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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方文賢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歐宇倫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黃建雄律師
- 被告
- 丁○○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自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與被告丁○○為父女關係,被告離婚後返家居住,因在外謀職不易,自訴人遂將帳務交其管理,包括收取租金、費用繳納、受自訴人委任提領款項等帳務管理事項,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5萬元。民國89年1月間,自訴人為買賣股票,分別以:⒈呂啟銓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⒉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已改制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⒊乙○○彰化銀行西松分帳號000000000000號。⒋乙○○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⒌乙○○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交割股款劃撥銀行帳戶之用。自訴人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以便自訴人委其提領運用。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存摺、印章之便,將自訴人前開帳戶內之款項,私自提領、轉匯至自己及第三人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損害自訴人利益達約1億餘元。因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6、10至12、14至23、25之匯款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另附表編號1、3、4、5、7至9、13、24 、26等之匯款行為,則涉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並就附表編號5、9分別與同案被告庚○○、丙○○(2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嗣經自訴人撤回上訴確定)共同涉犯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及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自訴人指訴、自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各項匯款之相關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匯款申請單、傳票等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8條、343條規定,於犯第335條侵占罪、第342條背信罪均準用之。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為父女關係,係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侵占及背信罪之自訴案件,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告訴乃論之罪。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自訴人主張其係於94年7月6日調得本件相關之帳戶明細資料後,始知悉被告涉上開罪嫌等語。經查,自訴人所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其上所記載之列印日期確實為94年7月6日,而自訴人係於94年9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亦有原審收狀章戳1枚可參(重自第3號卷㈠第1頁)。是本件自訴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自89年1月間起受自訴人委託代為處理自訴人所指定帳戶款項之提領、匯、存款等事務,以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自訴人及呂啟銓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受款人帳戶內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背信、侵占犯行,辯稱:以伊名義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在90年4月17日前係交由自訴人使用。附表所示各款項之匯進、匯出,均係依自訴人之指示辦理。且各項轉出之匯款,除附表編號22匯給戊○○的70萬元,係於翌日加利息980元匯回70萬980元,以及編號8匯款,係自訴人還伊於91年5月13日自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轉入自訴人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85萬4300元及於同年月15日自伊之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戶轉入自訴人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100萬元之款項;編號19匯款,係自訴人承諾之還款外,其餘各項匯款均係經自訴人指示或經自訴人同意所為之匯款,且均於匯款當日匯回自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伊平日並未保管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各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均於辦理匯款後,當日即將相關存摺、印鑑交還自訴人,且自訴人均會對帳等語。
六、證據能力事項:
㈠證人王桂華、丙○○、沈江男及自訴人分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21號案件審理期間,在法官面前以證人具結作證之證詞,係其等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指稱證人王桂華、丙○○、沈江男等人之上開證詞未經在本案中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㈡本判決以下所援用之各銀行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傳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單、自訴人之手稿、被告及自訴人之手稿、證人沈江男製作之對帳明細表、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登記資料、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證券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自訴人及被告等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應均有證據能力。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89年1月間起受自訴人委託代為處理自訴人所指定帳戶之款項提領、匯存等事務,以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自訴人、呂啟銓之帳戶內資金,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受款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自訴人提出交易明細資料、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華信銀行委託書、支出傳票等在卷可憑(重自字第3號卷㈠第7至27、31至56頁)。
㈡呂啟銓名義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自訴人所使用一節,為自訴人所自承。被告雖曾將附表所列自訴人帳戶,及自訴人所使用之呂啟銓帳戶內之金錢匯至附表所示各帳戶內,惟各該款項,已分別匯回至自訴人或呂啟銓之上開帳戶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89年3月23日自自訴人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60萬元至同行孫熊章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孫熊章於當日自上開帳戶轉帳相同金額至呂啟銓設於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孫熊章、呂啟銓、乙○○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重自第3號卷㈠第248、267、275、315頁)。
⒉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於89年4月11日、同年6月15日自自訴人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39萬9000元(自訴狀誤載為693萬3000元)、436萬元至同行蔡榮妹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蔡榮妹於匯款當日已分別自其上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轉帳同等金額至呂啟銓設於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蔡榮妹、呂啟銓、乙○○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重自第3號卷㈠第248、267、268、276、277、316、317頁)。
