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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8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86號

聲請人
乙○○
即債務人
之1號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九九五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五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995 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15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140 萬6,879 元及美金8 萬8,201.8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分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99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另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分本院97年度補字第547 號民事事件,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995 號執行案件關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供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 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執行名義所載金額為1,140 萬6,879 元及美金8 萬8,201.87元,而執行標的即聲請人之綜存存款餘額、支票存款餘額、外幣存款餘額,共計620 萬6,32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因此聲請人所欲排除之執行標的金額應為620 萬6,320 元,訴訟或上訴所得之利益逾150 萬元,是上開異議之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㈡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 年,推估本件審理期間應為4 年4 月。推估相對人延遲4 年4 月受領620 萬6,320 元,可能增加有134萬4,703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計算式:0000000 ×5% ×(4+4/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另審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135萬元為適當。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綜存存款餘額:511萬2,139元

㈡支票存款餘額:12萬4,645元

㈢外幣存款餘額:美金496.54元×33.702(97年12月8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現金賣出匯率)=16,734元

㈣股票部分:┌─────┬────┬────┬────┐│證券名稱 │股 數 │交易價格│市 值 │├─────┼────┼────┼────┤│太電 │ 442 │ 無 │ 無 │├─────┼────┼────┼────┤│廣宇 │12,000 │ 19.35 │232,200 │├─────┼────┼────┼────┤│威達電 │11,000 │ 23.40 │257,400 │├─────┼────┼────┼────┤│智原科技 │ 2,000 │ 24.35 │ 48,700 │├─────┼────┼────┼────┤│岱稜 │ 210 │ 16.70 │ 3,507 │├─────┼────┼────┼────┤│宣昶 │ 2,060 │ 14.65 │ 30,179 │├─────┼────┼────┼────┤│力晶 │42,000 │ 3.27 │137,340 │├─────┼────┼────┼────┤│茂達電子 │ 3,049 │ 15.45 │ 47,107 │├─────┼────┼────┼────┤│視達 │ 2,783 │ 2.23 │ 6,206 │├─────┼────┼────┼────┤│仕欽 │ 36 │ 無 │ 無 │├─────┼────┼────┼────┤│矽創 │ 7,149 │ 26.60 │190,163 │├─────┴────┴────┼────┤│合 計 │952,802 │└───────────────┴────┘

㈤綜上合計:6,206,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8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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