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歐宇倫律師
- 上1人複代理人
- 林煜翔律師
- 上1人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林 堪
- 兼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林堪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乙○○則為原告之女,原告自民國89年1 月6 日起委託被告乙○○處理原告銀行款項進出事宜,並先後交付7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被告乙○○,供其處理原告銀行存款、轉提款等範圍工作,計有:①原告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②呂啟銓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原告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④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⑤原告建華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呂啟銓華南銀行新興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⑦原告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詎被告乙○○竟與被告林堪相互勾結,趁其持有上開原告交付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存款及印章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出國前後擅自自該帳戶內提領4 筆款項轉入被告林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分別為89年1 月12日提領新臺幣(下同)2,054,421元、同年月17日提領590,840 元、同年月18日提領576,638 元、同年7 月25日提領2,468,300 元,金額合計5,690,199 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4年7 月6 日及22日原告向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調閱資料後始悉上情。
㈡被告等為詆毀原告,屢以不相干之事項為前提,聲稱原告在外包養女人、設定抵押貸款給洪女、對妻女家暴、找黑道恐嚇…等,其實此乃被告等意欲奪產計畫之一部份。原告已年近80歲,與志同道合之友人出國遊玩散心,以排解妻女不親不愛不孝之鬱悶,乃退休生活必然也必須之生存之道,而出國遊玩與同行團友照相留念乃人之常情,實不足為道。又因原告年歲已大,與團友及晚輩間多以父執輩之心態相待,在同時同地之個別團員合照中,除被告提出之與洪阿華合照外,洪阿華與其他同行團友亦有並肩而坐之合照。重點是,原告在多次旅行中,因為其已是相當年長之長輩,再加上其為人和善易相處,所有的團員與其之合照亦相當熱絡、和諧,根本無任何奇特之處。如此純正坦蕩之舉動,卻被污衊為包養女人,實難容忍。又被告等指稱遭原告家暴,實乃當天原告發現原配偶林堪持其名下之房地所有權狀欲外出變賣,情急與不解之狀態下,不小心扯壞了林堪之皮包,絕非暴力相向。原告對被告更無暴力行為之舉動,否則,被告焉有於家暴當日不離家出走,卻直至93年1 月14日原告匯款620 萬元至被告乙○○帳戶後之翌日(即93年1 月15日)才離家出走,顯見被告所言不實。被告為了私吞原告之家產,不斷騙取、侵奪、擅賣原告財產與房地,且被告為了取奪原告財產,用盡一切不法手段,蠶食鯨吞地將原告之財產變賣或盜用,包括本案之趁原告不知或原告出國之際盜領5,690,199 元,如此不顧父女親情之囂張行徑,實令原告無法置信,纏訟至今,被告等仍無任何反悔之意,竟然還不斷地以子虛烏有之黑道恐嚇事件詆毀原告之名譽,其實是一個身為丈夫之原告想以親情與愛情之力量,勸誘被告原配偶林堪返家團圓之努力,被告卻還不斷地枉顧事實,杜撰破壞原告名譽之惡質事件,造成他人對原告之誤會與不諒解。
㈢被告乙○○雖辯稱其自呂啟銓帳戶內轉帳至被告林堪名下帳戶,皆係聽從原告指示代為轉帳,以利其股票交割,惟原告出國期間係何人指示﹖是否係被告趁原告出國趕緊連2 天提領轉匯入被告名下,以供自己使用。且證人沈江男亦表明收盤後係將統計表及交易明細傳到南京東路住處,而原告一向係居住於高雄,被告等才是住居於南京東路住處,對帳的人係被告,而非如被告所辯只代辦手續。且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之轉匯款全部是被告自取自匯,根本不可能有原告與被告對帳之可能。若非因為被告等一個是原告之妻,1個是原告之女,1個是擁有原告5、60年之信任,1 個是擁有原告3 、40年之信任並替原告管理帳務之么女,多年來未曾發生此種盜領轉匯款之事件,否則原告啟會秉持信任,慢慢釋放金錢大權。孰料,於事隔多年後,因許多事件發生,原告驚覺受騙後,才因查帳發現銀行帳戶之錢多被一轉而空,始知事態之嚴重,才會有日後多起訴訟繫屬。