⒊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於89年7月25日自自訴人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70萬元至同行李季璇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訴狀誤載為屬蔡榮妹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李季璇於當日自其上開帳戶轉帳相同金額至呂啟銓設於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李季璇、呂啟銓、乙○○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重自第3號卷㈠第248、268、278、318頁)。
⒋附表編號6、23部分:被告丁○○於89年10月5日自自訴人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2萬2000元及自自訴人所使用呂啟銓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1萬3000元至同行江碧霞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江碧霞於當日自其上開帳戶轉帳223萬5000元至自訴人之建華銀行(原華信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江碧霞、自訴人、呂啟銓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自訴人之建華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重自第3號卷㈠第248、271、281、323頁、卷㈡第33頁)。
⒌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於90年2月1日自自訴人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71萬元至同行李吳優秀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於當日輾轉轉入甲○○之同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戊○○之同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己○○之同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最後轉至被告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李吳優秀、乙○○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重自第3號卷㈠第248、284、326頁),及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97年1月4日(97)國世復字第0970000005號函暨所附之李吳優秀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取款憑條5張、存款存入憑條5張等在卷可考(原審重自更㈡第1號卷㈠第31至39頁)。該款存入被告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後:
⑴於90年2月2日提領59萬4000元,及於同年月5日提領243萬4000元,並分別於領款當日隨即匯入自訴人所使用之呂啟銓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97年1月23日彰東高字第0970145函暨所附被告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重自更㈡字第1號卷㈠第46-49頁)、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97年3月13日彰忠孝字第0970433號函暨所附之取款憑條2張、存款憑條2張可按(原審重自更㈡字第1號卷㈠第310、313、314頁)。
⑵該帳戶並陸續存入及提領多筆款項:
1.於90年2月13日提領197萬6000元,該款同時轉入自訴人彰化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於90年2月19日分別提領124萬、160萬元,及自呂啟銓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26萬元。於同日轉240萬9000元至自訴人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307萬6000元至自訴人之友人即證人洪阿華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160萬元至呂啟銓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萬5000元回存至自訴人使用之呂啟銓彰化銀行西松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於90年2月20日提領173萬元,並於當日轉匯137萬4000元至自訴人彰化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匯20萬5000元至自訴人之友人洪阿華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款15萬1000元則存入洪阿華及自訴人之上開帳戶內。
4.以上各筆提、存、匯款,有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97年1月23日彰東高字第0970145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函97年2月21日彰仁和字第0970418號函暨所附之取款憑條3張、存款憑條3張、現金支出傳票1張在卷可憑(原審重自更㈡字第1號卷㈠第67、93至99、100至102頁)。
⒍附表編號8、19部分:被告於91年5月22日自自訴人華信銀行松山分行(改制為建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83萬4000元至被告彰化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及於89年8月11日自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3萬元至其被告世華銀行光復分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人之華信銀行松山分行、呂啟銓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傳票2張、存款取款憑條1張、存款存入憑條1張可證(原審重自第3號卷㈠第21、22、23、41、45頁)。惟查: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於91年5月10日自其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提領136萬100元,而於同年月13日匯款85萬4300元至自訴人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15日匯款至自訴人華信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此有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在卷可憑(原審重自第3號卷㈡第36、37、39頁)。附表編號19部分:被告曾於89年8月10日自其上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轉帳10萬、於同年月14日轉帳100萬元至自訴人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呂啟銓、乙○○、被告等人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原審重自第3號卷㈠第248、270、279、301頁)。
⒎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於89年3月2日自自訴人所使用之呂啟銓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86萬元至案外人黃淑珍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黃淑珍於當日自其上開帳戶轉帳相同金額至呂啟銓之上開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呂啟銓、黃淑珍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原審重自第3號卷㈠第248、266、327頁)。
⒏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於89年4月6日自自訴人所使用之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10萬元至案外人方昱倫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方昱倫於當日自其上開帳戶轉帳相同金額至自訴人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呂啟銓、乙○○、方昱倫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原審重自第3號卷㈠第248、267、276、328頁)。
⒐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於89年7月27日自自訴人所使用之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00萬元至案外人李玉珠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李玉珠於當日自其上開帳戶轉回相同金額至呂啟銓之上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內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呂啟銓、李玉珠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原審重自第3號卷㈠第248、269、329頁)。
