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 原告
- 三友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真律師
- 被告
-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啟熏律師
- 被告
- 耕宇股份有限公司
- 破產管理人
- 陳淑貞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硝公司)與耕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耕宇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台硝公司為公司法第369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控制公司,被告耕宇公司為從屬公司。原告前依據與被告耕宇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履行契約,經該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432號判決被告耕宇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1萬800 元,折合新臺幣約665 萬7,275 元,及自民國93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台硝公司前以被告耕宇公司未給付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4年3 月9 日以94年度促字第5246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因被告耕宇公司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嗣被告耕宇公司經本院為破產宣告,被告台硝公司於破產程序陳報債權而參與分配。惟被告2 人間上開交易(以下簡稱系爭交易)屬關係人交易,未依相關規定辦理作業流程,且該交易是否確實完成出貨、驗收等程序,由上開支付命令裁定無法審視,況依審計準則第6 號公報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計價查核準則第5 條第6 款、財政部96年1 月9 日臺財稅字第09604503530 號令,被告台硝公司應揭露而未予揭露,即屬不合營業常規,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7 規定,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而有債權,無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於從屬公司破產時,應次於從屬公司其他債權受清償。爰訴請確認原告之債權優先於被告2 人間之債權等語,並聲明:本院96年度破字第3 號破產事件原告之815 萬9,075 元債權優先於被告台硝公司與被告耕宇公司間之債權。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台硝公司係以:
⒈公司法第369 條之4 、之7 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與不利益,應以是否違反一般商業交易原則與慣例分析,本件被告耕宇公司固向被告台硝公司購買晶片以製造繪圖卡,惟依訂購單、送貨單、發票上之記載,92年度買賣毛利率僅0.6%、93年度毛利率僅0.4%,並非被告台硝公司低價買進而要求被告耕宇公司高價購入,故系爭交易符合一般交易原則。
⒉關於系爭交易,被告台硝公司分別於92年度財務報告第24頁至第25頁、93年度財務報告第24頁至第25頁揭露,原告主張被告台硝公司未揭露系爭交易云云,顯係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耕宇公司則以:被告台硝公司係以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債權憑證,向破產管理人陳報破產債權,該執行名義未經由實體審判程序審查兩者間給付貨款債權是否真實存在,破產管理人若據以作成破產程序之分配,將嚴重影響原告之分配金額及優先順位等權益,亟盼本件兩造能善盡攻防發現真實,以利破產程序公平分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6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1 第225 頁至第226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台硝公司前以送貨單、統一發票為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耕宇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4年3 月9 日以94年度促字第5246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金額為2 億253 萬3,35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耕宇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治洋於94年3 月25日收受送達,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於94年4 月18日確定(卷1 第41頁)。
⒉原告前訴請被告耕宇公司履行契約,給付美金21萬800 元及自92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4年4 月25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於94年6 月27日確定(卷1 第30頁至第40頁)。
⒊被告耕宇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被告台硝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於96年2 月8 日以96年度破字第3 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被告台硝公司陳報貨款債權1 億5,911 萬3,898 元(卷1第28頁至第29頁) 。
⒋被告耕宇公司資本總額7 億元,實收資本總額4 億2,800萬元,董事5 席,監察人1 席,其中董事長吳治洋(持有股份2,960 萬2,809 股)、董事吳崇義(持有股份2,960萬2,809 股)、林耿步(持有股份2,960 萬2,809 股)、監察人劉紹宇(持有股份2,960 萬2,809 股)所代表法人為被告台硝公司(參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5246號支付命令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⒌被告台硝公司92至94年度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記載持有被告耕宇公司股權69.17%(第10頁至第27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⒈被告台硝公司與耕宇公司是否有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關係?
