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9號
- 原告
-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尚仲
- 訴訟代理人
- 林金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傅文民律師
- 被告
- 林舒惠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城律師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發明第I243890 號「可供電腦切換器使用之線長量測裝置以及其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以加拿大LIANQ TECHNOLOGIES INC. (下稱LIANQ 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訴外人謙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和公司)共同擅自使用系爭專利揭示之方法,在臺灣地區製造、販賣、輸出「LianQ 」牌型號「KMC0116R」、「KMC0108R」、「KMC0104R」等多電腦切換器(KVM Switch)產品,及其配件「LianQ 」牌「KMX0102 」、「KDP01 」、「KDU01 」等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被告應負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自得併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停止上開侵害行為。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額,因被告與謙和公司就系爭產品之獲利金額至少約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爰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得利益300 萬元計算之損害,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業務上信譽減損之金額400 萬元,以及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額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立即停止製造、展示宣傳、推銷、販賣、使用系爭產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臺北市立大湖國小教師,並無與系爭專利相關之知識背景,雖曾擔任LIANQ 公司之董事,但非實際負責人。至於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97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所述LIANQ 公司與謙和公司有共同合作從事KVM 產品之研發、製造及銷售業務等語縱令為真,則侵權行為人應為LIANQ 公司,而非被告。又LIANQ 公司在臺灣亦無任何製造、銷售、研發系爭產品等行為,原告起訴前送請鑑定之待鑑定物,並非被告或LIANQ 公司所製造或銷售,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自無理由。而被告已於97年1月25日辭去LIANQ 公司之董事職務,原告訴請被告停止上開侵害行為,亦屬無據。又謙和公司就系爭產品之獲利金額僅8 萬餘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信譽受有如何之損害,以及被告係基於故意而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信譽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額,均無理由。又原告另案向謙和公司請求賠償侵害系爭專利所受之損害,業經訴外人婁子正之匯款而獲填補,難認仍受有所主張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13 年4 月6 日止,有專利證書影本1 紙可佐(本院卷㈠第12頁)。
㈡LIANQ 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加拿大法人,被告雖曾擔任LIANQ公司之董事,嗣於97年1 月25日已辭去董事之職務,有董事變更通知影本1 紙可參(本院卷㈠第219 頁)。
㈢設立於加拿大溫哥華的LIANQ 公司,從事北美地區的KVM 產品銷售,有謙和集團網頁資料影本1 紙可憑(本院卷㈠第231 頁)。
㈣原告前對謙和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李繡菊訴請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智字第23號、97年度智字第6 號、97年度智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定謙和公司及李繡菊確實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而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本院卷㈤第27至40頁)。
㈤原告另案與婁子正間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10 號),原告曾提出97年6 月9 日民事準備書狀㈤第4 頁之內容略以:「婁子正辭職後,由其妻林舒惠接任,林舒惠係臺北市立大湖國小教師,並無KVM 產品經驗,更不可能前往加拿大擔任LIANQ 公司總經理職務,可見只是婁子正之人頭而已!」(本院卷㈤第8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謙和公司共同在臺灣地區製造、販賣、輸出系爭產品,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首應審酌原告所舉之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之侵害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之侵害行為,固舉臺灣高等法97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所述「LIANQ 公司與謙和公司係共同合作從事KVM 產品之研發、製造及銷售業務」等語(本院卷㈢第89頁)為佐,然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謙和集團網頁資料所示,設立於加拿大溫哥華的LIANQ 公司,係從事北美地區的KVM 產品銷售,已如前述,則LIANQ 公司在臺灣地區有無實際從事製造、銷售、研發系爭產品之行為,即有疑問。再參酌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而送請鑑定之待鑑定物,據證人即刀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刀鋒公司)之負責人邱淑琳於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證述:「是由謙和公司交付給刀鋒公司作測試」等語(本院卷㈢第19頁),另證人即刀鋒公司之員工楊約翰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是將謙和公司之電腦切割器(KMC0116R)二台(樣品)賣給力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㈢第30頁),均僅能證明上開待鑑定物,是由謙和公司所交付,尚難憑此遽認該鑑定物與LIANQ 公司或被告有關。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擔任LIANQ 公司之董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參酌原告另案與婁子正間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10 號),原告曾提出97年6 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㈤第4 頁之內容略以:「婁子正辭職後,由其妻林舒惠接任,林舒惠係臺北市立大湖國小教師,並無KVM 產品經驗,更不可能前往加拿大擔任LIANQ 公司總經理職務,可見只是婁子正之人頭而已!」等語,詳如前述,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同,顯見原告於斯時亦認同被告僅為LIANQ公司之人頭董事,並非實際負責人。雖原告復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係以LIANQ 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謙和公司在臺灣地區共同為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謙和公司共同在臺灣地區製造、販賣、輸出系爭產品,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製造、展示宣傳、推銷、販賣、使用系爭產品,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