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金士達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聲請對被告甲○○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士達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士達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限自同年月28日起至96年12月28日止,並約定每個月為一期需按期繳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則依原告公告基準利率3.78%加4 碼(每碼0.25%)即年利率4.78%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年利率為5.12%,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並共同簽發同一內容之本票乙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金士達公司、乙○○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至被告甲○○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及往來客戶明細查詢報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金士達公司、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已有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28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故請求共同發票人清償票款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定之必要共同訴訟。而本件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共同簽發,則原告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票款,即屬必要共同訴訟,而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即被告中任一人或數人,單獨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對事實自認或其他不利於全體被告之訴訟行為,悉應認為對全體不生效力。是被告金士達公司、乙○○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曾於言詞辯論時認諾,而聲明同意原告請求,惟因不利於全體被告,而應認為不生認諾之效力。但被告三人既共同簽名於系爭本票,依據上揭票據法規定,即應連帶按票載文義負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