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士勞小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7年4 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薪資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10 元計算,當月薪資於次月10日給付。伊於97年5 月20日自請離職,竟遭上訴人以伊工作未足月不得支薪為由,拒絕給付伊於97年5 月間任職之薪資8,888 元。上訴人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伊提撥退休金,應賠償損害733 元。共計9,621 元。伊係透過人力銀行網站至正達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達事務所)應徵助理,上訴人即正達事務所之所長,且為實際對伊為監督管理、指揮考核之人,97年4 月之薪資亦係上訴人所給付者。本件僱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21 元,及自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受僱於正達事務所,由伊面試進入正達事務所工作,但雇主是訴外人蕭啟騫會計師(已於97年9 月21日死亡),伊亦係受僱於蕭啟騫(自76年1 月20日起受僱),僅係單純向蕭啟騫拿薪水之事務所主管。伊於面試被上訴人時即告知雇主為蕭啟騫,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並不負給付薪資之義務。伊未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
二、原審則以:實際經營人與登記名義人未必相同,故僱傭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應依個別具體事件內容判斷。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為應徵面試並決定聘用、達成薪資及勞動條件合意之人,證人廖彩伶亦證述上訴人始為實際負責人,蕭啟騫僅係配合的會計師等語,客戶來電均針對上訴人,工作報表自始未有蕭啟騫會計師工作內容或相關聯絡情形之記載,正達事務所營業處所所坐落之臺北縣淡水鎮○○路397 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如上訴人僅為單純受僱於蕭啟騫之人,不可能長期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蕭啟騫設立事務所之用等為由,認定僱傭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自認係由人力銀行網站至正達事務所應徵助理職務,故其雇主應為正達事務所之負責人蕭啟騫,且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亦載明雇主為蕭啟騫會計師,且蕭啟騫亦經財政部及其指定之稅捐機關合法登記為正達事務所之負責人,足證上訴人並非雇主。原審竟反於被上訴人之自認,及上開公文書之記載內容,以上訴人始為正達事務所之實際執行業務人為由,認定上訴人應負雇主責任,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81 條規定。依上開事證,可證明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係受僱於蕭啟騫,且正達事務所未為被上訴人代扣勞保、健保自付額,且未提撥退休金,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可見僱傭契約條件之合意,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及正達事務所之間。原審依僅於正達事務所工作5 天之廖彩伶之證詞,認定僱傭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顯違反民法第482 條僱傭契約要件之規定。上訴人並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並違反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693 判例。蕭啟騫以正達事務所(個人所)之名義向財政部請領會計師證書,並申請登錄、加入成為執業會員,確實已開業長達25年。原審竟僅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而認定如上訴人僅係單純受僱於蕭啟騫,即不可能長期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蕭啟騫設立事務所之用,其判決顯係基於臆測之詞,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而違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1 判例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自明。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81 條、民法第482 條、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693 號、51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明定,惟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同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㈠狀所陳「本件勞動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即被上訴人)及正達事務所」(原審卷第65頁)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僱傭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而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蕭啟騫之間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同狀中亦表明「代表正達事務所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者,為被告(即上訴人)親為」、「(被上訴人)並非與素未謀面似已不幸身故之蕭啟騫合意成立契約」、「原告雇主應為何者,自應以實際對原告施行監督、管理、指揮及考核等實際雇主權責行為之人為判斷,被告自承原告服勞務地點之最高權責人為被告本人,亦自承原告有對其服勞務之義務,須聽從指揮監督,甚至勞動條件議定及發放薪資事皆為被告親自負責,被告為原告之實際雇主,甚為明顯」等語(原審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準此,被上訴人所陳「勞動契約之當事人為正達事務所」等語,顯有所附加及限制,其真意係指雇主為正達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並非自認其締約對象為訴外人蕭啟騫。上訴人指摘原審未本於被上訴人之自認為判決,其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云云,非有理由。
㈡按商業之實際經營者或基於個人信用問題,或宥於個人資格不符合經營特定商業之法令規範(例如未取得會計師執照),而於登記名義人同意下,使用其名義向行政主管機關登記經營商業之情形,偶有所見。於此情形下,因商業經營所衍生之稅捐、勞保等問題,固須由登記名義人為之,惟實際經營人與他人訂定私法上契約關係時,仍應依個別具體事件內容為斷。由是,正達事務所格於負責人須具有會計師資格之規定,雖登記負責人為蕭啟騫,究不能以公文書之行政登記內容,即於本件民事法律關係爭執中,遽認蕭啟騫為被上訴人之雇主,或與被上訴人訂立勞動契約之人,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公文書之記載,且未斟酌全辯論意旨以認定事實云云,尚非有據。且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及其另主張被上訴人與正達事務所達成不代扣勞保、健保費用,及不提撥退休金之合意云云,均係對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為爭執,而對原審認定之事實表示不服,尚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人雖臚列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民法第48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指摘原告違背上開法條及判例云云,惟依其主張,尚難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上訴人依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即無足取。
㈢另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於給付訴訟,如當事人之一造主張自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即屬之),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上訴人即屬之),當事人即為適格,至當事人之一造是否確為權利人、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則為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當事人不適格。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693 號判例云云,容有誤會,非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