⒑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於89年7月27日自自訴人所使用之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68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訴狀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97年1月23日彰東高字第0970145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原審重自更㈡字第1號卷㈠第46至49頁)。而被告之上開帳戶係屬透支帳戶,存入該款先沖銷原支領金額。旋復:於89年7月31日提領467萬5500元,並於當日轉存68萬8000元至自訴人使用之呂啟銓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乙○○名義轉存397萬7550元入自訴人配偶呂林堪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89年8月2日提領58萬5000元、89年8月3日提領63萬元,並即分別轉存58萬5000元、62萬元至呂啟銓之上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內,餘款1萬元,以現金存回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於89年8月4日提領76萬4000元,轉存59萬元至呂啟銓上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內。餘款17萬4000元存回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於89年8月5日提領98萬5000元,於同日轉存54萬6000元至呂啟之上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內、轉存43萬9000元至洪阿華之上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上各筆提、存、匯款,有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函97年2月21日彰仁和字第0970418號函暨所附之上開各相關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按(原審重自更㈡字第1號卷㈠第67至81頁)。
⒒編號14部分:被告於89年7月27日自自訴人所使用之呂啟銓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00萬元至案外人黃子宏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黃子宏於當日自其上開帳戶轉回相同金額至呂啟銓上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內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呂啟銓、黃子宏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原審重自第3號卷㈠第248、269、330頁)。
⒓編號15部分:被告於89年8月8日自自訴人所使用之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案外人徐翠鈿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徐翠鈿於當日自其上開帳戶轉回相同金額至呂啟銓上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內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呂啟銓、徐翠鈿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原審重自第3號卷㈠第248、269頁)。
⒔編號16部分:被告於89年8月9日自自訴人所使用之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案外人許守滇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許守滇於當日自其上開帳戶轉回相同金額至呂啟銓之上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內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呂啟銓、許守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原審重自第3號卷㈠第248、269、332頁)。
⒕編號17部分:被告於89年8月11日自自訴人所使用之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5萬元至被告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於當日自黃春發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63萬元及自余伯冠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42萬元至呂啟銓之上開帳戶內,此有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呂啟銓、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憑(原審重自第3號卷㈠第248、255、257、259、262頁)。
⒖編號18、20部分:被告於89年8月11日自自訴人所使用之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5萬元至案外人蔡明璋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302萬元至案外人吳嘉琪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蔡明璋、吳嘉琪均於當日各自其個人之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湊足457萬元合併存入呂啟銓上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內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呂啟銓、蔡明璋、吳嘉琪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在卷可憑(原審重自第3號卷㈠第248、270、333、334頁)。
⒗編號21部分:被告於89年9月26日自自訴人所使用之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4萬元至案外人邱燕玉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於當日自邱燕玉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上開帳戶轉存同額之款項至自訴人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呂啟銓、乙○○、邱燕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原審重自第3號卷㈠第248、271、281、335頁)。
⒘編號22部分:被告於89年10月4日自自訴人所使用之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0萬元至案外人戊○○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戊○○並未於當日即行匯還自訴人,但其於翌日外加一日利息980元,而轉存70萬980元至呂啟銓上開帳戶內,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呂啟銓、乙○○、邱燕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原審重自第3號卷㈠第248、271、336頁)。
⒙編號24部分:被告於89年12月19日自自訴人所使用之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20萬元至案外人黃子宏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於同日轉存至被告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97年1月4日(97)國世復字第0970000006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及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97年1月23日彰東高字第0970145函暨所附之丁○○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原審重自更㈡第1號卷㈠第29 至30頁、46至49頁)。該款存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後:於89年12月21日提領89萬6000元,並於領款當日隨即匯入自訴人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函97年2月21日彰仁和字第0970418號函暨所附之支出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原審重自更㈡字第1號卷㈠第67、83至84頁)。於89年12月28日提領128萬元,並於領款當日隨存入自訴人使用之呂啟銓彰化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函97年2月21日彰仁和字第0970418號函暨所附之支出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原審重自更㈡字第1號卷㈠第67、85至86頁)。於90年1月19日領款167萬元,該款於當日匯150萬元至自訴人友人洪阿華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函97年2月21日彰仁和字第0970418號函暨所附之支出傳票及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按(原審重自更㈡字第1號卷㈠第67、87至89頁)。被告上開帳戶於90年1月10日另有他款存入。於存入後,於同年月19日再度提領180萬元、254萬2000元,隨即於當日將二款一併存入自訴人友人洪阿華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函97年2月21日彰仁和字第0970418號函暨所附之支出傳票及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按(原審重自更㈡字第1號卷㈠第67、90至92頁)。
