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90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徐正坤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慧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詹凱勝 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叁佰壹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陸拾陸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而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仍應由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聲明承受其訴訟,此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有訴訟代理人,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乙○○(見本院卷一第42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庚○○(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嗣已於民國98年6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即反訴被告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5 月15日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其變更名稱前後之法人格同一,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繫屬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8年5 月27日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其反訴之標的,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㈠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6年8 月起至97年7 月間之受原告即反訴被告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報酬新臺幣(以下同)216 萬元、㈡原告即反訴被告未依限於97年1 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致被告即反訴原告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處罰所生之費用1 萬1,250 元、㈢被告即反訴原告為維護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利益,或維護被告即反訴原告行使法定代理人職務之利益而訴訟,所支付之律師費及裁判費合計48萬2,000 元,經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82萬3,000 元抵銷後之餘額133 萬7,000 元,另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得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尚非法所不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原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8年5 月27日提起反訴,原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6 萬及自9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 萬1,250 元,及自反訴原告繳付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之罰鍰1 萬1,250 元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萬2,000 元,及自原告繳付請求償還之法務費用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霹靂布袋戲小型素還真布偶1 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98年7 月28日變更其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3 萬7,000 元,及自9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其所為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反訴被告就此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認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照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任原告董事長,嗣於96年7 月29日辭任。而兩造曾於96年7 月下旬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車號8011-QC 、TOYOTA廠牌、CAMRY3500C.C. 之董事長公務用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售予被告,買賣價金為82萬3,000元,但未約定價金給付期限。原告已於96年7 月24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並於97年4 月21日催告被告應於5 日內給付買賣價金,詎被告迄未給付,為此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2萬3,000 元,及自97年4 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曾保管原告所有之SONY廠牌VGN-S248TNC 筆記型電腦(下稱新力筆電)1 台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嗣被告辭任後經原告於97年3 月19日及97年4 月21日催告返還,未獲置理,故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3,000 元及自97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力筆電1 台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未給付原告買賣價金82萬3,000 元,但伊辭任原告董事長後,原告公司並未辦理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自96年8 月至97年7 月期間伊仍登記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受原告委任執行法定代理人職務,承擔法定代理人風險,原告新任董事長並曾承諾給予報酬,而依企業界之習慣,卸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被委以「高級顧問」,且又不必執行法定代理人職務,其待遇皆等同董事長或總經理,是前開期間,以每月18萬元計算,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216 萬元之委任報酬。