⒉被告台硝公司是否使被告耕宇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依公司法第367 條之7 規定,於破產程序應次於其他債權受清償?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台硝公司與耕宇公司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關係:按「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耕宇公司資本總額7 億元,實收資本總額4 億2,800 萬元,被告台硝公司持有股份2,960 萬2,809 股,佔被告耕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69.17%之事實,有被告耕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本院94年度促字第5246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並經載明於被告台硝公司財務報告(卷2 第19頁背面、第83頁、第105 頁背面、第125 頁)、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第10頁至第27頁),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台硝公司與被告耕宇公司間自屬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台硝公司使被告耕宇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第按,「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有債權,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限度內,不得主張抵銷。前項債權無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於從屬公司依破產法之規定為破產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規定為重整或特別清算時,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公司法第369 條之7 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不合營業常規,被告台硝公司之債權應次於被告耕宇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就此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主要係以系爭交易為關係人交易,是否確實完成出貨、驗收等程序,由上開支付命令裁定無法審視云云。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台硝公司對於被告耕宇公司之系爭交易2 億253 萬3,353 元債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5246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督促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嗣被告台硝公司執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於破產程序申報之破產債權金額1億5,911 萬3,898 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除當事人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法院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則原告以支付命令程序未檢視系爭交易是否確實完成出貨、驗收等程序,即質疑系爭交易債權之真實性云云,洵非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台硝公司未揭露系爭交易,違反審計準則第6 號公報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計價查核準則第5 條第6 款、財政部96年1 月9 日臺財稅字第09604503530 號令,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云云。惟查,被告台硝公司確已將系爭交易揭露於92至94年度財務報告「其他應受款」科目,並註明:「本公司代理耕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部分原料相關訂貨、議價及進貨等事宜,業按進貨金額計收1%至3%之勞務收入(帳列『銷貨收入』科目)。本公司對相關代採購交易所產生之應收款項業依性質帳列『其他應收款』科目」(卷2 第24頁背面、第68頁、第110 頁)、「並按約定利率加計利息收入;民國92年度及91年度利息收入分別為$7,803及$10,005 」(卷2 第24頁背面)、「本公司因耕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已不足抵償負債,且已決定停止營運,並按清算價值對資產及負債重新評價、分類,因此本公司就應收該公司款項中提列$128,602之備抵呆帳,並將該損失帳列損益表『營業外支出─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項下」(卷2 第68頁)、「94年度及93年度分別就應收該公司款項中提列$171,488及$128,602之備抵呆帳」等語(卷2 第110 頁),此有上開財務報告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被告台硝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簽核會計師丁○○於本院97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93年做簽核工作時,被告台硝公司與耕宇公司之交易事實是否於簽核時有做查核?)有的」、「93年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不是出具保留意見,於查核報告第1段有說明,耕宇公司是被告台硝公司之轉投資公司,耕宇公司財務報告不是我們查核的,所以耕宇公司部分投資損益必須依據耕宇會計師查核結果作認定,提出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是針對台硝公司轉投資耕宇公司投資損益部分,不是針對兩公司間銷貨部分」、「是屬於代採購交易」、「台硝公司與耕宇公司之交易1%到3%是屬於勞務收入,是揭露在銷貨項下,代採購交易是揭露在其他應收款,雖然發票看起來是銷貨發票,但發票是列在代採購交易去做處理」、「(問:當初如何知道銷貨發票要列在代採購?)一則是主管機關對上市公司嚴格認定,第二是台硝公司與耕宇公司有代採購合約去定義兩者之間關係,依照我們查核瞭解台硝本身沒有在製造電子產品,耕宇公司一直在虧錢沒有足夠資金去採購,台硝是它的母公司所以以代採購來支援」、「(問:為何你們沒有將耕宇公司名稱揭露在關係人銷貨部分?)因為金額沒有太大,基於重大性原則故沒有列」等語綦詳(卷2 第206 頁至第209 頁),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台硝公司財務報告未揭露系爭交易云云,委不足採。
⒊再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檢送台硝公司財務報告及系爭交易相關訂購單、進口報單、送貨單、發票等(卷3 第36頁至第365 頁),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被告間系爭交易之性質、財務報告是否已充分揭露系爭交易、是否不合營業常規、是否屬投資損益等節表示意見,據該會98年1 月21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70072380號函覆稱:「依據台硝公司與耕宇公司代購協議(合約)書及台硝公司91 、92 年度財務報告,載明與耕宇公司交易係『代採購交易』,並附註揭露代理耕宇公司部分原料相關訂貨、議價及進貨等事宜顯示,台硝公司與耕宇公司之交易屬代為採購之勞務關係」、「次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揭露』第2 段第2 項㈠規定,企業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通常即為關係人;另同公報第4 段規定,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關係人名稱、與關係人之關係,及與各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等相關資訊;本案台硝公司與耕宇公司係屬上開規定之關係人,該2 公司間如有對於公司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事項,則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經查台硝公司91及92年度財務報告資料,台硝公司已揭露其與耕宇公司間之交易事項」、「至於台硝公司與耕宇公司間之93年交易是否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屬其他不利益之經營乙節,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3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並未因台硝公司不合營業常規或屬其他不利經營之情事出具非無保留之查核意見」、「另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司第5 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準則』第17條第1 項規定,投資其他企業之股權具有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者,應列為長期股權投資,並採用權益法評價;經查台硝公司91及92年度持有耕宇公司股權均為69.17%,因此,台硝公司依上開公報規定將該投資事項帳列長期股權投資項下,並於上開期間依權益法評價分別認列41,014千元投資利益及69,113千元投資損失」等語(卷3 第367 頁至第368 頁),則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開函覆,被告台硝公司就系爭交易已揭露,且揭露方式並無不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間之系爭交易有其他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⒋原告雖於97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本院命台硝公司及簽證會計師提出財務報告之會計師工作底稿、系爭交易單據正本等資料云云(卷3 第369 頁至第370 頁)。惟查,原告前於97年3 月11日已聲請本院函調上開資料(卷2 第211 頁至第212 頁),經本院先後於97年3 月17日、97年4 月17日函催未果,並於97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調查證據狀,未見原告提出。嗣原告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不再請求借調會計師工作底稿(卷3 第27頁),本院再命原告於1 週內提調查證據狀,原告僅於97年12月22日具狀請求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賦稅署函詢(卷3 第33頁至第34頁)。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上開函覆後,原告始於97年12月31日再為前述調查證據之聲請,顯係延滯訴訟,本院爰不予調查此部分證據,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院96年度破字第3 號破產事件原告之815 萬9,075 元債權優先於被告台硝公司與被告耕宇公司間之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8 萬1,784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