⒚編號25部分:被告於89年7月17日自自訴人所使用之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3萬元至案外人余伯冠(自訴狀誤載為余柏冠)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余伯冠於當日即轉存53萬元至呂啟銓之上開帳戶內,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呂啟銓、余伯冠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原審重自第3號卷㈠第248、268、337頁)。
⒛編號26部分:被告於89年8月7日自自訴人所使用之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10萬元至案外人余伯冠(自訴狀同誤載為余柏冠)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余伯冠於當日即轉存710萬元至呂啟銓之上開帳戶內,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呂啟銓、余伯冠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原審重自第3號卷㈠第248、269、338頁)。
㈢綜合上述各帳戶間之提、存、匯款情況以觀,自訴人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華信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及自訴人所使用之呂啟銓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自訴人友人洪阿華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期間,彼此間確實有綿密之互為轉帳之情事。且自自訴人或呂啟銓之帳戶轉出之金額,大抵均在同日或之後數日即全數轉回。此外,被告將轉至其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均轉至自訴人掌控之帳戶內,顯見被告將自訴人或呂啟銓帳戶內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他人或其個人之帳戶,均僅係暫時性的過帳。被告既立即將款項轉回至自訴人或其所掌控之呂啟銓帳戶內,足認其並無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據為己有或轉為他人所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自訴人雖指稱:業將上述各帳戶之存摺、印章等均交由被告保管云云。惟被告丁○○辯稱:以伊名義開立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在90年4月17日取回前,均是借由自訴人使用。且伊平日並未保管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各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伊均係依自訴人之指示辦理提、存、匯款。並於完成後當日即將相關存摺、印鑑交還自訴人,自訴人均會對帳等語。經查:
⒈被告堅詞否認保管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各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而自訴人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上開事實,自難徒以其片面之詞,而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自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其自訴被告侵占一案中,自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對於被告在該案之辯護人所詢:「是否曾經向被告借用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使用? 」一節,其當時結證稱:「85年間開始買賣股票,88年開戶之後有使用,到89年1月6日就還給被告。」等語(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1號卷㈦第108頁)。足認自訴人確曾向被告借用其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使用。雖自訴人另稱:已經於89年1月6日還給被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自訴人迄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於上開時間交還之事實。
⒊承前所述,自訴人與呂啟銓之上開各帳戶,與被告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彼此間有極為綿密之存、提、匯款之紀錄。若被告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而將自訴人或呂啟銓帳戶內款項轉入其個人或他人名下帳戶,則被告何不在轉入之後,立即將之藏匿於自訴人所無法查知之帳戶或處所,卻反而於同日或之後數日即同額立即轉回至自訴人或呂啟銓等人之帳戶內,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自訴人並未受有何財產及其他利益之損害,則難認被告有何上揭意圖。
⒋本件依自訴人於94年9月15日所提出之自訴狀所載,其指訴被告背信及侵占之總金額高達1億餘元(原審院重自第3號卷㈠第2頁)。惟自訴人於臺灣高雄地院審理前開自訴案件中證稱:伊於85年間開始買賣股票,當時每日交易金額不一定,資本限在3千萬元以內,股款來源為現金或向銀行借支,在銀行現金約有1千多萬,現金不夠時,伊隨時可向建華銀行融資980萬,另以呂啟銓名下房屋向華南銀行設定3千萬融資金額。買賣股票多沒有超過3千萬元,由營業員沈江男處理股票交割等語(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1號卷㈦第103、104、108頁)。換言之,自訴人在該期間所得運用之資金,縱使將建華銀行及華南銀行之融資金額全部動用,加上其個人所擁有之現金,亦不過5千餘萬元。於此情況下,被告如何能侵占其如附表26筆高達1億餘元之現款?縱或自訴人在該期間有高達1億餘元之現款可資使用,但其股票交易金額極大,每日所須交割款甚多之情況下,被告如侵占、背信其如附表26筆共1億餘元之款項,其早已無法交割。其當可立即發現遭挪用之情況,又豈有可能於案發後之4、5年餘之94 年7月6日方調閱帳戶往來明細而悉上情。
⒌自訴人除委託被告進行各帳戶之存、提、匯款外,並曾指示其他家人處理銀行帳戶存、提、匯款,且於辦理完畢後會先行對帳一節,亦據證人即自訴人之前媳婦王桂華於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21號審理時結證:婚後與公婆同住,因自訴人要辦貸款,開戶後存摺、印章都交給自訴人。公公(即自訴人)交代伊去銀行辦事情時,取款條大部分都會蓋好章,寫好金額,空白取款條不夠時,還會叫伊從銀行拿回來,也有辦理轉帳。從銀行回來第一件事情,就是把他交給伊的存摺、印章交還,平常存摺、印章都是公公保管。公公會檢查、對帳,因為怕伊會做錯。被告回來之後,公公銀行相關事務,幾乎交由被告處理。就伊所知,存摺、印章都會放在公公身上保管。被告處理後,公公也會對帳,伊曾看到當被告辦得不好時,會被公公罵。公公跟伊借土地銀行帳戶外,還有彰化銀行,存摺、印章也都是公公保管等語(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1號卷㈤第22至28頁)。證人即自訴人女兒丙○○於高雄地院前開案件亦具結作證稱:伊自60幾年就開始代自訴人辦理銀行存、匯款、轉帳及貸款等事務,王桂華住高雄時偶爾也會去,後來被告辭職回家就都由被告在處理。自訴人平日自行保管呂光勝、丙○○、王桂華、被告、呂啟銓等人的存摺、印章,還有借用不知名外人的帳戶,伊受託代辦時,大部分都是帶存摺及自訴人蓋好印章的取款條至銀行,印章偶爾會帶,均不知轉、匯款用途,匯款人也是由自訴人指定,辦完後自訴人都是馬上當面查看存摺,被告情形與伊相同,伊也常陪被告上銀行,伊等只是跑腿,一天下來金額有時1、2千萬,最少幾百萬元,有時貸款下來就馬上匯走,銀行人員看到伊,都會說你父親又要買股票,要伊介紹父親買的股票等語(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1號卷㈤第31至34頁)。依證人王桂華及丙○○之上開證詞,自訴人於其等完成交辦事項後,均有對帳之習慣,在此情形下,被告又如何能長期矇騙自訴人,而在其毫無所悉之情況下,挪用其1億餘元之款項?益證自訴人上揭指訴之不實。
⒍證人即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沈江男於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21號審理時證稱:伊自84年至今都擔任營業員,自訴人是伊客戶,其下單、交割都是本人電話指示辦理。收盤後就依自訴人指示,傳真統計表及交易明細到南京東路住處,統計表及表內的數目都是自訴人提供給伊的,伊再依基數自每天交易金額加減編製,有股票交易就會以此傳真資料方式對帳。如果是以市價成交,則不會再去電通知,如果是指定價格交易等待成交,於成交後伊會通知。自訴人買賣股票後,伊會把當天買賣股票明細傳真給他,有一陣子伊並傳真自訴人要求伊自製之表格給他。另外自訴人如果認為有問題則會聯絡,有交易就會對帳。如果帳戶餘額不足交割,營業員也會通知。自訴人曾約伊到其位於臺北市○○○路○段38之1號12樓,拿自訴人、呂啟銓、被告等人印章交給伊在開戶資料、財力證明資料上蓋章,但被告呂啟銓等人均未曾向伊下單買賣股票,均是由自訴人下單,如果自訴人、被告等人帳戶缺款,也是通知自訴人等語(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1號卷㈥第31至37頁),並有由證人沈江男所製作內載有股票名稱、股數、買進價位、金額手續費等內容之股票交易統計表附於該案卷宗可佐(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1號卷㈥第49至53頁)。自訴人於該案庭訊中亦自承證人沈江男會傳真到南京東路地址給其本人,以及曾要求證人沈江男製作該表格等情(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1號卷㈦第104、106頁)。核與證人沈江男之證詞相符,足認證人沈江男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自訴人就其名下或呂啟銓名下股票交易,既係親自與證券公司交易員聯絡,並經手帳戶開戶、年度資金證明等文件,且親自設計表格、提供交易資訊予證人沈江男,供證人沈江男製作表格以便傳真對帳。則其自應明瞭交割股款及補充股款帳戶內資金之調度、流向情形。自訴人於該案雖另證稱:傳真文件是給被告,大部分伊都沒有看,都是被告在看,伊全權授權被告處理云云(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1號卷㈦第104、106頁),惟於於同日復稱:交易當日下午營業員會傳真跟伊對帳,沒有下錯單過等語(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1號卷㈦第114頁),前後所述已非一致。且由自訴人長期從事股票投資,並要求營業員依指示出具統計表,以股市價格每日均有波動,其出入股市交易頻繁,又須墊款供他人買賣股票,自訴人若未親自查看交易統計資料,而任由被告處理,豈能了解每日損益情形及所餘資力,而繼續買賣股票?是足認自訴人此部分所述,確有違實之處而不足採。