又原告未依限於97年1 月底前申報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給付納稅義務人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致被告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處罰鍰1 萬1,250 元,並已繳納,此屬被告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就此被告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另被告曾經受原告委任為原告之利益或維護被告行使法定代理人職務之利益而訴訟,於97年6 月27日因控告乙○○、莊婉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5100號、97年度偵字第21570 號)案,支付律師費10萬元、於同日針對原告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97年5 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01號裁定,提起抗告而繳納裁判費2 萬元、於97年9 月4 日因控告聯合報記者李祖舜報導中影事件不實上訴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63 號),繳納裁判費15萬元、於97年11月19日為控告聯合報及其記者丁萬鳴報導中影事件不實上訴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7 號),繳納裁判費15萬9 千元、於98年1 月13日就臺灣銀行控告原告股東會決議違法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63號),繳納參加裁判費2 萬6,002 元,另於98年3 月3 日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繳納裁判費2 萬7,002 元。就此被告亦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付律師費及裁判費合計48萬2,000 元。伊就原告對伊所負前開債務,主張於買賣價金同額之限度內相互抵銷。至新力筆電係放置在董事長辦公室,伊並未保管。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則由執行副總經理甲○○保管,伊並無保管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又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82萬3,000 元:
⑴查原告於96年7 月下旬將系爭車輛以82萬3,000 元售予被告,未約定價金給付期限,嗣原告已於96年7 月24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並於97年4 月21日催告被告應於5 日內給付買賣價金,被告迄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原告提出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可資佐證,於本件民事事件可堪信為真實。
⑵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此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為買受人,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交付買賣系爭車輛之約定價金82萬3,000 元予出賣人即原告。
㈡被告得就1 萬1,250元主張抵銷:
⑴查被告已於96年7 月29日辭任原告董事長,但自96年8 月至97年7 月期間仍登記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因原告未依限於97年1 月底前申報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給付納稅義務人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致被告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處罰鍰1 萬1,250 元,已由被告於97年5 月26日繳納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之登載其代表公司負責人於97年9月11日變更登記為乙○○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2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處分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第258頁),堪信為真實。
⑵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負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被告於96年7 月29日已辭任原告董事長,依法再無為原告申報扣繳憑單之義務,前開罰鍰以被告為法定代理人未依限於97年1 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為由對被告處以罰鍰,處罰之事由為被告為法定代理人違反稅法上之申報義務,處罰對象則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經行政機關認定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加以處罰,乃因登記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而受有損害,其逕自繳納前開罰鍰,而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此受委任處理事務所受之損害,並為抵銷,既經原告同意抵銷(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被告前開抵銷之抗辯,即非無據,被告就此得抵銷之金額為1 萬1,250 元。
㈢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 條規定甚明。本件買賣標的物為原告之董事長座車,於被告擔任董事長使用系爭車輛中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於96年7 月24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而兩造並無價金給付時期之約定,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於系爭車輛過戶之同時給付買賣價金,其未同時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亦曾於97年4 月21日催告原告於5 日內給付前開買賣價金,據此,被告至遲亦應於97年4 月26日給付。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應於96年7 月24日給付買賣價金,除得主張抵銷部分外,其餘自96年7 月25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其迄未給付,原告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自97年4 月26日起加計遲延利息。
