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5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冠霆李殷君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林小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與告發人乙○○並無金錢往來,乙○○亦從未委託其轉帳匯款,且乙○○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乙○○父親甲○○所借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7日,在本院審理96年度重自更㈡字第1號甲○○自訴乙○○涉犯侵占罪嫌等案件(下稱前案)時,就其個人與乙○○有無借款或金錢往來關係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虛偽證述:「我與甲○○無金錢往來,亦無代甲○○匯款;我與乙○○有金錢往來,平常都是幫乙○○匯款;匯到我帳戶的錢,都是我向乙○○借的,借的錢都有還」,足以影響案件之審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29年上字第2341號分別著有判例足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證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前案之97月9月17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㈡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97年2月21日彰仁和字第0970418號及傳票影本36紙;㈢前案刑事判決;㈣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判決等件及告發人之指述為憑,並以「被告於89年7月31日及同年12月21日代甲○○匯款397萬7500元、89萬6000元至呂林堪、甲○○所有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卻虛偽證述係代乙○○匯款,企圖隱瞞甲○○借用乙○○所有彰化銀行帳戶情事。倘若法院採納被告作證時證言:乙○○所有彰化銀行帳戶為乙○○本人使用,且出借款項與被告云云,則乙○○將甲○○託管之款項匯入自己上開帳戶,乙○○即構成侵占或背信犯行,將因此受有罪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案97月9月17日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就其個人與乙○○有無借款或金錢往來關係一事而為上開證述,然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上開證述內容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被告亦無虛偽陳述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甲○○以乙○○於89年1月間受託保管呂啟銓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未經其同意,私自將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至自己及第三人帳戶,因認乙○○涉犯背信及侵占罪嫌而提起自訴,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乙○○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駁回甲○○之上訴在案,先予敘明。

㈡乙○○於前案審理中,對其自89年1月間起受甲○○委託代為處理甲○○所指定帳戶之款項提領、匯、存等事務,以及曾於前案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將甲○○及呂啟銓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匯至該附表一所示之受款人帳戶內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是前案之爭點即在於乙○○是否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開提領或轉匯之行為,法院之主要論據則為:⒈甲○○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華信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及甲○○所使用之呂啟銓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甲○○所指訴之犯罪期間,彼此間確實有綿密而互為轉帳之情事。且自甲○○或呂啟銓之帳戶轉出之金額,大抵均在同日或之後數日即全數轉回。此外,乙○○將轉至其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均轉至甲○○掌控之帳戶內,顯見乙○○將甲○○或呂啟銓帳戶內款項轉帳至他人或其個人之帳戶,均僅係暫時性的過帳。