㈣被告林堪辯稱其名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7年4 月後即為原告所借用,故被告乙○○自呂啟銓帳戶轉帳至上開帳戶,僅係聽從原告指示云云。惟原告從未借用被告林堪上開帳戶進行股票交割事宜,故對被告林堪所述予以否認,而此部事實被告林堪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有空言不足採信。又原告就買賣股票已使用7個帳戶買賣股票,並於89年1 月6 日後交由被告乙○○管理,實無需利用被告呂林堪之帳戶進行交易,徒增手續之繁複;倘原告係為求避稅,脫免證券交易稅之課徵,而代用被告帳戶亦無必要,因此等稅賦之徵收係依買賣股票多寡而定,與使用帳戶數目無關。是以,原告實無利用被告帳戶進行股票交易之動機與必要性,係被告等自行於呂啟銓帳戶轉帳至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又被告乙○○辯稱被告呂林堪自其世華帳行光復分行帳戶匯出20,087,036元至原告和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但被告所提款項僅有被告林堪存摺之匯出紀錄或呂啟銓交易明細資料之匯入資料,並無被告林堪匯出款項後轉匯入原告及呂啟銓帳戶之資料,以及呂啟銓帳戶之匯入款項係源自林堪帳戶之紀錄,全無被告林堪直接由其帳戶匯入原告和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之證據,是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及呂啟銓自被告處收受上開金額之事實。
㈤另查系爭被告林堪之帳戶,自89年1 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共441 筆款項進出,其中除目前已知存入原告遭盜匯之8 筆金錢外,餘4 百多筆均屬其自有資金之調度運用,衡情倘該帳戶確如被告所述,於89年時為原告之人頭帳戶,何以僅區區數筆款項與被告資金有關聯﹖而被告以所提筆記欲證明被告於89年間仍使用系爭帳戶,惟細查該筆記所載日期均為88年間,已難證明原告於89年間尚有使用系爭帳戶,且相關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乙○○保管,而提領款項之相關文書亦由其手書,可知系爭帳戶之資金運用、調度皆由被告乙○○實際操作,是證系爭帳戶非原告之人頭帳戶,反為被告乙○○之人頭帳戶。又被告辯稱系爭4 筆款項皆按原告指示匯款購股,惟被告所提證據僅證其所匯款項所用為何,未能證明係本於原告指示所為。縱使系爭4 筆款項所購股票確如被告所述,係原告以被告為人頭所為,則所購股票或經變賣後之股款最終必然流回原告帳戶,但該4 筆款項最終流向並未未說明或證明,益證系爭股票非原告所購,而係被告自行盜匯原告資金所承購。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共同侵占原告如上開所述之5,690,199 元,對原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0,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堪則以:
㈠緣被告林堪與原告結褵近60年,但婚後原告即外遇不斷,經常對被告及其他家屬惡言相向,諸如再三對被告林堪聲稱「男人娶三妻四妾才是有辦法的」,「因我年紀已大,要包養女人,如沒給對方很多錢,人家不願意跟你」以及「妳去找牛郎,去找老芋仔(台語,意指老兵、老榮民之意)」、「你去旁邊給人幹,我看到你就討厭(台語)」等語,在精神上嘲弄及羞辱被告林堪,近年來因與有夫之婦洪阿華交往,為了討好訴外人洪阿華,陸續將財產及存款贈與洪女花用,嗣後因洪女需索無度,乃竟欲將被告林堪及女兒即被告乙○○名下財產設定抵押後貸款贈與洪女,93年元月12日原告甲○○甚至為此而毆打被告林堪、乙○○,被告林堪、乙○○本來不想追究,惟原告變本加厲,對被告乙○○提起多件民、刑訴訟(誣告乙○○竊盜、背信,侵占等罪),且甚至委託黑道兄弟在高速公路上攔下被告林堪及被告乙○○,並出言恐嚇要讓被告林堪、乙○○橫死街頭,被告等嚇得魂飛魄散四處躲藏,原告色令智昏,實已至喪心病狂之程度,被告等不得已在93年7 月9 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