㈣被告其餘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⑴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96年8 月起至97年7 月間之委任報酬216萬元:
⒈查被告於96年7 月29日辭任原告董事長,辭任後96年8月起至97年7 月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登記為被告,前開期間原告對外行文,尚有以被告名義為之及借用被告印鑑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丙○○於本院略證稱:被告離職後,原告有些公文要對外行文,須定期送給被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之情形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96年9 月28日(96)中影董管業字第173 號函、(96)中影董管財字第176 號函、96年10月29日(96)中影董管財字第238 號函、96年11月30日(96)中影董管財字第272 號函、96年12月19日(96)中影董管財管字第292 號函、撤銷營業稅媒體申報申請書、委託書、委任書、用印申請單、建築執照原圖複印申請書、增補契約書、停業復業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第233 頁至第236 頁、第239 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第248 頁、第251 頁至第256 頁),堪信為真實。然被告辭任董事長後,並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之決策已改由乙○○處理,此亦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133 頁反面),並有原告之函稿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第232 頁、第237 頁、第246 頁、第249 頁)。顯見原告公司於被告辭任董事長後,決策已由接任之乙○○決行,僅於必要時,對外行文向被告借用印鑑無訛。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辭任原告董事長後,由乙○○接任其職務,並就原告之事務為最後之決策,原告應已改委任乙○○處理決策等事務。雖原告對外行文,宥於公司尚未完成變更登記,有須借用被告印鑑之情,然被告既未參與公司決策,僅於公司決策完成後,單純借用印鑑,自與受原告委任而處理法定代理人之事務有別,難認原告繼續委任被告執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兩造間就此並無被告所指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從據以請求原告給付委任報酬。
⒊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董事會要走的時候,伊有聽到林董跟蔡董說將來有很多業務要拜託他,將來的酬勞也不會少等語。但亦證稱:沒聽過被告對原告還可以領取酬勞的事,因為公司蠻混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本院參酌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業務上要拜託被告是指董事長交接部分,酬勞則從未給過任何承諾…有討論被告擔任高級顧問之可能性,但沒有討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衡情原告董事長交接之際,雙方為前開交談,多屬客套寒暄,縱非客套,亦僅初步洽商,難認已有委任處理事務之合意。而乙○○與被告雖有討論由被告擔任高級顧問之事,然究竟未正式具體委任被告處理何等事務,自不能僅以證人丙○○之證述暨曾經討論擔任高級顧問之可能性,遽認原告於被告辭任董事長之後,仍允諾給予報酬,委任其處理原告事務。
⒋被告又略以:乙○○經伊協調及支持,始得以擔任原告董事長,依當時之情狀,乙○○應有承諾被告於辭任董事長得繼續支領報酬云云。然查原告於96年7 月31日進行董監事改選,被告與嗣後繼任原告董事長之乙○○,雖曾於事前就董監事改選事宜為討論,此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8 頁、第9 頁)。然乙○○繼任原告董事長前,未具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縱與原告有何協商或承諾,並不當然得以認定其接任後確曾委任被告處理原告事務,並承諾給予報酬。
⒌至被告所稱:依企業界之習慣,卸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被委以「高級顧問」,且又不必執行法定代理人職務,其待遇皆等同董事長或總經理云云。然不執行相當之職務,竟給坐領高額之薪酬,實與民法第548 條第1 項所定委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之精神有違,如仍領取,則涉自肥、坐領乾薪及掏空公司之嫌,更有害小股東權益,業界縱有此惡習,亦非足取。
⒍被告雖又以:其自96年8 月至97年7 月期間仍登記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因原告未依限於97年1 月底前申報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給付納稅義務人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致被告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處罰鍰1 萬1,250 元並已繳納受有損害,原告已同意與買賣價金相互抵銷,可見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云云。然被告因形式上登記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受處罰,原告同意就此損害而為抵銷,僅生承認損害賠償債務之效力,原告既一再爭執兩造間存在有償委任之關係,尚難據其承認損害賠償債務,即遽認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有償委任關係。而形式上登記為法定代理人未具實質法定代理人決策之權責,僅單純借用印鑑對外行文,與委任處理事務誠屬有間,不能成立委任關係,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⑵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其支付之法務費用: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此均以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
⒉查原告於96年1 月27日第43屆董事會第7 次臨時董事會雖曾決議授權董事長處理爭議滋擾案,授權董事長以公司或個人身份,追訴任何誹謗原告或董事長個人名譽之行為,有被告提出之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然原授權委任既係授權「董事長」,則被告已於96年7 月29日辭任原告董事長,而不具原告董事長身份,該授權委任即失其效力。