⒎綜上事證,被告所稱自訴人在90年4月17日前曾借用其個人向彰化銀行高雄分行開立之帳戶使用,以及自訴人均會對帳等節,應可採信。被告上開帳戶在附表所示期間,既係借予自訴人使用,自難徒以自訴人或呂啟銓之帳戶曾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背信及侵占之犯行。
㈤被告與庚○○共同背信、侵占附表編號5款項部分:被告於89年9月14日自自訴人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239萬3900元後,於當日即將該款存入庚○○之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被告、同案被告庚○○二人所供承不諱,並有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存入憑條各1 紙在卷可稽(原審重自第3號卷㈠第16頁)。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是依自訴人之指訴匯款等語;同案被告庚○○於原審亦陳稱:該帳戶開戶後於當日即依自訴人指示,將帳戶印鑑章交付被告。伊未領取存摺。該帳戶開完戶後印章、存摺均交給自訴人使用,伊從未使用該帳戶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自訴人配偶呂林堪於原審證稱:庚○○夫妻一起回來,乙○○問庚○○說你有沒有在玩股票,庚○○說沒有,乙○○就說你撥個時間到素惠那邊開戶給他用等語(原審重自更㈡第1號卷㈡第240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庚○○配偶呂素芳於原審亦證稱:伊陪庚○○去被告的證券公司開戶。是伊父親自訴人叫庚○○開戶後借他使用的。當時開完戶,因為當時承辦人員說存摺沒有辦法當天給伊,伊打電話問自訴人說當天沒有辦法拿到存摺,印章是要先拿回去家裡給他,或是等存摺一起拿給他,後來自訴人說把印章交給被告,存摺也會交給被告,自訴人說到時候他隨時要用就可以用。當天伊就把印章交給被告,所以伊沒有去領存摺等語(原審上揭卷㈡第242頁);被告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就同案被告庚○○而言)具結證稱:庚○○帳戶是自訴人使用。呂素芳、庚○○那天開完戶後,印章放伊這邊,存摺是伊幫忙領的,存摺、印章是伊保管,因為自訴人不常使用,他主要使用呂啟銓和他自己的帳戶,如果要用的時候,他會告訴伊怎麼使用。庚○○從88年3月19日在世華銀行光復分行開戶存入現金100元是伊付的,而裡面的錢都是從呂啟銓帳戶轉入的,轉入的錢均是交割款項,都剛剛好沒多也沒少,買賣股票的錢,之後都是轉入呂啟銓的帳戶。到89年9月14日自訴人沒有使用這個帳戶後,裡面帳戶餘額105元,5元是利息,沒有多也沒有少。89年9月14日之239萬3900元,是要做財力證明,因證券公司每隔幾個月就要做財力證明,自訴人要伊把他做好財力證明,因為哪天要用的時候還可以用,所以錢轉入做財力證明,影印後,當天又轉出,沒有留在庚○○的戶頭裡面等語(原審上揭卷㈡第243至244頁)。證人呂林堪、呂素芳雖係被告之至親,但其與自訴人為夫妻、父女關係,亦屬至親,其等就庚○○開戶後如何交付印鑑章予被告、被告如何領取存摺,以及由自訴人使用之詞互核相符。且依卷附庚○○之帳戶轉存上開金額後,確實僅餘105元(原審重自第3號卷㈠第319頁),核與被告之上開證詞相符。益認證人等人上揭證詞,尚非子虛,而可採信。
⒉被告將上開239萬3900元匯入庚○○上開帳戶後,已於同日將該款轉存至呂啟銓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呂啟銓、庚○○等人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原審重自第3號卷㈠第248、271、319頁)。果被告與庚○○係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由被告將自訴人於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庚○○上開帳戶內,則被告斷無於當日再行匯回至自訴人所使用帳戶之理。
⒊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將該款曾匯入庚○○上開帳戶之事實。惟庚○○之帳戶係自訴人所使用,且被告已於匯款當日將款項匯回至自訴人所使用之帳戶中,足認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是尚難徒以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匯款證據,即認定被告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行。
㈥被告與丙○○共同背信、侵占附表編號9款項部分:華南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丙○○向該行申請開立一節,業為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所自承。被告於90年7月18日自自訴人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515萬、900萬元後,於當日即將該款匯入丙○○之華南銀行新興分行上開帳戶內,亦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支出傳票2張、匯款申請書1張在卷可參(原審重自第3號卷㈠第25至27頁)。惟被告堅詞否認有背信、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是依自訴人之指示匯款等語;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則陳稱:自訴人於85年間將其所有之高雄市新興區○○○路221號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並於同年間以伊名義向華南銀行新興分行辦理貸款,伊依自訴人之指示辦理貸款及開戶手續,所貸得之款項均係自訴人使用。該帳戶自開戶後即交自訴人使用,迄未返還等語。經查:
⒈高雄市新興區○○○路221號房、地係自訴人於85年5月21日移轉登記於丙○○名下,旋再於88年5月26日移轉登記予呂啟銓,為自訴人及丙○○所承認,並有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95年7月12日高地新三字第0953005618號函暨所附之相關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按(原審重自第3號卷㈡第170至248頁)。有關上開房地貸款經過,自訴人於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案件中陳稱:85年間伊有以丙○○上址貸款3000萬元。於88年更名為呂啟銓,丙○○當保證人等語(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1號卷㈦第112、118、119頁)。自訴人在該案中已承認其在85年間曾以上開房、地貸款。足認丙○○前開所陳非虛。
⒉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開案件審理期間,曾提示記帳紙條一紙詰之自訴人(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1號卷㈦第146頁)。自訴人於原審坦承該紙條為其所書寫(原審重自更㈡第1號卷㈡第247頁)。而該紙條上明確記載:「丙○○,5月4日餘款88,268,5月10日寄4萬」等內容,核與卷附戶名丙○○之華南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4月11日結存餘額8萬8268元,及於90年5月10日存入4萬元等節相符,此有華南銀行新興分行95年10月25日(95)華興存字第253號函暨所附之往來明細可參(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1號卷㈦第42、43頁)。顯見自訴人於90年5月間仍掌握丙○○帳戶結餘、支用情形。自訴人若非使用丙○○之上開帳戶,其何須又何能掌握該帳戶之結餘及存提狀況。