㈡被告林堪與原告長達近60年的婚姻中,一直是扮演出氣筒的角色,怎可能如原告所言「被告乙○○、呂素青二人煽動被告林堪以花言巧語討好原告並向原告建議原告現已年邁應退休養老,宜將金融行庫之事項及家務事交給身旁之女兒乙○○,並處理其帳務」?在原告心目中,糟糠之妻怎有能耐以花言巧語討其歡心,令其聽信被告建議,原告所提之起訴事實,皆非事實,原告曾說過「法院是為有錢人開的」「有錢判生,沒錢判死」,原告自認有錢能使鬼推磨,其為折磨被告林堪及乙○○,造成被告心理壓力,不斷捏造事實,誣控被告,甚至為了洩恨,不惜犧牲女兒清白(其一再誣指其7 女兒呂素青與被告乙○○另案之委任律師曾冠棋律師有曖昧關係,呂素青不堪受辱,憤而在96年9 月7 日自殺,並在自殺前一日寄出一封掛號信給原告,信中提到自殺一事,豈料原告未感羞愧,竟於本案件調解庭上大罵呂素青,死者為大,更何況亡者是原告親生女兒,是何等的深仇大恨,讓原告矇蔽其良心,對自己妻子、女兒、女婿、孫子提出一連串的誣控濫告)。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7年4月開戶後,若原告提出要求,即為原告所借用,被告乙○○自呂啟銓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帳戶,皆僅係聽從原告指示,代為轉帳,以利其股票交割。原告不僅在被告乙○○任職之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其於金鼎證券西松分公司亦有帳戶買賣股票(該證券公司之股票交割銀行為彰化銀行西松分行),資金需求龐大且多有重疊,原告幾乎每日進出股市,有其必要每日對帳,倘被告與乙○○勾結,未經其同意擅自從呂啟銓帳戶轉帳5,690,199 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原告之股票交割定會立即出現資金缺口,原告不可能毫不知情,且在事後長達近6 年才發現,原告之訴顯與常理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乙○○之父,但原告因外遇有夫之婦洪阿華,經常對被告及其他家屬惡言相向,諸如再三對被告林堪聲稱「男人娶三妻四妾才是有辦法的」、「因我年紀已大,要包養女人,如沒給對方很多錢,人家不願意」、「妳去找牛郎,去找老芋仔」、「你去旁邊給人幹,我看到你就討厭」等語,在精神上嘲弄及羞辱被告林堪,且為了討好洪阿華,陸續將財產及存款贈與洪女花用,嗣後因洪女需索無度,乃欲將被告及被告林堪名下財產設定抵押後貸款贈與洪女,93年元月12日原告甚至為此而毆打被告乙○○及被告林堪,被告等本來不想追究,惟原告變本加厲,對被告乙○○提起數十件民、刑訴訟(誣告被告竊盜、背信,侵占等罪),且甚至委託黑道兄弟在高速公路上攔下被告乙○○,被告等嚇得魂飛魄散,四處躲藏,被告等不得已在93年7 月9 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並經該院核發保護令。
㈡原告指述被告等勾結,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原告借用之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轉帳5,690,199 元至被告林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惟原告陳稱遭被告等侵占其款項5,690,199 元,其至94年7 月6 日及22日向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調閱資料才知情,但經被告辯稱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轉入被告林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另有1 筆11,074,025元後,原告始另稱「於94年8 月間被告乙○○要求免提刑事案,他們同意還5,690,199 元,餘款11,074,025元放棄原告也同意,至今尚未還款,於96年6 月23日近2 年有效期間後,始提告5,690,199 元,且不追究其餘金額」,但原告自93年1 月12日對被告等實施家庭暴力導致被告無家可歸後,即對被告提出一連串的誣控濫訴,曾幾何時,被告求原告免提刑事案,原告會心軟放過被告,且被告等是被原告逼得走投無路,人身安全受到極大威脅才聲請核發保護令,如此情形下,怎可能有膽與原告面對面談任何事情,而且還是「求免提刑事案」?又原告否認自87年4 月起,曾多次借用被告林堪元富證券西松分公司帳戶買賣股票,並指述轉入被告林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的款項係被告乙○○與林堪勾結共同侵占,但自被告林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轉入原告名下或其所借用之帳戶款項金額高達20,087,036元,難道都是被告乙○○與原告勾結,共同侵占被告林堪之財產?