⒊被告於97年6 月27日因對乙○○、莊婉均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97年他字第5100號、97年度偵字第21570 號)案曾支付律師費10萬元,業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追加告訴狀、匯款委託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144頁至第158 頁)。另於同日被告針對原告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97年5 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01號裁定提起抗告,亦委任同一律師而支付律師費(被告誤主張為繳納裁判費)2 萬元,則據其提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及匯款委託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第97頁)。另於97年9 月5 日因控告聯合報記者李祖舜報導中影事件不實提起上訴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63 號)繳納裁判費15萬元及4 千500 元、於97年11月19日為控告聯合報及其記者丁萬鳴報導中影事件不實上訴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7 號)繳納裁判費15萬及4 千500 元、就臺灣銀行起訴請求撤銷原告股東會決議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63號)參加訴訟及上訴,於98年1 月13日繳納裁判費2 萬6,002 元、於98年3 月2 日及翌日各繳納裁判費1 千元及2 萬6,002 元,則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收據、上訴狀、聲請參加訴訟暨提起附帶上訴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至第180 頁、第186 頁至第224 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固堪認被告確曾支付前開律師費及裁判費合計482,004 元。然前開訴訟行為,均係在被告喪失原告董事長身分後所為,被告自不能再引據前開原告董事會之決議而認係受原告之委任為之。是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尚不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或代償前開費用或債務。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力筆電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無所據: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物返還請求權,須被請求人有占有之事實,而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且應以被告即占有人於訴訟中仍占有該物為請求要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新力筆電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業經被告否認占有,經查:
⒈原告就被告現仍占有新力筆電一節,雖聲請通知證人丁○○到庭加以證實,然證人丁○○到庭僅證稱:新力筆電是要給董事長(即被告)用的,伊負責採購後,交給企劃部的洪小姐(指己○○),之後就沒有看過,被告辭任董事長後,並未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據其證言,尚無法證實新力筆電現仍由被告占有管領。矧證人己○○亦到庭證稱:原告當初有配發1 台SONY的筆記型電腦給被告使用,但董事長離開時,應該沒有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占有新力筆電云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未占有新力筆電。
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由曾任職於原告之證人甲○○占有中,此經其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反面),是被告否認占有,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占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
⑶被告既無占有新力筆電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之情事,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82萬3,000 元,經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1 萬1,250 元後,餘額為81萬1,750元(000000-00000=811750),就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並得請求自97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加計遲延利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2萬3,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力筆電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原告之訴經本院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均非無據,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96年7 月29日辭任原告董事長後,反訴被告公司並未辦理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自96年8 月至97年7 月期間伊仍登記為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受反訴被告委任執行法定代理人職務,承擔法定代理人風險,反訴被告新任董事長並曾承諾給予報酬,而依企業界之習慣,卸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被委以「高級顧問」,且又不必執行法定代理人職務,其待遇皆等同董事長或總經理,是前開期間,以每月18萬元計算,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6 萬元之委任報酬。