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2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小燕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與告發人甲○○並無金錢往來,甲○○亦從未委託其轉帳匯款,且甲○○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甲○○父親呂天炎所借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7日,在原審審理96年度重自更 (二)字第1號呂天炎自訴甲○○涉犯侵占罪嫌等案件(下稱前案)時,就其個人與甲○○有無借款或金錢往來關係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虛偽證述:「我與呂天炎無金錢往來,亦無代呂天炎匯款;我與甲○○有金錢往來,平常都是幫甲○○匯款;匯到我帳戶的錢,都是我向甲○○借的,借的錢都有還」,足以影響案件之審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29年上字第2341號分別著有判例足稽。換言之,證人於法院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縱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惟倘若其所為之虛偽陳述並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此時因不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此特別構成要件,即不能科以證人偽證刑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證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前案之97月9月17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二)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97年2月21日彰仁和字第0970418號及傳票影本36紙;(三)前案刑事判決;(四)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判決等件及告發人之指述為憑,並以「被告於89年7月31日及同年12月21日代呂天炎匯款397萬7500元、89萬6000元至呂林堪、呂天炎所有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卻虛偽證述係代甲○○匯款,企圖隱瞞呂天炎借用甲○○所有彰化銀行帳戶情事。倘若法院採納被告作證時證言:甲○○所有彰化銀行帳戶為甲○○本人使用,且出借款項與被告云云,則甲○○將呂天炎託管之款項匯入自己上開帳戶,甲○○即構成侵占或背信犯行,將因此受有罪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案97月9月17日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就其個人與甲○○有無借款或金錢往來關係一事而為上開證述,然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上開證述內容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被告亦無虛偽陳述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呂天炎以甲○○於89年1月間受託保管呂啟銓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未經其同意,私自將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至自己及第三人帳戶,因認甲○○涉犯背信及侵占罪嫌而提起自訴,業經原審法院以前案判決甲○○無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駁回呂天炎之上訴在案,先予敘明。
㈡甲○○於前案審理中,對其自89年1月間起受呂天炎委託代為處理呂天炎所指定帳戶之款項提領、匯、存等事務,以及曾於前案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將呂天炎及呂啟銓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匯至該附表一所示之受款人帳戶內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是前案之爭點即在於甲○○是否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開提領或轉匯之行為,法院之主要論據則為:⒈呂天炎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華信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及呂天炎所使用之呂啟銓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甲○○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呂天炎所指訴之犯罪期間,彼此間確實有綿密而互為轉帳之情事。且自呂天炎或呂啟銓之帳戶轉出之金額,大抵均在同日或之後數日即全數轉回。此外,甲○○將轉至其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均轉至呂天炎掌控之帳戶內,顯見甲○○將呂天炎或呂啟銓帳戶內款項轉帳至他人或其個人之帳戶,均僅係暫時性的過帳。甲○○既立即將款項轉回至呂天炎或其所掌控之呂啟銓帳戶內,足認其並無將前案附表所示之款項據為己有或轉為他人所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有關呂天炎指訴甲○○背信、侵占前案附表編號1至4、6至8、10至26部分,見前案判決第15頁即98年度他字第5272號卷第46頁);⒉呂天炎所提出證據,僅足以證明甲○○曾將該款曾匯入劉武昌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劉武昌之帳戶係呂天炎所使用,且甲○○、劉武昌二人已於匯款當日將款項匯回至呂天炎所使用之帳戶中,足認甲○○、劉武昌二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是尚難徒以呂天炎所提出匯款之證據,認定甲○○、劉武昌二人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行(有關呂天炎指訴甲○○與劉武昌共同背信、侵占前案附表編號5款項部分,見前案判決第21頁即98年度他字第5272號卷第49頁);⒊呂天炎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曾將1415萬元匯入呂盈勳華南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呂盈勳之上開帳戶係呂天炎所使用,且甲○○、呂盈勳二人已於匯款當日將該款用以清償呂天炎之貸款,足認甲○○、呂盈勳二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是尚難徒以呂天炎所提出匯款之證據,認定被告甲○○、呂盈勳二人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行(有關呂天炎指訴甲○○與呂盈勳共同背信、侵占前案附表編號9款項部分,見前案判決第24頁即98年度他字第5272號卷第50頁反面)。是前案法院係以甲○○將相關款項均立即轉至呂天炎掌控之帳戶內,作為判斷甲○○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之依據,進而認定其是否涉有背信或侵占之犯行。