㈢又原告雖極力否認曾借用被告林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買賣股票,但於97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787號刑事案件開庭時,因被告乙○○當庭提出原告親筆所寫字條,原告旋即於所提出之刑事準備㈢狀內承認確曾借用被告林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買賣股票,雖其僅承認借用日期係88年間(事實上原告自87年起至90年間一直有借用被告林堪帳戶買賣股票),但亦可證明原告為入被告於罪,所訴皆不實在,且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亦認:「並庭呈自訴人於88年所書寫使用部分這些人頭帳戶紀錄為證(本院卷㈠第226 頁),自訴人對該紀錄當庭自承為其親筆書寫(本院卷㈠第224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書寫紀錄雖係記載自訴人於88年買賣股票之資料,惟其上既有代表余伯冠、黃春發、呂林堪、劉武昌等人之「余」、「黃」、「堪」、「劉」等人之記載,顯然自訴人確有以人頭帳戶購買股票之情形,且依上揭說明,自訴人有每日查看存摺及股票交易資料之習慣,殊無可能對被告上揭轉、匯款至他人帳戶之情形均不知情,猶任被告多次轉、匯款,應認自訴人對此情形確有同意並授權被告,方符常情。」、「附表編4 部分,被告坦承於89年7 月25 日 當日從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再轉出2,468,300 元至自訴人配偶呂林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惟被告主張此係依自訴人指示辦理自訴人使用呂林堪帳戶購買股票交割所用。經本院向元富綜合證券公司調閱呂林堪、自訴人及呂啟銓之股票交割明細得知,呂林堪、自訴人、呂啟銓均於89年7 月21日同日購買宏電股票,呂林堪共購買12萬股,應支付股款2,468,763 元,核與被告上揭轉帳金額相當,此有元富綜合證券之股票交割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99至104 頁)堪認自訴人確有使用呂林堪帳戶購買股票,被告上揭轉帳僅係聽從自訴人指示用以辦理交割無誤。」,原告有借用被告林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買賣股票,卻陳述不知為何錢入被告林堪帳戶,實不可取。
㈣又原告借用被告林堪元富證券西松分公司帳戶買賣股票確係事實,既借用被告林堪帳戶買入股票,成立後將錢轉入被告林堪帳戶代為交割乃係天公地道,被告乙○○聽從原告指示,自原告及呂啟銓帳戶轉匯款項至被告林堪帳戶,以利其股票交割,自無原告所稱勾結侵占款項。又原告指訴被告等侵占其款項,其中89年1 月10日原告在被告林堪帳戶現股買入「亞瑟」股票共150,000 股,共計2,054,421 元,故被告乙○○於89年1 月12日聽從原告指示轉帳2,054,421 元入被告林堪帳戶;另於89年1 月14日原告又在被告林堪帳戶現股買入「台橡」股票共50,000股,共計590,840 元,故被告乙○○於89年1 月17日聽從原告指示轉帳590,840 元入被告林堪帳戶;89年1 月14日原告在被告林堪帳戶融資買入「聯電」股票共10,000股,共計1,151,638 元,故被告乙○○於89年1 月18日聽從原告指示轉帳576,638 元入被告林堪帳戶(因融資買入,客戶自付5 成,交割金額為576,638 元);89年7 月25日共計交割款項2,468,763 元,被告乙○○亦係聽從原告指示轉帳。另原告以證人沈江男另案證稱其係在股市收盤後將統計表及交易明細傳到南京東路住處,對帳的人係被告,因認不可能有原告與被告對帳之事云云,惟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元富證券內設有辦事處,因地利之便,自87年被告任職於元富證券西松分公司起,原告會將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之轉匯款交由被告處理,被告則完全依其指示辦理。被告平日即已受原告委託辦理轉匯款,原告出國期間一如往常委託被告理轉匯款,原告在出國期間每日皆會以國際長途電話聯絡被告轉匯款事宜,除被告任職之元富證券西松分公司帳戶,尚包括原告在金鼎證券西松分公司帳戶,但在原告返國後,原告會令被告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及相關對帳明細交出,其再一一核對,確認所有帳目與其所交代是否相同,以其個性絕不可能款項被侵占而毫無所覺。且證人沈江男究係與何人對帳,此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原告自訴被告乙○○背信乙案判決認定:「證人即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沈江男於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21 號審理時證稱:『伊自84年至今都擔任營業員,自訴人是伊客戶,其下單、交割都是本人電話指示辦理。收盤後就依自訴人指示,傳真統計表及交易明細到南京東路住處,統計表及表內的數目都是自訴人提供給伊的,伊再依基數自每天交易金額加減編製,有股票交易就會以此傳真資料方式對帳。