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李昆霖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在中國湖南省結婚,辦妥結婚手續後,原告即自行回台並申請被告來台依親,惟婚後被告從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全無,近日被告曾主動與原告聯繫,表示其已在大陸地區向法院請求與原告離婚,並已與他人再婚等語,故被告之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難維繫,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 5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從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已無法聯絡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來臺資料結果,被告確曾申請來台但無任何入出境之紀錄,有該署97年3 月1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0427920 號函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保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婚後從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7 年,亦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其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意維持婚姻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則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台上字第415 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