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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2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乙○○間聲請再審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再審聲請人前就民國96年12月11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4號裁定,對再審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8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而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再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再審程序費用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聲請再審事件卷宗審查後,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計新臺幣(下同)1,000 元,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並逕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2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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