如果是以市價成交,則不會再去電通知,如果是指定價格交易等待成交,於成交後伊會通知。自訴人買賣股票後,伊會把當天買賣股票明細傳真給他,有一陣子伊並傳真自訴人要求伊自製之表格給他。另外自訴人如果認為有問題則會聯絡,有交易就會對帳。如果帳戶餘額不足交割,營業員也會通知。自訴人曾約伊到其位於臺北市○○○路○段38 之1 號12樓,拿自訴人、呂啟銓、被告等人印章交給伊在開戶資料、財力證明資料上蓋章,但被告呂啟銓等人均未曾向伊下單買賣股票,均是由自訴人下單,如果自訴人、被告等人帳戶缺款,也是通知自訴人』等語(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1 號卷㈥第31至37頁),並有由證人沈江男所製作內載有股票名稱、股數、買進價位、金額手續費等內容之股票交易統計表附於該案卷宗可佐(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1 號卷㈥第49至53頁)。自訴人於該案庭訊中亦自承證人沈江男會傳真到南京東路地址給其本人,以及曾要求證人沈江男製作該表格等情(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1 號卷㈦第104 、106頁)。核與證人沈江男之證詞相符,足認證人沈江男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自訴人就其名下或呂啟銓名下股票交易,既係親自與證券公司交易員聯絡,並經手帳戶開戶、年度資金證明等文件,且親自設計表格、提供交易資訊予證人沈江男,供證人沈江男製作表格以便傳真對帳。則其自應明瞭交割股款及補充股款帳戶內資金之調度、流向情形。自訴人於該案雖另證稱:傳真文件是給被告,大部分伊都沒有看,都是被告在看,伊全權授權被告處理云云(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1 號卷㈦第104 、106 頁),惟於於同日復稱:交易當日下午營業員會傳真跟伊對帳,沒有下錯單過等語(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1 號卷㈦第114 頁),前後所述已非一致。且由自訴人長期從事股票投資,並要求營業員依指示出具統計表,以股市價格每日均有波動,其出入股市交易頻繁,又須墊款供他人買賣股票,自訴人若未親自查看交易統計資料,而任由被告處理,豈能了解每日損益情形及所餘資力,而繼續買賣股票?是足認自訴人此部分所述,確有違實之處而不足採。」(判決書第17頁第6 點以下)可知,原告與任何人都有對帳習慣,怎可能獨漏被告﹖況原告不但個人買賣股票,還與友人合資買賣股票,甚至還將資金借予第三人,所使用之資金係同一套,果被告侵占其款項,其帳目絕對不合還出現資金缺口,何以89年的轉匯款,直至94年被告等離家後,原告才忽然發現款項遭被告侵占﹖綜上,被告並無所謂侵權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任可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堪、乙○○分別為其妻、女,惟其等卻利用原告信任被告乙○○而交付所使用之存摺、印章處理銀行款項事宜之機會,分別在89年1 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7 月25日,擅自將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款項,分別提領2,054,421 元、590,840 元、576,638 元、2,468,300 元轉匯至被告林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合計侵占5,690,199 元,被告等雖不爭執確有自原告委託被告乙○○保管之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提領轉存上開款項至被告林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惟否認有不法侵占原告上開款項情事,並辯稱:因原告借用被告林堪在元富證券公司西松分公司帳戶買賣股票,故依原告指示將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被告林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內,供作股票交割之用,並無侵占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上開款項轉匯是否作為股票交割使用﹖原告有無借用被告林堪證券公司帳戶買賣股票﹖被告乙○○轉匯上揭款項是否依原告指示所為﹖被告等有無擅自提領原告委託交付之呂啟銓帳戶款項而予侵占﹖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9年1 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7 月25日,擅自將其所交予之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款項,分別提領2,054,421 元、590,840 元、576,638 元及2,468,300 元轉存至被告林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合計5,690,199 