又反訴被告未依限於97年1 月底前申報96年1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給付納稅義務人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致反訴原告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處罰鍰1 萬1,250 元,並已繳納,此屬反訴原告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就此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另反訴原告曾經受反訴被告委任,為反訴被告之利益或維護反訴原告行使法定代理人職務之利益而訴訟,於97年6 月27日因控告乙○○、莊婉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97年他字第5100號、97年度偵字第21570 號)案,支付律師費10萬元、於同日針對反訴被告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97年5 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01 號裁定提起抗告,繳納裁判費2 萬元、於97年9 月4 日因控告聯合報記者李祖舜報導中影事件不實上訴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63 號),繳納裁判費15萬元、於97年11月19日為控告聯合報及其記者丁萬鳴報導中影事件不實上訴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7 號),繳納裁判費15萬9 千元、於98年1 月13日就臺灣銀行控告反訴被告股東會決議違法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63號),繳納上訴裁判費2 萬6,002 元,另於98年3 月3 日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繳納裁判費2 萬7,002 元,就此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付律師費及裁判費合計48萬2,000 元。伊就反訴被告對伊所負前開債務,於買賣價金同額之限度內相互抵銷後,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3 萬7,000 元。又伊辭任董事長後,將附表二所示之物放在辦公室,反訴被告竟無權占有之,就此則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3 萬7,000元,及自9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96年7 月29日辭任反訴被告董事長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反訴原告不能請求給付董事一職之薪資報酬。反訴原告因登記為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遭財政部臺北市萬華稽徵所裁罰1 萬1,250 元,反訴被告同意以之與買賣價金於同額之範圍內相互抵銷,但反訴原告主張支出之法務費用,皆係反訴原告以個人名義為之,與反訴被告無涉,另反訴原告現並無占有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語置辯,故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6年8 月起至97年7 月間之委任報酬216 萬元,亦不請求反訴被告償付其支付前揭律師費及裁判費合計48萬2,000 元,已詳如本訴部分所述,茲於反訴部分引用之,不再贅述。另反訴原告自96年8 月至97年7 月期間仍登記為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因反訴被告未依限於97年1 月底前申報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給付納稅義務人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致反訴原告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處罰鍰1 萬1,250 元並已繳納而受有損害,反訴被告已同意與本訴部分之買賣價金相互抵銷,反訴原告之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經相互抵銷後已告消滅,反訴原告已不得再以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㈡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之物:
⑴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返還所有物,須被請求人有占有之事實,且應以被告即占有人於訴訟中仍占有該物為請求要件,另請求人須就被請求人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詳述於前。
⑵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據聲請通知證人丁○○、己○○、辛○○到庭證實,然證人丁○○及辛○○均證稱:伊等任職反訴被告期間,沒有看過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正、反面)。證人己○○則證稱:伊有看過附表二所示之物,但最近一次是在96年1 月29日莊婉均帶人率眾侵入辦公室之前,不知道附表二所示之物現由何人占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依證人丁○○及辛○○之證述,顯無法證實反訴被告曾占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更遑論現仍占有。而依證人己○○之證述,雖可證實反訴被告曾占有附表二所示之物,然此係96年1 月29日以前之事,96年1 月29日反訴被告公司辦公室復曾遭他人入侵,附表二所示之物非無可能已遭人丟棄或占有,是無從據證人己○○之證述,證實反訴被告現仍占有附表二所示之物。
⑶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現仍占有附表二所示之物,其訴請反訴被告返還,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委任報酬216 萬元,亦不得請求反訴被告償付律師費及裁判費48萬2,000 元,是其主張就前開反訴被告對其所負債務,於買賣價金同額之限度內相互抵銷後,請求反訴被告再給付133 萬7,000 元,及自9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云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亦未能證實反訴被告現仍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
叁、本件為第一審終局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件訴訟費用本訴部分徵收裁判費9,030 元、證人旅費則為1,590 元(530 ×3 =1590),合計本訴訴訟費用為1 萬620 元,其中5,310 元應由原告負擔,其餘5, 310元則應由被告負擔。而反訴部分徵收裁判費29,116元、證人旅費則為1,650 元,總計反訴訴訟費用為30,766 元,則均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肆、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 項。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群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 政 區 ○ ○地 段│地 號│權利範圍 │
├──┼──────┼────────┼───┼───────┤
│01 │臺北市萬華區○○○段三小段 │455 │全部 │
├──┼──────┼────────┼───┼───────┤
│02 │同 上│同上 │456 │同上 │
├──┼──────┼────────┼───┼───────┤
│03 │臺北市中山區○○○段二小段 │575 │同上 │
├──┼──────┼────────┼───┼───────┤
│04 │同上 │同上 │575-7 │同上 │
