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2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41號

給付贍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詹朝傑

原告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2 月25日結婚,嗣於85年12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原告前曾當庭要求被告給付離婚贍養費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被告亦允諾俟其經濟許可後,即給付上述費用。惟兩造離婚後,自95年間起被告事業有成,卻不守承諾,置原告生活困頓不顧,期間原告雖數次委由兩造之次子與被告協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離婚贍養費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結婚20餘年,但婚後原告好賭成性,經常流連在外不見蹤影,由被告獨自維持家庭及事業,進門後就是要錢,小孩不是獨自留守在家就是帶去賭場,被告為白手起家之商人,為維生計努力求進,但原告未體恤被告辛勞,反而不理家務,小孩生病仍堅持去賭場賭博,致被告除需忙家務還要打拼事業,不時還有賭場、電玩場及黑道人士來工廠向被告討債,被告為替原告償還賭債而四處借款,令被告不堪其擾。又因原告於84、85年間無故離家,被告曾訴請履行同居獲准(鈞院85年度婚字第81號判決),惟原告仍拒絕返家,被告復以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業經鈞院以85年度婚字第267 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在案。原告既有拋夫棄子之事實,對兩造婚姻之離異顯負有過失之責,應不得再主張民法第1057條規定,要求被告給付贍養費,況且兩造婚姻關係因判決離婚而終止迄今已逾13年,依理依情,被告實無義務再給付任何費用予原告花用。

㈡原告稱被告前曾於開庭時允諾給付離婚贍養費100 萬元,純屬子虛烏有。又被告因顧及子女對父母間離異之觀感,未曾阻止兩造之次子林光志與原告會面、交往,兩造之次子亦因瞭解兩造間事情始末,而未曾向被告轉達原告要求贍養費之事,被告苦口婆心努力經營婚姻,最後仍落得離婚收場,不希望影響子女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但於85年12月30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2月24日上述離婚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中,曾允諾俟其事業有成後,願給付原告贍養費100 萬元,至今均未給付,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未曾於離婚訴訟中承諾要給付原告贍養費100萬元,則本件首應審究被告是否曾於兩造離婚訴訟中承諾願給付原告100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100 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被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審理時,被告曾允諾俟其事業有成後願給付原告贍養費100 萬元,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主張其弟黃明船在場聽聞,且堅稱如被告當時未為此承諾,其不可能答應離婚,惟兩造當時係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非當庭調解後協議離婚,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允諾付予贍養費才同意離婚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而黃明船為原告2 親等旁系血親,屬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14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得拒絕證言或不令其具結之人,其證詞實有偏頗原告之虞,難以憑信,本院因認無調查必要,且原告既主張被告係在法院審理時承諾,則有關訴訟之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事項,則兩造此項爭執,即應以法庭筆錄為斷,惟本院調取85年度婚字第267 號兩造離婚事件案卷核閱結果,該離婚事件先後於85年9 月17 日 進行調解程序,但原告(即該案被告)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再分別於85年10月15日及同年12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惟原告(即該案被告)於該案只曾在85年12月24日該次期日到庭,而被告(即該案原告)有關金錢部分則僅陳稱「我沒錢給他,店面可以給他去處理,我仍負債四、五百萬元,他賭博輸了很多錢,人家都來店裡要錢。」(見85年度婚字第267 號離婚案卷第36頁反面第2 至3 行85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係當庭拒絕給予原告金錢,兩造未達成一致意見,法院因而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原告主張被告於法庭承諾給付100 萬元贍養費,其因此同意離婚,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㈡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得請求贍養費者,必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並無過失,且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限,方符該條之要件。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之原因事實之發生並無過失而言,亦即請求權人須無有責之離婚原因存在,倘請求之一方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亦可歸責,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100 萬元,惟被告辯稱原告對兩造判決離婚負有過失之責,且揆諸上開本院85年度婚字第267 號民事判決內容,法院係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因認被告(即該案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而判准兩造離婚確定,故兩造判決離婚有責之人為原告(即該案被告),依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其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兩造離婚事件當庭承諾給予贍養費100 萬元,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且原告為兩造判決離婚之有責之人,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不得請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100 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1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贍養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