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交易明細資料、呂啟銓帳戶取款條、呂林堪帳戶存款條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調取呂啟銓、呂林堪存提款明細紀錄核閱無誤,有該分行函附之存提款明細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被告乙○○辯稱:上開款項轉存被告林堪帳戶,係供林堪在元富證券公司西松分公司帳戶買賣股票交割之用,其中89年1 月10日因在被告林堪帳戶買入「亞瑟」股票150,000 股,共計2,054,421元,故轉帳2,054,421 元入被告林堪帳戶;89年1 月14日買入「台橡」股票50,000股,共計590,840 元,於89年1月17日轉帳590,840 元至被告林堪帳戶;89年1 月14日融資買入「聯電」股票10,000股,共計1,151,638 元,於89年1 月18日轉帳576,638 元至被告林堪帳戶;89年7 月25日共計交割股款2,468,763 元而予轉帳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被告林堪(當時名為呂林堪)元富綜合證券公司交易系統分戶89年1 月10日、89年1 月14日、89年1 月15日、89年7 月21日歷史帳明細等件為證,即原告亦不爭執該款項確係轉存供作股票交割款使用,堪認被告等提款轉存確係用於被告林堪證券帳戶股票交割之用。
㈡又被告等辯稱原告借用被告林堪在元富綜合證券公司西松分公司帳戶買賣股票,因此調度款項轉存被告林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供交割股款,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已使用交予被告乙○○之7 個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毋庸再利用被告林堪帳戶。惟查,被告乙○○主張原告先前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其自訴被告乙○○背信案審理時,其曾提出原告親筆書寫之字條,其上記載「啟」、「天」、「堪」、「余」、「黃」、「劉」、「台一」、「一銀」、「力捷」、「鴻友」、「鼎營」等字樣,經原告當庭承認係其親筆書寫,可見原告曾有借用被告林堪帳戶買賣股票紀錄,原告之後亦據狀坦承有借用本件被告林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買賣股票,有被告所提字條及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背信案提出之98年1 月21日刑事準備㈢狀所載可按,堪認原告確曾借用被告林堪帳戶買賣股票。況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向刑事庭主張被告乙○○於89年7 月25日自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轉出2,468,300 元至本件被告林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即本件系爭第4 筆提款),但經法院調取元富綜合證券公司之股票交割明細查核結果,原告、呂啟銓及被告林堪於89年7 月21日同日購買「宏電」股票,其中被告林堪購買12萬股,應支付股款為2,468,763 元,因認與被告乙○○轉帳款項相符,而認確係轉帳供原告借用被告林堪帳戶買入股票交割股款之用,有被告乙○○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理由欄第八點之㈢),益證原告實有借用被告林堪帳戶買賣股票無疑。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之轉帳,均依原告指示而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款項轉存至被告林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內,以供原告借用被告林堪帳戶買賣股票交割股款之用,但為原告所否認,並指稱被告林堪帳戶係被告乙○○所使用,並認買賣股票及轉帳係原告指示乙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但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由原告交付存摺、印章委託被告乙○○處理銀行款項提款、轉帳事宜,則原告顯然已就各該帳戶存款、轉帳等事項委任被告乙○○全權處理,且本院已認原告確有借用被告林堪前揭帳戶買賣股票,則被告乙○○自原告所交予之呂啟銓帳戶提款,轉帳至被告林堪帳戶辦理股票交割,自屬委任事項授權範圍內,而原告主張其未授權,係被告乙○○逾越授權擅自處理,自應由原告就受任人即被告乙○○逾越委任授權範圍之事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已難採信。