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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李昆霖

原告
丁○○
原告
甲○○
原告
壬○○
原告
辛○○
原告
1
原告
庚○○
原告
己○○
原告
戊○○
兼前列七人
共同訴訟代
兼前列七人
理人 乙○○
兼前列七人
丙○○
被告
子○○○
被告
癸○○
被告
前列二人共
被告
同訴訟代理
被告
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之1號
之1號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子○○○、癸○○應返還臺北市○○區○○段4 小段25地號土地出售價款淨值1,277,025 元、現金支票600,000 元及臺北市○○區○○段4 小段539 、539- 1、539-2 、539-3 地號、臺北市○○區○○段6小段409 、410 、412 號土地予原告乙○○、丙○○及其他繼承人丁○○、甲○○、壬○○、辛○○、庚○○、己○○、戊○○等9 人,依應繼分重新分配;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97年9 月8 日,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具狀追加原告丁○○、甲○○、壬○○、辛○○、庚○○、己○○、戊○○為共同原告,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子○○○因無繼承權分別於93年繼承林秋及96年繼承林宗添取得之土地和現金,應歸還原告乙○○、丙○○、丁○○、甲○○、壬○○、辛○○、庚○○、己○○、戊○○等9 人之臺北市○○區○○段6 小段409 地號、臺北市○○區○○段4 小段539 、539-1 、539-2 、539-3 地號土地持分,及變賣臺北市○○區○○段4 小段25地號、臺北市○○區○○段6 小段410 、412 地號土地所得,並依應繼分分割,由原告乙○○、丙○○、丁○○、甲○○、壬○○各取得1/6 ,由原告辛○○、庚○○、己○○、戊○○各取得1/ 24 ;⑵被告癸○○應連帶返還被告子○○○出售土地價款及取得之現金;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丁○○、甲○○、壬○○為林宗添之繼承人,辛○○、庚○○、己○○、戊○○為林宗添之代位繼承人,渠等與原告乙○○、丙○○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宗添未分割前之遺產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對公同共有人乙○○、丙○○、丁○○、甲○○、壬○○、辛○○、庚○○、己○○、戊○○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追加丁○○、甲○○、壬○○、辛○○、庚○○、己○○、戊○○為共同原告,依照上開之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上,其請求權基礎均為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對於原告之追加亦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97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子○○○之生父母為林宗添、林秋,其於民國36年10月13日經闕山南、闕吳鑾收養為養女,嗣於53年1 月10日持未經養父母、生父母及被告簽名蓋章之不實終止收養書約,向臺北縣南港鎮戶籍課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並回復本姓。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23號判例意旨,同意終止之書面,自須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3 條之規定作成,始生效力。被告當時年僅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9條規定,被告與養父母間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本生父母之同意,始生效力。是被告所持之終止收養書約,因未經養父母、被告及其生父母簽名蓋章,而不符法定要件,應為無效。

㈡被告復以該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主張其為林宗添、林秋之繼承人,於93年9 月5 日參與分割被繼承人林秋之遺產即臺北市○○區○○段4 小段25地號土地,並於96年5 月15日參與分割被繼承人林宗添之遺產即臺北市○○區○○段4 小段25地號、臺北市○○區○○段4 小段539 、539-1 、539-2、539-3 地號、臺北市○○區○○段6 小段409 、410 、412 地號土地。又分別於95年7 月10日、96年6 月9 日取得以支票2 紙(號碼:B0000000、B0000000)支付之現金遺產,共計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原告等於97年1 月間向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查閱被告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發現該終止收養契約未經當事人簽名蓋章,應屬無效,故被告應仍為闕山南、闕吳鑾之養女,無繼承本生父母林宗添、林秋遺產之權利。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並以該偽造之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記,又持不實之戶籍資料與原告等共同繼承林宗添、林秋之遺產,涉嫌詐欺,原告已於97年3 月6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發。

㈢又被告子○○○已於95年1 月16日將所持有部分臺北市○○區○○段4 小段25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詠棠,賣得價款1,315,600 元,被告子○○○為避免原告查封其財產,遂將上開土地出售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淨所得1,277,025 元及上述現金遺產600,000 元移轉予其配偶被告癸○○,特一併向被告癸○○請求返還。嗣被告子○○○於97年間復將臺北市○○區○○段6 小段410 、412 地號土地出售,出售價款共計100,000 元。

㈣被告雖主張該終止收養關係已經戶籍機關登記,應屬有效,然依內政部97年3 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70041214號函所示:終止收養不以戶籍登記為成立要件,如雙方已合意終止並以書面為之,其終止收養即生效力。準此,被告子○○○與其養父母間終止收養關係是否有效,應以該終止收養書面為認定依據,不以辦妥戶籍登記為成立要件。

㈤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7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示,被告有偽造結婚日期及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