⒊被告將上開1415萬元款項當日匯入丙○○上開帳戶,係用以清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之放款本息一節,業據證人即華南銀行新興分行職員黃寶民於原審證稱:85年間有以丙○○為債務人,以高雄市新興區○○○路221號房地向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借款,撥款、還款帳戶均為第000-00-0000000號丙○○帳戶,本來保證人是李心然,到88年7月2日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為呂啟銓,7月2日以後李心然不當保證人,2000萬用完都沒有變更,該筆於90年7月18日已全部清償。90年8月1日呂啟銓又重新將上揭221號房屋及219號、民生一路225巷27號三處不動產併在一起當作擔保品,以呂啟銓名義借款,丙○○為保證人,銀行評估後重新給額度2千萬元,90年8月1日以後撥、還款帳戶是呂啟銓帳戶等語(原審重自第3號卷㈢第3、4頁)。被告並以證人身分(就同案被告丙○○而言)於原審證稱:90年7月18日乙○○交代伊匯款1415萬元到丙○○的帳戶後,要伊告訴銀行作清償結束,因為要把丙○○的貸款額度撥到呂啟銓那邊,7月18日還款之後,丙○○的帳戶餘額是93989元,伊再把所有餘額轉入呂啟銓的帳戶內。這個結消動作是乙○○交代伊做的等語在案(原審重自更㈡卷㈡第244頁反面)。並有華南新興分行97年7月22日(97)華興存字第192號函暨所附之金額分別為703萬1643元及702萬6896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張可參(原審重自更㈡字第1號卷㈡第123至124頁)。此外,丙○○清償該筆貸款後,其上開帳戶內尚有餘款93989元,被告於90年7月20日將之全數領出,並匯入呂啟銓之帳戶內,亦有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可考(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21號卷㈥第10頁)。果被告與丙○○有共同背信及侵占自訴人之上開1415萬元款項之意圖,其等何不於該款匯入丙○○帳戶後,立即將之轉匯他帳戶,反而用以清償上開貸款,且於清償全部貸款後,就連餘額9萬餘元,仍將之匯至自訴人所掌控之呂啟銓帳戶中?是由該匯入款之用途,以及餘款之處理方式,益見被告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至於自訴人雖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前開案件時陳稱:該項貸款於87年間已還,登記在呂啟銓名下之後,就沒有再借用丙○○之帳戶云云(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1號卷㈦第112頁)。惟承前開證人黃寶民證詞,自訴人於85年間以丙○○為貸款人之上開貸款,於90年7月18日才清償完畢,並於90年8月1日另提供2處不動產(連原本借貸之不動產共3筆)以呂啟銓名義貸款,90年8月1日以後撥、還款帳戶才是呂啟銓的帳戶,並非自訴人所述之87年間。是自訴人此部分之所述,亦非事實。
⒌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被告所稱是依自訴人之指示匯款,用以清償先前自訴人以丙○○名義借貸之債務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⒍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將上開1415萬元匯入丙○○上開帳戶之事實。惟丙○○上開帳戶係自訴人所使用,且被告已於匯款當日將該款用以清償自訴人之貸款,足認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是尚難徒以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匯款之證據,認定被告有背信或侵占之犯行。
㈦卷附被告所書寫之傳真書函一紙及自製帳本一份(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1號卷㈡第16至32頁)。該傳真書信上雖載有:「對不起,我也知道錢難賺,我真的很懊惱,我怎麼那樣差勁,真的對不起,我沒勇氣面對。高雄的資料我都留在房間,我會把鎖匙留下,臺北的資料,保險箱的鎖匙都在桌上,真的對不起,我也知道你不會原諒我」等語,並交代「金鼎或元富乙○○、呂啟銓、丁○○」等帳戶密碼、不動產出租及租賃契約書等資料。被告於原審坦承該信函及傳真均為其所親手書寫的等情不諱(原審重自更㈡卷㈡第250頁)。該傳真書信係被告於92年12月25日所製作,此觀之該傳真信函左上角標示之日期甚明。惟被告縱使擅取2百萬元後離家等情為真實,但仍亦不足以進而推認被告背信、侵占本件如附表26筆款項之事實。又傳真資料中僅記載相關帳戶之密碼,並未記載存摺、印鑑置於何處,是亦不足以證明自訴人平日即將帳戶存摺、印章等實體物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㈧至於自訴人聲請傳喚黃春發、李吳優秀、甲○○、戊○○、己○○等附表非自訴人家人之人,欲證明這些人與自訴人不認識,是被告客戶,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及授權即匯款至這些人帳戶。惟被告就此陳稱:黃春發為自訴人之三女婿,其與李吳優秀等人或係自訴人之人頭帳戶,或係伊擔任證券公司營業員之客戶,伊以這些人的帳戶幫其他客戶做資金進出證明,均有經自訴人同意等語,並庭呈自訴人於88年所書寫使用部分這些人頭帳戶紀錄為證(本院卷㈠第226頁)。自訴人對該紀錄當庭自承為其親筆書寫(本院卷㈠第22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書寫紀錄雖係記載自訴人於88年買賣股票之資料,惟其上既有代表余伯冠、黃春發、呂林堪、庚○○等人之「余」、「黃」、「堪」、「劉」等人之記載,顯然自訴人確有以人頭帳戶購買股票之情形,且依上揭說明,自訴人既有每日查看存摺及股票交易資料之習慣,殊無可能對被告上揭轉、匯款至他人帳戶之情形均不知情,猶任被告多次轉、匯款,應認自訴人對此情形確有同意並授權被告,方符常情。自訴人另聲請調閱被告於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自89年1月至90年4月17日之48筆取、匯款憑條,欲證明其上有幾筆係被告筆跡,被告確有使用此帳戶一事。惟被告已自承其於自訴人出國期間內,確有代為填寫幾張取款憑條等情,並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上揭帳戶雖供自訴人長期使用,然該段期間內被告既受自訴人委任負責提領款項等事務,則於自訴人使用之他人及被告名義帳戶取、匯款憑條上有被告筆跡,殊無違常。且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實係欲藉由本院蒐集證據,進而篩選其中不利於被告之部分再為主張,其聲請不應准許。何況,本案堪認被告係本於自訴人指示而為資金調度,既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上揭事證均已明確,均無傳喚、調閱之必要。另被告聲請調閱洪阿華入出境資料,欲證明其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平常係自訴人委由洪阿華處理,惟洪阿華入出境資料實與自訴人有無委任洪阿華處理被告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無關,被告此部分聲請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背信、侵占等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據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理由認定,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猶以①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孫熊章將款項轉帳至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後,被告復於同日從呂啟銓上揭帳戶轉出170萬元至其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②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蔡榮妹轉帳至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後,又於同日從呂啟銓上揭帳戶轉出140萬元至被告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③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當日又再轉出246萬98300元至自訴人配偶呂林堪帳戶內。④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當日再自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轉匯50萬元入其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⑤附表編號7部分,於90年1月31日、2月1日、2月6日尚有呂啟銓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匯入被告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183萬6000元、33萬5000元、320萬8000元,及90年2月12日尚有呂銓啟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匯入被告上揭帳戶278萬、自訴人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匯入225萬6000元等款項。⑥附表編號8分,被告於91年5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自訴人華信銀行松山分行帳戶,該100萬元匯款單之匯款人載為自訴人,非被告,被告既主張係自訴人向其借款,則匯款人應以被告名義才是。且被告於91年5月21日自自訴人建華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借款差額應僅剩135萬4300元,而非91年5月22日轉入被告帳戶之183萬4000元。⑦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嗣後轉帳尚有23萬4450元差額未轉入,原審就此部分未察。⑧編號26部分,被告於89年8月7日再從呂啟銓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提領712萬元轉入其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⑨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違背任務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致自訴人款項有流失之風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固坦承於89年3月23日自呂啟銓設於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轉帳170萬元至其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惟被告主張此170萬元係經自訴人同意後,向自訴人借款,其已於89年3月24日轉帳160萬元至呂啟銓上揭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並於89年3月31日轉帳10萬元至自訴人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本院審酌被告所呈其與呂啟銓、自訴人上揭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㈠第165至168頁),被告確有轉帳上揭款項至呂啟銓及自訴人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被告上揭主張信屬真實,堪予採信。
