之減縮,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可,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川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川正公司)於95年7 月27日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額度20,000,000元,並訂有本票及授權書各乙紙為證。被告為訴外人川正公司應收帳款之債務人,訴外人川正公司已出具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及同意書將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並獲被告同意。惟訴外人川正公司自96年3 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幾經原告催索未果,則被告自應清償該應收帳款之債務,爰依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第7 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8,7 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緣訴外人川正公司確曾承包被告之部分工程,被告亦曾於95年7 月26日回簽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惟該通知書移轉之債權範圍係自95年7 月25日交貨發票日起之應收帳款,則發票日先於該日前之債權號即附表編號1~4 之債權自不在轉讓範圍內。又依金融機構債權慣例,本季融資客戶提供銀行之發票,應蓋上「本發票之債權,已轉讓甲○,屆期請將帳款匯入甲○○○分行○○備償帳戶……」或「陽信商業銀行已辦融資不得作廢」以供被告辨識及確認,惟原告所受讓及撥款之發票,絕大部分並未加蓋上開文字,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付款予訴外人川正公司。原告甚至對於已加蓋其他銀行辦理融資之發票予以撥款,是以就此部分之債權額,自應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末按,被告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尚得以對訴外人川正公司之4,838,221 元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請求之債權即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川正公司承包被告公司之部分工程,對被告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㈡、訴外人川正公司於95年7 月27日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額度2 千萬元,原告同意,並承購訴外人川正公司對被告、訴外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天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創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達利興業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其中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轉讓,有本票及授權書、授信約定書、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及同意書為證(13~1 8頁)。 ㈢、訴外人川正公司轉讓其對被告公司自95年7 月25日以後之工程款債權予原告,並已通知被告,被告公司於95年7 月26日回簽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20頁)。 ㈣、訴外人川正公司自96年3 月27日起即未向原告繳納融資借款利息,後經原告催討,訴外人川正公司已償還原告主張11,606,998元中之4,208,272 元。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茲析述之:㈠、本件原告受讓之債權額若干? 1、原告主張:伊受讓訴外人川正公司自95年7 月25日以後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總計11,606,998元,其中附表編號1~4 發票(本院卷22~27 頁)其開立日雖係95年7 月25日之前,惟其中稅前之一成為保留款(21反面~27 頁),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5 款第6 目之規定,亦在債權轉讓之範圍內,扣除訴外人川正公司已清償之4,208,272 元,尚餘7,398,7 26元未為償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云云;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4 之債權,係在95年7 月25日以前發生之債權,非在原告受讓之列,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為辯。 2、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債權讓與之通知,僅係觀念通知之性質,債權讓與之效力於債權讓與契約之當事人訂立契約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查訴外人川正公司致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雖記載:「... 自95年7 月25日交貨發票日起,至台灣土地銀行通知本公司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日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予台灣土地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電匯至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戶名:川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備償專戶... 。」等語(20 頁) ,惟原告與訴外人川正公司所訂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第1 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應收帳款承購,係指立約人將其因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得對其交易相對人(即應收帳款債權之債務人,以下簡稱債務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貴行之債權讓與契約。」、第2 條約定:「㈠立約人得申請貴行承購應收帳款之期間為自民國95年7 月27日至民國96年7 月27日止。㈡立約人得申請貴行承購應收帳款之額度為貳仟萬元整。立約人得於前項期間及本項約定額度之內隨時依本約定書之約定提出申請並得循環動用。」(15頁),是前揭債權讓與通知書上所載之債權讓與範圍與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所載未盡相符,然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再次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債權讓與之範圍應以債權讓與契約即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之約定為準。再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5 款第6 目規定:「應收帳款:指商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其科目性質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 ㈥長期工程合約帳款,應附註列示已開立帳單之應收帳款中屬於工程保留款部分:如保留款之預期收回期間超過一半者,並應附記說明各年預期收回之金額。」(430 頁),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1~4 發票(本院卷22~27 頁),其開立日雖係95年7 月25日之前,但原告主張係以稅前發票金額之一成之保留款作為融資金額等語,而被告就該4 筆保留款已屆清償期並未爭執,是該4 筆保留款自應屬96年7 月27日以後發生之應收帳款,而在債權轉讓之範圍內無訛,被告所辯,要非可採,是原告受讓之債權應為11,606,998元。 ㈡、被告對訴外人川正公司是否有債權,而得主張抵銷?如有,得抵銷之金額若干? 1、原告主張:原告僅對被告提出抵銷憑證之形式不爭執,並不同意抵銷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已於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被告主張對訴外人川正公司有4,838,221 元債權為之抵銷,應發生抵銷之效力,原告不可再予否認等語。2、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民法第299 條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為民法第299 條所明定。查被告抗辯其對訴外人川正公司有4,838,221 元之債權可資抵銷,業據提出扣款同意書、簽工單、業主/ 施工變更追加減申請單、工程請款明細表等(174~315 頁)為佐,原告對其形式上之真正不但不爭執,且於本院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抵銷,依前開規定即發生抵銷之效力,原告不得於事後再為爭執。 七、綜上所述,原告受讓之11,606,998元債權,扣除訴外人川正公司已清償之4,208,272 元,再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4,838,221 元,應為2,560,505 元(11,606,998-4,208,272 -4,838,221 =2,560,505) 。原告請求被給付2,560,50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者,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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