├──┼──────┼────────┼───┼───────┤
│05 │同上 │同上 │575-12│同上 │
├──┼──────┼────────┼───┼───────┤
│06 │臺北市士林區○○○段六小段 │455 │同上 │
├──┼──────┼────────┼───┼───────┤
│07 │同上 │同上 │456 │同上 │
├──┼──────┼────────┼───┼───────┤
│08 │同上 │同上 │457 │同上 │
├──┼──────┼────────┼───┼───────┤
│09 │同上 │同上 │457-1 │同上 │
├──┼──────┼────────┼───┼───────┤
│10 │同上 │同上 │459 │同上 │
├──┼──────┼────────┼───┼───────┤
│11 │同上 │同上 │460 │同上 │
├──┼──────┼────────┼───┼───────┤
│12 │同上 │同上 │461 │同上 │
├──┼──────┼────────┼───┼───────┤
│13 │同上 │同上 │462 │同上 │
├──┼──────┼────────┼───┼───────┤
│14 │同上 │同上 │463 │同上 │
├──┼──────┼────────┼───┼───────┤
│15 │同上 │同上 │464 │同上 │
├──┼──────┼────────┼───┼───────┤
│16 │同上 │同上 │464-1 │同上 │
├──┼──────┼────────┼───┼───────┤
│17 │同上 │同上 │465 │同上 │
├──┼──────┼────────┼───┼───────┤
│18 │同上 │同上 │465-1 │同上 │
├──┼──────┼────────┼───┼───────┤
│19 │同上 │同上 │466 │000000000/10億│
├──┼──────┼────────┼───┼───────┤
│20 │同上 │同上 │466 │00000000/10 億│
├──┼──────┼────────┼───┼───────┤
│21 │同上 │同上 │466-1 │全部 │
├──┼──────┼────────┼───┼───────┤
│22 │同上 │同上 │466-2 │000000000/10億│
├──┼──────┼────────┼───┼───────┤
│23 │同上 │同上 │466-2 │00000000/ 10億│
├──┼──────┼────────┼───┼───────┤
│24 │同上 │同上 │466-3 │000000000/10億│
├──┼──────┼────────┼───┼───────┤
│25 │同上 │同上 │466-3 │00000000/ 10億│
├──┼──────┼────────┼───┼───────┤
│26 │同上 │同上 │466-4 │000000000/10億│
├──┼──────┼────────┼───┼───────┤
│27 │同上 │同上 │466-4 │00000000/ 10億│
├──┼──────┼────────┼───┼───────┤
│28 │同上 │同上 │466-5 │000000000/10億│
├──┼──────┼────────┼───┼───────┤
│29 │同上 │同上 │466-5 │00000000/ 10億│
├──┼──────┼────────┼───┼───────┤
│30 │同上 │同上 │466-6 │000000000/10億│
├──┼──────┼────────┼───┼───────┤
│31 │同上 │同上 │466-6 │00000000/ 10億│
├──┼──────┼────────┼───┼───────┤
│32 │同上 │同上 │466-7 │000000000/10億│
├──┼──────┼────────┼───┼───────┤
│33 │同上 │同上 │466-7 │00000000/ 10億│
├──┼──────┼────────┼───┼───────┤
│34 │同上 │同上 │466-8 │000000000/10億│
├──┼──────┼────────┼───┼───────┤
│35 │同上 │同上 │466-8 │00000000/ 10億│
├──┼──────┼────────┼───┼───────┤
│36 │同上 │同上 │466-9 │000000000/10億│
├──┼──────┼────────┼───┼───────┤
│37 │同上 │同上 │466-9 │00000000/ 10億│
├──┼──────┼────────┼───┼───────┤
│38 │同上 │同上 │466-10│000000000/10億│
├──┼──────┼────────┼───┼───────┤
│39 │同上 │同上 │466-10│00000000/ 10億│
├──┼──────┼────────┼───┼───────┤
│40 │同上 │同上 │466-11│000000000/10億│
├──┼──────┼────────┼───┼───────┤
│41 │同上 │同上 │466-11│00000000/ 10億│
├──┼──────┼────────┼───┼───────┤
│42 │同上 │同上 │466-12│000000000/10億│
├──┼──────┼────────┼───┼───────┤
│43 │同上 │同上 │466-12│00000000/ 10億│
├──┼──────┼────────┼───┼───────┤
│44 │同上 │同上 │466-13│000000000/10億│
├──┼──────┼────────┼───┼───────┤
│45 │同上 │同上 │466-13│00000000/ 10億│
├──┼──────┼────────┼───┼───────┤
│46 │同上 │同上 │466-14│000000000/10億│
├──┼──────┼────────┼───┼───────┤
│47 │同上 │同上 │466-14│00000000/ 10億│
├──┼──────┼────────┼───┼───────┤
│48 │同上 │同上 │466-15│000000000/10億│
├──┼──────┼────────┼───┼───────┤
│49 │同上 │同上 │466-15│00000000/ 10億│
├──┼──────┼────────┼───┼───────┤
│50 │同上 │同上 │468 │全部 │
├──┼──────┼────────┼───┼───────┤
│51 │臺北市大安區○○○段六小段 │687 │1311/萬 │
├──┼──────┼────────┼───┼───────┤
│52 │同上 │同上 │687 │2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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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臺中市○區 ○○○段四小段 │1 │22572/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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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嘉義市 ○○○段七小段 │19-1 │8166/萬 │
├──┼──────┼────────┼───┼───────┤
│55 │同上 │同上 │19-2 │8166/萬 │
├──┼──────┼────────┼───┼───────┤
│56 │臺南市中西區○○○段四小段 │105 │2158/萬 │
├──┼──────┼────────┼───┼───────┤
│57 │高雄市鹽埕區○○○段 │52 │1378/5000 │
├──┼──────┼────────┼───┼───────┤