㈢前案法院雖認定呂天炎在90年4月17日前曾借用甲○○所有上開帳戶,然此係因呂天炎嚴詞指稱其將各帳戶之存摺、印章等均交由甲○○保管,而甲○○則辯稱以上開帳戶在90年4月17日取回前,均是借由呂天炎使用,故前案法院始就該等事項為判斷(見前案判決第16頁即98年度他字第5272號卷第46頁反面),惟前案判決於上開判斷項下亦稱:「自訴人(即呂天炎)與呂啟銓之上開各帳戶,與被告甲○○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彼此間有極為綿密之存、提、匯款之紀錄,倘被告甲○○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將自訴人或呂啟銓之帳戶內款項轉入其個人或他人名下帳戶,則被告甲○○何不在轉入之後,立即將之藏匿於自訴人所無法查知之帳戶或處所,反而於同日或之後數日即同額立即轉回至自訴人或呂啟銓等人之帳戶內」、「自訴人在該期間所得運用之資金,縱使將建華銀行及華南銀行之融資金額全部動用,加上其個人所擁有之現金,亦不過5千餘萬元。於此情況下,被告甲○○如何能侵占其如附表26筆高達1億餘元之現款。即或自訴人在該期間有高達1億餘元之現款可資使用,但其股票交易金額極大,每日所須之交割款甚多之情況下,被告甲○○如侵占其如附表26筆共1億餘元之款項,其早已無法交割。其當可立即發現遭挪用之情況,又豈有可能係直至94年7月6日調閱帳戶往來明細始悉上情」、「自訴人除委託被告甲○○進行各帳戶之存、提、匯款外,並曾指示其他家人處理銀行帳戶存、提、匯款,且於辦理完畢後會行對帳,被告甲○○又如何能矇騙自訴人,而在其毫無所悉之情況下,挪用其1億餘元之款項」、「自訴人長期從事股票投資,並要求營業員依指示出具統計表,以股市價格每日均有波動,其出入股市交易頻繁,又須墊款供他人買賣股票,自訴人若未親自查看交易統計資料,而任由被告甲○○處理,如何了解每日損益情形及所餘資力,而能繼續買賣股票」,並得出「自難徒以自訴人或呂啟銓之帳戶曾匯款入甲○○上開帳戶之事實,認被告甲○○有何背信及侵占之犯行」之結論(以上見前案判決第16頁至第20頁即第46頁98年度他字第5272號卷反面至第48頁)。是甲○○所有系爭帳戶係何人所用,非為於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其個人與甲○○有無借款或金錢往來關係等事實,為「我與呂天炎無金錢往來,亦無代呂天炎匯款;我與甲○○有金錢往來,平常都是幫甲○○匯款;匯到我帳戶的錢,都是我向甲○○借的,借的錢都有還」之證述,然被告之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僅止於對其與甲○○之金錢往來關係為客觀事實之描述而已,並不足以影響甲○○是否成立背信或侵占之犯行,蓋刑法之背信罪或侵占罪,前者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後者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客觀上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是被告於前案所為之上開證詞,顯不足據此即推論甲○○係挪用呂天炎託管之款項而構成背信或侵占犯行,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甚明,更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從而,公訴意旨所指法院採納被告作證時證言即甲○○所有系爭帳戶為甲○○本人使用且出借款項與被告,則甲○○將呂天炎託管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甲○○即構成侵占或背信犯行,將因此受有罪判決等情,尚有誤會。況縱告發人指述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上開陳述係虛偽之事實,然顯未影響法院裁判結果,該證述事項並無使前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尚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理由雖嫌簡略,裁判結果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偽證罪係抽象危險犯,被告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即應論以偽證罪責,並不以法官實際採用證人的證詞為斷,而甲○○所有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何段時間內為何人實際使用一節,確係前案第一個關鍵,若得證明該帳戶於90年4月17 日前為呂天炎使用中,則不論是客觀構成要件亦或是主觀構成要件,均得排除甲○○犯罪之可能,毋須再行調查其他證據,甲○○即可獲得無罪之判決。豈可因前案法官盡力調查後不將被告證詞列為判斷甲○○有無不法之所有意圖及客觀犯行之判斷依據,即謂被告所虛偽陳述之事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被告之虛偽證述,既足以提高前案法官之有罪心證,縱非得以單獨據以為甲○○有罪認定之依據,亦屬於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審以被告之虛偽證述,「僅係針對其與甲○○之金錢來關係為說明,顯不足據此即推論甲○○係挪用呂天炎託管之款項構成侵占或背信犯行」,而認為與案情無重要關係,顯與法有違云云。惟查:被告之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僅止於對其與甲○○之金錢往來關係為客觀事實之描述而已,並不足以影響甲○○是否成立背信或侵占之犯行,自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而與刑法偽證罪之要件不合,前已敘及。且被告有無代甲○○匯款與該帳戶是否甲○○所使用,應屬二事,亦無從推斷出該帳戶於90年4月17日前係由何人使用之事實,對法院認定告發人甲○○有無對前案自訴人呂天炎為背信或侵占之犯行並無關聯,自非屬甲○○於前案所涉侵占等罪嫌之重要關係事項。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自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及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仍執臆測之詞以被告涉有偽證犯行而為爭執,並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