⒈被告子○○○、癸○○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訊問中坦承:被告2 人結婚乙事係由被告子○○○之養父闕山南作主,且結婚日期為51、52年農曆過年除夕夜。另被告癸○○之胞兄闕河鎧亦證稱被告2 人係在農曆過年除夕夜結婚。然被告2 人結婚證書中所載結婚日期為51年4 月6 日,被告之供詞與戶籍登載事實不符,其等偽造結婚日期事實明確。且於53年時,被告癸○○23歲,被告子○○○17歲,卻皆於訊問中辯稱不知由何人辦理終止收養及結婚登記,顯係推託卸責之詞。

⒉又被告癸○○之胞弟闕河福亦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聽伊父親闕山南表示,當初癸○○與子○○○有養兄妹關係,53年1 月要辦結婚登記時,區公所人員表示不能辦,須先終止收養,始辦理終止收養等語,足證被告等於51年農曆除夕夜結婚時,尚未終止收養,仍具養兄妹關係,該婚姻無效,為辦理結婚登記,乃於事後持未經子○○○生父母同意之終止收養書約,向臺北縣南港鎮公所戶籍課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及結婚登記,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明確。

㈥再者,被告癸○○與被告子○○○登記之結婚日期為51年4月6 日,然斯時被告21歲,應仍於服兵役期間,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勘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2 、3 、7 、13條之規定,被告癸○○結婚時因具有軍人身分,且未滿25歲,服役未滿3 年,亦未經申請上級機關核准,其婚姻應屬無效。

㈦綜上,被告子○○○、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183 、184 、185 條有關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子○○○、癸○○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乙○○、丙○○、丁○○、甲○○、壬○○、辛○○、庚○○、己○○、戊○○等,並依法定應繼分重新分配。並聲明:⑴被告子○○○因無繼承權分別於93年繼承林秋及96年繼承林宗添取得之土地和現金,應歸還原告乙○○、丙○○、丁○○、甲○○、壬○○、辛○○、庚○○、己○○、戊○○等9 人之臺北市○○區○○段6 小段409 地號、臺北市內湖區○○段○ ○段539 、539-1 、539-2 、539-3 地號土地持分,及變賣臺北市○○區○○段4 小段25地號、臺北市內湖區○○段○ ○段410 、412 地號土地所得,並依應繼分分割,由原告乙○○、丙○○、丁○○、甲○○、壬○○各取得1/6 ,由原告辛○○、庚○○、己○○、戊○○各取得1/ 24 ;⑵被告癸○○應將被告子○○○出售土地價款及取得之現金連帶返還予原告等人;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相對人則辯以: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78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參照)。原告等主張被告子○○○與其養父母間之終止收養為無效,其繼承林宗添、林秋遺產之權利應屬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要難任其空言主張。

㈡再者,民法第1080條並未規定終止收養之書面須具特定之格式,只須依書面之記載內容,足資認定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間具有終止收養之合意,及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為已足。本件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之「收養或終止收養原因」欄上之記載為「因雙方同意」,足認被告子○○○與其養父母間之終止收養,已得終止收養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母之同意,否則,事後戶政機關豈會讓被告回復本姓?又被告子○○○之本生父母林宗添、林秋又豈會讓被告回復與其等之關係而未曾爭執?原告指摘被告未得其養父母及本生父母同意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終止收養書約僅係謄本,係戶政機關就終止書約原本之內容,依職權抄錄製作而成,其筆跡自然相同,要無任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可言。

㈢又原告等對被告2 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97年度偵字第8670號),更足堪認定被告2 人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以遂行民事不當得利之行為,原告等無法舉證被告2 人具備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其訴顯無理由。

㈣綜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子○○○於36年10月13日經闕山南、闕吳鑾收養為養女,嗣於51年4 月4 日與養父、母合意終止收養,回復本姓,於51年4 月6 日與癸○○結婚冠夫姓,並於53年1 月9 日向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在案;嗣被告子○○○復以其生父林宗添、生母林秋之繼承人身分,繼承林宗添及林秋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終止收養書約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 件、支票影本2 件、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同意書、結婚證書影本、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97年3 月14日北市南戶字第09730155400 號函、內政部97年3 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70041214號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刑事告訴狀、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資料、土地登記謄本8 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67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10日北市南戶字第09730778200 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子○○○未經其生父林宗添、生母林秋之同意,偽造終止收養契約,並持該偽造之終止收養契約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再以該不實之戶籍資料與原告等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林宗添、林秋之遺產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子○○○是否有偽造終止收養契約?訴外人闕山南、闕吳鑾與被告子○○○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業經終止?被告子○○○能否繼承林宗添、林秋之遺產?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並分割如聲明所示之土地及現金,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子○○○與訴外人闕山南、闕吳鑾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