│58 │同上 │同上 │52 │32/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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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屏東縣屏東市○○○○段一小段 │2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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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同上 │同上 │21-2 │同上 │
├──┼──────┼────────┼───┼───────┤
│61 │同上 │同上 │21-3 │同上 │
├──┼──────┼────────┼───┼───────┤
│62 │同上 │同上 │21-4 │同上 │
├──┼──────┼────────┼───┼───────┤
│63 │同上 │同上 │21-5 │同上 │
├──┼──────┼────────┼───┼───────┤
│64 │同上 │同上 │21-6 │同上 │
├──┼──────┼────────┼───┼───────┤
│65 │同上 │同上 │21-7 │同上 │
├──┼──────┼────────┼───┼───────┤
│66 │同上 │同上 │21-8 │同上 │
├──┼──────┼────────┼───┼───────┤
│67 │同上 │同上 │21-19 │同上 │
├──┼──────┼────────┼───┼───────┤
│68 │臺北市萬華區○○○段四小段 │483 │同上 │
├──┼──────┼────────┼───┼───────┤
│69 │宜蘭縣羅東鎮○○○段 │629 │同上 │
├──┼──────┼────────┼───┼───────┤
│70 │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叭子小段│151 │同上 │
├──┼──────┼────────┼───┼───────┤
│71 │同上 │同上 │151-1 │同上 │
├──┼──────┼────────┼───┼───────┤
│72 │同上 │同上 │151-2 │同上 │
├──┼──────┼────────┼───┼───────┤
│73 │同上 │同上 │151-3 │同上 │
├──┼──────┼────────┼───┼───────┤
│74 │同上 │同上 │151-4 │同上 │
├──┼──────┼────────┼───┼───────┤
│75 │同上 │同上 │151-5 │同上 │
├──┼──────┼────────┼───┼───────┤
│76 │同上 │同上 │151-6 │同上 │
├──┼──────┼────────┼───┼───────┤
│77 │同上 │同上 │151-7 │同上 │
├──┼──────┼────────┼───┼───────┤
│78 │同上 │同上 │151-8 │同上 │
├──┼──────┼────────┼───┼───────┤
│79 │同上 │同上 │153 │同上 │
├──┼──────┼────────┼───┼───────┤
│80 │同上 │同上 │153-1 │同上 │
├──┼──────┼────────┼───┼───────┤
│81 │同上 │同上 │154-2 │同上 │
├──┼──────┼────────┼───┼───────┤
│82 │同上 │同上 │154-4 │同上 │
├──┼──────┼────────┼───┼───────┤
│83 │同上 │同上 │154-5 │同上 │
├──┼──────┼────────┼───┼───────┤
│84 │同上 │同上 │154-6 │同上 │
├──┼──────┼────────┼───┼───────┤
│85 │同上 │同上 │154-10│同上 │
├──┼──────┼────────┼───┼───────┤
│86 │同上 │同上 │154-11│同上 │
├──┼──────┼────────┼───┼───────┤
│87 │同上 │同上 │154-12│同上 │
├──┼──────┼────────┼───┼───────┤
│88 │同上 │同上 │154-13│同上 │
├──┼──────┼────────┼───┼───────┤
│89 │同上 │同上 │154-14│同上 │
├──┼──────┼────────┼───┼───────┤
│90 │同上 │同上 │164-1 │同上 │
├──┼──────┼────────┼───┼───────┤
│91 │同上 │同上 │164-2 │同上 │
├──┼──────┼────────┼───┼───────┤
│92 │同上 │同上 │164-3 │同上 │
├──┼──────┼────────┼───┼───────┤
│93 │同上 │同上 │164-4 │同上 │
├──┼──────┼────────┼───┼───────┤
│94 │同上 │同上 │165 │同上 │
├──┼──────┼────────┼───┼───────┤
│95 │同上 │同上 │165-1 │同上 │
├──┼──────┼────────┼───┼───────┤
│96 │同上 │同上 │165-3 │同上 │
├──┼──────┼────────┼───┼───────┤
│97 │同上 │同上 │165-4 │同上 │
├──┼──────┼────────┼───┼───────┤
│98 │同上 │同上 │165-5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 │數量│備註 │
├──┼────────────┼──┼────────┤
│01 │霹靂布袋戲小型素還真布偶│1具 │30公分大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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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女用名牌外套(溫慶珠) │1件 │紫色羊毛外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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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桌上型電腦 │1台 │專業組裝雙CPU │
├──┼────────────┼──┼────────┤
│04 │咖啡機 │1台 │saeco │
├──┼────────────┼──┼────────┤
│05 │電暖爐 │1具 │Whiripool 長10寬│
│ │ │ │25高60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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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手機 │1只 │Nokia6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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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水晶雕刻組 │1只 │長40寬30高25公分│
│ │ │ │髮晶雙龍雕刻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