乙○○既立即將款項轉回至甲○○或其所掌控之呂啟銓帳戶內,足認其並無將前案附表所示之款項據為己有或轉為他人所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有關甲○○指訴乙○○背信、侵占前案附表編號1至4、6至8、10至26部分,見前案判決第15頁即偵卷第46頁);⒉甲○○所提出證據,僅足以證明乙○○曾將該款曾匯入劉武昌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劉武昌之帳戶係甲○○所使用,且乙○○、劉武昌二人已於匯款當日將款項匯回至甲○○所使用之帳戶中,足認乙○○、劉武昌二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是尚難徒以甲○○所提出匯款之證據,認定乙○○、劉武昌二人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行(有關甲○○指訴乙○○與劉武昌共同背信、侵占前案附表編號5款項部分,見前案判決第21頁即偵卷第49頁);⒊甲○○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乙○○曾將1415萬元匯入呂盈勳華南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呂盈勳之上開帳戶係甲○○所使用,且乙○○、呂盈勳二人已於匯款當日將該款用以清償甲○○之貸款,足認乙○○、呂盈勳二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是尚難徒以甲○○所提出匯款之證據,認定被告乙○○、呂盈勳二人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行(有關甲○○指訴乙○○與呂盈勳共同背信、侵占前案附表編號9款項部分,見前案判決第24頁即偵卷第50頁反面)。是前案法院係以乙○○將相關款項均立即轉至甲○○掌控之帳戶內,作為判斷乙○○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之依據,進而認定其是否涉有背信或侵占之犯行。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虛偽證述係代乙○○匯款,企圖隱瞞甲○○借用乙○○所有系爭帳戶等情,要與前案法院之判斷無涉,此自前案判決上開所述「顯見乙○○將甲○○或呂啟銓帳戶內款項轉帳至他人或其個人之帳戶,均僅係暫時性的過帳」自明。

㈢前案法院雖認定甲○○在90年4月17日前曾借用乙○○所有系爭帳戶,然此係因甲○○嚴詞指稱其將各帳戶之存摺、印章等均交由乙○○保管,而乙○○則辯稱以系爭帳戶在90年4月17日取回前,均是借由甲○○使用,故前案法院始就該等事項為判斷(見前案判決第16頁即偵卷第46頁反面),惟前案判決於上開判斷項下亦稱:「自訴人(即甲○○)與呂啟銓之上開各帳戶,與被告乙○○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彼此間有極為綿密之存、提、匯款之紀錄,倘被告乙○○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將自訴人或呂啟銓之帳戶內款項轉入其個人或他人名下帳戶,則被告乙○○何不在轉入之後,立即將之藏匿於自訴人所無法查知之帳戶或處所,反而於同日或之後數日即同額立即轉回至自訴人或呂啟銓等人之帳戶內」、「自訴人在該期間所得運用之資金,縱使將建華銀行及華南銀行之融資金額全部動用,加上其個人所擁有之現金,亦不過5千餘萬元。於此情況下,被告乙○○如何能侵占其如附表26筆高達1億餘元之現款。即或自訴人在該期間有高達1億餘元之現款可資使用,但其股票交易金額極大,每日所須之交割款甚多之情況下,被告乙○○如侵占其如附表26筆共1億餘元之款項,其早已無法交割。其當可立即發現遭挪用之情況,又豈有可能係直至94年7月6日調閱帳戶往來明細始悉上情」、「自訴人除委託被告乙○○進行各帳戶之存、提、匯款外,並曾指示其他家人處理銀行帳戶存、提、匯款,且於辦理完畢後會行對帳,被告乙○○又如何能矇騙自訴人,而在其毫無所悉之情況下,挪用其1億餘元之款項」、「自訴人長期從事股票投資,並要求營業員依指示出具統計表,以股市價格每日均有波動,其出入股市交易頻繁,又須墊款供他人買賣股票,自訴人若未親自查看交易統計資料,而任由被告乙○○處理,如何了解每日損益情形及所餘資力,而能繼續買賣股票」,並得出「自難徒以自訴人或呂啟銓之帳戶曾匯款入乙○○上開帳戶之事實,認被告乙○○有何背信及侵占之犯行」之結論(以上見前案判決第16頁至第20頁即偵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足認乙○○所有系爭帳戶係何人所用,非為於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㈣公訴意旨雖另指稱:法院採納被告作證時證言即乙○○所有系爭帳戶為乙○○本人使用且出借款項與被告,則乙○○將甲○○託管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即構成侵占或背信犯行,將因此受有罪判決等情。然乙○○所有系爭帳戶是否為乙○○本人使用,與乙○○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非屬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已如上述。而被告雖於前案另證稱:匯到其帳戶的錢,都是其向乙○○借的,借的錢都有還等語,然該部分之證述僅係針對其與乙○○之金錢往來關係為說明,顯不足據此即推論乙○○係挪用甲○○託管之款項而構成侵占或背信犯行,是被告於前案該部分之證述,亦非為於前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前案審判中之證詞,非屬對於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告發人指述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上開陳述係虛偽之事實,然顯未影響法院裁判結果,該證述事項並無使前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尚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賴武志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