⒈按終止收養不以戶籍登記為成立要件,如雙方已合意終止並以書面為之,其終止即生效力。原告雖主張系爭終止收養契約係由被告子○○○偽造,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據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97年2 月25日北市南戶字第09 73007300 號函略以:按現行戶籍法第30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暨同法第34條規定:『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一方為申請人』,次按現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五、終止收養登記。六、結婚登記。˙˙˙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惟事隔年代久遠,戶籍作業,因時代變遷有所不同,再加上可供查證之尊親屬均已往生,戶政機關僅能就現有檔存資料,加以書面回復,然雙方申請人各持論點迥異,本所實難認定。是依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意旨,縱該『終止收養書約』及『結婚證書』上,有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乙○○)所指原養父母、養子女、法定代理人、證明人及結婚人、證婚人、介紹人、主婚人等欄均未經相關當事人蓋章之瑕疵存在,仍難遽認係出於偽造,進而認定被告子○○○之終止收養及被告2 人之結婚登記未合法有效。˙˙˙告訴人及被告2 人現仍在世之親屬,對於被告子○○○與被告癸○○之父母闕山南、闕吳鑾等2 人如何終止收養關係,無法為明確之證述,復未陳明被告2 人於何時、何地偽造該『終止收養書約』及『結婚證書』,並持往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及結婚登記,且被告2 人雙方父母即闕山南、闕吳鑾夫婦、林宗添、林秋夫婦均已過世而無從查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令被告2 人負擔刑法上偽造文書、詐欺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渠等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業經本院調閱該署97年度偵字第8670號案卷查核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2 人之證婚人及終止收養書約上之證人闕河穗固到庭證稱:被告子○○○與原養父母闕山南、闕吳鑾間收養關係並未終止,終止收養書約上另一證人闕河鎧係當時之鎮長,伊曾去過林宗添家,見過林宗添一、二次,且伊有參加子○○○與癸○○於除夕時之婚禮(參見本院98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系爭終止收養事件發生迄今已逾40年,證人闕河穗現年已逾76歲,其對於是否參與被告2 人之婚禮並擔任證婚人?是否與闕河鎧共同為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作證?及系爭終止收養關係之細節等情,皆因時間距離已久,不復記憶,而答以:不清楚、不記得(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其所稱被告子○○○與原養父母闕山南、闕吳鑾間收養關係未經終止云云,是否屬實,並非無疑。經本院向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系爭終止收養書約謄本之緣由,據該戶政事務所函覆表示:「該終止收養書約謄本,似承辦戶籍員查驗終止收養書約正本後,將書約內容繕寫至書約謄本上,作為是項登記案件之附件。」,此有該戶政事務所98年3月10日北市南戶字第09830161900 號函暨檢送之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證本及附件附卷可佐,是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所留存之附件(即系爭終止收養書約謄本),既為戶政人員按正本所謄錄,故『謄本』中之筆跡同一,且無相關當事人捺印,本為當然之理。而當時戶政機關既准子○○○與闕山南、闕吳鑾間為終止收養關係之登記,必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無訛,詎原告執系爭終止收養書約謄本,遽認被告子○○○偽造系爭終止收養書約,顯有誤會。另參酌前揭系爭終止收養書約謄本中,確有被告子○○○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林宗添簽名蓋印之記載;被告2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被告子○○○之父母亦登載為林宗添、林秋,且已恢復為本姓「林」,並有林宗添以被告子○○○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出具之結婚同意書在卷可稽,益見被告子○○○、癸○○於結婚登記前,被告子○○○已與原養父母闕山南、闕吳鑾終止收養關係,應無疑義。況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終止收養書約確屬偽造,而未經被告子○○○之養父母及本生父母之同意,以推翻上開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中終止收養原因係「因雙方同意」之公文書記載,空言否認系爭收養關係業已終止,顯屬無稽。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子○○○、癸○○間之婚姻關係,因違反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之規定,而為無效之婚姻云云,然被告子○○○、癸○○間婚姻有效與否,與系爭收養關係之終止無必然關連,縱被告子○○○、癸○○之婚姻關係,因違反當時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之規定而無效,亦不足以推論系爭終止收養關係不成立,附此敘明。

㈡被告子○○○係本諸合法繼承人地位取得系爭不動產及現金,原告請求返還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既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應繼分比例取得被繼承人林秋、林宗添所遺系爭財產,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並處分因繼承而取得之動產及不動產,核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復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要件無涉。是原告等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返還系爭土地、現金,即屬無據。

⒉又被告癸○○自被告子○○○合法受讓上開土地出售價款及現金遺產,亦查無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其取得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向被告癸○○請求返還上開價額,同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現金既無理由,其併請求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當屬無稽。

六、從而,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子○○○、癸○○返還臺北市○○區○○段4 小段539、539-1 、539-2 、539-3 地號、臺北市○○區○○段6 小段40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已出售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25地號、臺北市○○區○○段6 小段410 、412 地號土地價額及現金遺產暨其法定利息,並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羅郁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2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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