㈡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坦承於89年6月15日自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轉出140萬元至其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惟被告主張此140萬元係其向自訴人之借款,其已於翌日(89年6月16日)連同自訴人因股票交割款不足向其週轉之10萬元,共150萬元轉帳至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本院審酌被告所呈其與呂啟銓上揭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㈠第183、184頁),被告確有轉帳上揭款項至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被告所言堪信屬實。
㈢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坦承於89年7月25日當日從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再轉出246萬98300元至自訴人配偶呂林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惟被告主張此係依自訴人指示,辦理自訴人使用呂林堪帳戶購買股票交割所用。經本院向元富綜合證券公司調閱呂林堪、自訴人及呂啟銓之股票交割明細得知,呂林堪、自訴人及呂啟銓均於89年7月21日同日購買宏電股票,呂林堪共購買12萬股,應支付股款246萬8763元,核與被告上揭轉帳金額相當,此有元富綜合證券之股票交割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99至104頁)。堪認自訴人確有使用呂林堪帳戶購買股票,被告上揭轉帳僅係聽從自訴人指示用以辦理交割無誤。
㈣附表編號5、7、26部分,嗣後雖有款項自自訴人彰化銀行西松分行或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轉入被告於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然被告於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於90年4月17日前係交由自訴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帳戶縱有其他金額轉入,亦與被告無涉,故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㈤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自承於91年5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自訴人華信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匯款單,其上匯款人係記載自訴人,惟被告主張自訴人以前就教其等除非有特殊情形才需寫明實際匯款人,不然都是以收款人為匯款人,以避免國稅局課徵贈與稅或其他稅額。經本院細繹該紙電匯申請書(本院卷㈡第112頁)上匯款人雖係記載自訴人,惟該電匯申請書上所有書寫之字跡,經與自訴人及被告歷次開庭之簽名比對,確係被告本人所為,且被告上揭主張,於親人間匯款亦屬合理,應認自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其餘均已詳如前述。自訴人與被告於自訴人主張被告於附表犯罪期間內,雙方帳戶既常有大筆資金往來,且數量頻繁,自訴人僅憑其使用之帳戶有轉、匯至被告或第三人帳戶款項之記錄,遽認被告有侵占、背信犯行,卻惡意忽視被告、第三人帳戶亦有轉、匯款項至自訴人及其使用帳戶,及被告帳戶係遭自訴人使用之事實,故自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89年7月17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填寫取款憑條,蓋用呂啟銓印章,偽造完成呂啟銓名義之取款憑條,再將取款憑條提出於銀行行員而行使,使銀行行員誤以為其係獲得呂啟銓授權提領款項,而將呂啟銓上開帳戶內屬自訴人所有之存款53萬元交付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呂啟銓、乙○○。嗣被告復於同年8月7日,以同前手法,詐得呂啟銓上開帳戶內屬自訴人所有之存款710萬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㈡惟本案有關被告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並判決上訴駁回,已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十、自訴人不滿被告93年1月11日離家,即於翌日(即12日)對被告及呂林堪實施暴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家護字第22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自訴人不得對被告等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自訴人自此與被告關係決裂,竟翻認被告之前受託處理事務,逾越授權範圍,遂多次對被告提起背信、侵占、竊盜之告訴或自訴,利用被告先前89年為其處理帳務依其指示,自其及其使用之帳戶匯款至被告及其指定第三人帳戶之情形,於數年後之93年起陸續向法院、檢察署誣指被告背信、侵占、竊盜(如:①自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被告侵占自訴,經該院以93年度自字第121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被告竊盜、背信、妨害自由自訴,經該院以95年度自字第39號判決均無罪,自訴人就竊盜、背信部分撤回上訴確定,就妨害自由部分則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被告竊盜、背信、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以95年度偵續㈡字第34號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06號判決均無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9 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惡意捏造事實誣陷被告,枉顧父女情誼,多次浪費司法資源,並無端對被告造成精神困擾與時間之無謂支出,自訴人實已有多次誣告被告之犯行,為此本院依職權就自訴人涉嫌上揭誣告犯行部分(包含本案部分),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表 │├──┬────┬───┬────────┬─────┬───┬────────┬─────┤│編號│日期 │被取款│取款之銀行及帳號│取款金額 │匯入帳│匯入銀行及帳號 │後續流向情││ │ │帳戶 │ │ │戶 │ │形 │├──┼────┼───┼────────┼─────┼───┼────────┼─────┤│1 │89.3.23 │乙○○│世華銀行光復分行│1,600,000 │孫熊章│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至呂啟銓之││ │ │ │ │ │ │ │世華銀行光││ │ │ │ │ │ │ │復分行帳戶│├──┼────┼───┼────────┼─────┼───┼────────┼─────┤│2 │89.4.11 │乙○○│世華銀行光復分行│6,933,000 │蔡榮妹│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至呂啟銓之││ │ │ │ │ │ │ │世華銀行光││ │ │ │ │ │ │ │復分行帳戶│├──┼────┼───┼────────┼─────┼───┼────────┼─────┤│3 │89.6.15 │乙○○│世華銀行光復分行│4,360,000 │蔡榮妹│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至呂啟銓之││ │ │ │ │ │ │ │世華銀行光││ │ │ │ │ │ │ │復分行帳戶│├──┼────┼───┼────────┼─────┼───┼────────┼─────┤│4 │89.7.25 │乙○○│世華銀行光復分行│7,700,000 │李季璇│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至呂啟銓之││ │ │ │ │ │ │自訴狀誤載為016-│世華銀行光││ │ │ │ │ │ │000000000) │復分行帳戶│├──┼────┼───┼────────┼─────┼───┼────────┼─────┤│5 │89.9.14 │乙○○│世華銀行光復分行│2,393,900 │庚○○│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至呂啟銓之││ │ │ │ │ │ │ │世華銀行光││ │ │ │ │ │ │ │復分行帳戶│├──┼────┼───┼────────┼─────┼───┼────────┼─────┤│6 │89.10.5 │乙○○│世華銀行光復分行│722,000 │江碧霞│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與編號23之││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款項於當一││ │ │ │ │ │ │ │併轉入呂天││ │ │ │ │ │ │ │炎之建華銀││ │ │ │ │ │ │ │行松山分行││ │ │ │ │ │ │ │帳戶 │├──┼────┼───┼────────┼─────┼───┼────────┼─────┤│7 │90.2.1 │乙○○│世華銀行光復分行│6,710,000 │李吳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輾││ │ │ │000-000000000 │ │秀 │000-000000000 │入甲○○、││ │ │ │ │ │ │ │戊○○、邱││ │ │ │ │ │ │ │勝雄、呂素││ │ │ │ │ │ │ │惠之世華銀││ │ │ │ │ │ │ │行光復分行││ │ │ │ │ │ │ │之帳戶(其││ │ │ │ │ │ │ │餘詳理由欄││ │ │ │ │ │ │ │所述) │├──┼────┼───┼────────┼─────┼───┼────────┼─────┤│8 │91.5.22 │乙○○│華信銀行松山分行│1,834,000 │丁○○│彰化銀行松江分行│詳如理由欄││ │ │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所述 ││ │ │ │ │ │ │0 │ │├──┼────┼───┼────────┼─────┼───┼────────┼─────┤│9 │90.7.18 │乙○○│彰化銀行西松分行│5,150,000 │丙○○│華南銀行新興分行│清償高雄市││ │ │ │0000-00-00000000│9,000,000 │ │000-00-0000000 │新興區復興││ │ │ │ │ │ │ │二路221號 ││ │ │ │ │ │ │ │房屋貸款 │├──┼────┼───┼────────┼─────┼───┼────────┼─────┤│10 │89.3.2 │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3,860,000 │黃淑珍│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 │至呂啟銓之││ │ │ │ │ │ │ │世華銀行光││ │ │ │ │ │ │ │復分行帳戶│├──┼────┼───┼────────┼─────┼───┼────────┼─────┤│11 │89.4.6 │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2,100,000 │方昱倫│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 │至乙○○之││ │ │ │ │ │ │ │世華銀行光││ │ │ │ │ │ │ │復分行帳戶│├──┼────┼───┼────────┼─────┼───┼────────┼─────┤│12 │89.7.27 │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6,000,000 │李玉珠│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至呂啟銓之││ │ │ │ │ │ │ │世華銀行光││ │ │ │ │ │ │ │復分行帳戶│├──┼────┼───┼────────┼─────┼───┼────────┼─────┤│13 │89.7.27 │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7,680,000 │丁○○│彰化銀行東高雄分│陸續轉多筆││ │ │ │000-000000000 │ │ │行0000-00-00000-│至呂啟銓之││ │ │ │ │ │ │300(自訴狀誤載 │世華銀行光││ │ │ │ │ │ │為000-000-000000│復分行帳戶││ │ │ │ │ │ │00) │(其餘詳如││ │ │ │ │ │ │ │理由欄所述││ │ │ │ │ │ │ │) │├──┼────┼───┼────────┼─────┼───┼────────┼─────┤│14 │89.7.27 │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7,000,000 │黃子宏│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至呂啟銓之││ │ │ │ │ │ │ │世華銀行光││ │ │ │ │ │ │ │復分行帳戶│├──┼────┼───┼────────┼─────┼───┼────────┼─────┤│15 │89.8.8 │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1,000,000 │徐翠鈿│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至呂啟銓之││ │ │ │ │ │ │ │世華銀行光││ │ │ │ │ │ │ │復分行帳戶│├──┼────┼───┼────────┼─────┼───┼────────┼─────┤│16 │89.8.9 │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1,000,000 │許守湞│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至呂啟銓之││ │ │ │ │ │ │ │世華銀行光││ │ │ │ │ │ │ │復分行帳戶│├──┼────┼───┼────────┼─────┼───┼────────┼─────┤│17 │89.8.11 │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1,050,000 │丁○○│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同日由黃││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春發及余伯││ │ │ │ │ │ │ │冠帳戶分別││ │ │ │ │ │ │ │匯回63萬及││ │ │ │ │ │ │ │42萬元 │├──┼────┼───┼────────┼─────┼───┼────────┼─────┤│18 │89.8.11 │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1,550,000 │蔡明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同日與編││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號20吳嘉琪││ │ │ │ │ │ │ │合併轉回 ││ │ │ │ │ │ │ │457 萬元至││ │ │ │ │ │ │ │呂啟銓之帳││ │ │ │ │ │ │ │戶 │├──┼────┼───┼────────┼─────┼───┼────────┼─────┤│19 │89.8.11 │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1,030,000 │丁○○│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詳如理由欄││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所述 │├──┼────┼───┼────────┼─────┼───┼────────┼─────┤│20 │89.8.11 │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3,020,000 │吳嘉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同日與編││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號18蔡明璋││ │ │ │ │ │ │ │合併轉回 ││ │ │ │ │ │ │ │457 萬元至││ │ │ │ │ │ │ │呂啟銓之帳││ │ │ │ │ │ │ │戶 │├──┼────┼───┼────────┼─────┼───┼────────┼─────┤│21 │89.9.26 │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1,040,000 │邱燕玉│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至乙○○之││ │ │ │ │ │ │ │世華銀行光││ │ │ │ │ │ │ │復分行帳戶│├──┼────┼───┼────────┼─────┼───┼────────┼─────┤│22 │89.10.4 │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700,000 │戊○○│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翌日外加││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利息980元 ││ │ │ │ │ │ │ │轉回至呂啟││ │ │ │ │ │ │ │銓之世華銀││ │ │ │ │ │ │ │行光復分行││ │ │ │ │ │ │ │帳戶 │├──┼────┼───┼────────┼─────┼───┼────────┼─────┤│23 │89.10.5 │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1,513,000 │江碧霞│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與編號6之 ││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款項於當一││ │ │ │ │ │ │ │併轉入呂天││ │ │ │ │ │ │ │炎之建華銀││ │ │ │ │ │ │ │行松山分行││ │ │ │ │ │ │ │帳戶 │├──┼────┼───┼────────┼─────┼───┼────────┼─────┤│24 │89.12.19│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3,320,000 │黃子宏│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詳如理由欄││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所述 │├──┼────┼───┼────────┼─────┼───┼────────┼─────┤│25 │89.7.17 │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530,000 │余伯冠│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至呂啟銓之││ │ │ │ │ │ │ │世華銀行光││ │ │ │ │ │ │ │復分行帳戶│├──┼────┼───┼────────┼─────┼───┼────────┼─────┤│26 │89.8.7 │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7,100,000 │余伯冠│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至呂啟銓之││ │ │ │ │ │ │ │世華銀行光││ │ │ │ │ │ │ │復分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