且被告乙○○陳明被告林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亦曾自87年5 月19日起至89年9 月25日止,曾有多達20次提款轉存入原告或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已據其提出兩造及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且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函覆本院之呂啟銓、呂林堪存提款明細紀錄所示相符,堪認為真正。參諸上開轉存金額高達2 千萬元以上,果真原告未借用被告林堪帳戶買賣股票,系爭4 筆提款轉存均被告乙○○未經授權指示而予挪用侵占,何以仍自被告林堪帳戶提款轉存入原告或原告所借用之呂啟銓帳戶﹖益證原告確有使用被告林堪帳戶買賣股票,被告乙○○始有調度款項轉入被告林堪帳戶或自該帳戶提款轉存回原告或呂啟銓帳戶情事,原告否認有指示提款、轉存,尚難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上開款項遭被告等提款轉存侵占後,原告遲至94年7 月6 日、22日向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調閱資料後始悉遭被告等侵占款項,但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每日有查看存摺及股票交易習慣,且證人即營業員沈江男於另案已證稱每日傳送統計表及交易明細至南京東路住處對帳,原告不可能款項遭其侵占而未發覺,係因外遇而與被告等反目後始無端興訟等語。經查,原告與被告乙○○固對於委託處理股票及銀行款項期間,原告有無每日對帳乙事互有爭執,且原告辯稱其住居高雄市,而對帳單係傳至台北南京東路住處,惟依被告乙○○所提,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21 號其自訴被告乙○○侵占案審理時,曾當庭自承:「營業員沈江氻會傳真到南京東路地址給我,大部分我都沒有看,都是被告看。」(見原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21 號95年11月16 日 審判筆錄),可見原告以其住所為高雄爭執未接收對帳單據云云,已難憑信,況證人即金鼎證券公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沈江男於上揭案件亦證稱:「84年起擔任營業員至今,甲○○是其客戶,甲○○下單、交割都是他本人電話指示辦理。股票買賣完成後會傳真交易明細到南京東路住處,有一陣子會依甲○○要求製作的表格整理給他。甲○○曾約其到臺北市○○○路○ 段38之1 號12樓,拿甲○○、呂啟銓、被告等人印章交給其在開戶資料、財力證明資料上蓋章,但呂啟銓等人均未曾向其下單買賣股票,均是由甲○○人下單,如果甲○○、被告等人帳戶缺款,也是通知甲○○」(見被告乙○○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1 號95年9 月20日訊問筆錄第18至26頁),可見原告就其名下或呂啟銓名下股票交易,均係親自與證券公司營業員聯絡,並曾親自製作表格囑咐營業員將股票買賣完成後之資料製成表格傳予對帳,則其對每日股票買賣、股款交割情形顯有充分了解,始得進而進行各帳戶內資金之調度,否則如未對帳掌握每日買賣所得或所需股款,確認損益情形及所餘資金,豈有在不知資金究竟可以加碼買入或需量力購買情形下,卻能持續買賣股票,益證原告辯稱因未對帳致不知款項遭提領轉存,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因外遇後與被告等反目,竟不顧夫妻、父女之情而一再濫訴,原告雖否認有何外遇情事,惟本件原告於另案對於其股票買賣金額自承:「多沒有超過三千萬元。」(見被告乙○○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1 號95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第5 頁),惟原告本件起訴主張遭被告等侵占之金額5,690,199 元,但其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1 號侵占案,自訴主張被告乙○○於90年4 月至92年3 月間共侵占原告款項20,303,000元,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背信案,亦自訴被告乙○○將交予處理之帳戶內款項轉入他人帳戶,金額約1 億餘元,已據被告乙○○提出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則僅以上開3 件計算,原告主張遭被告提領轉帳而侵奪之款項即高達1 億3 千萬元,遠遠超過原告用以平日買賣股票之總金額,果真原告指陳之款項都是遭被告等不法侵吞,原告豈非早已沒有任何資金可供買賣股票,如何能遲至94年間始知曾被侵占款項﹖顯見被告等指訴原告係因雙方感情破裂後,即任意指責被告乙○○經手提款、轉帳至他人帳戶之款項均係未經其同意授權之侵占或背信行為,尚非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5,690,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或請求訊問證人呂素合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