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4號
- 原告
- 壬○○
- 訴訟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立婕律師
- 被告
- 祭祀公業陳懷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 丑○○
- 法定代理人
- 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辛○○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二五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火旺(下稱陳火旺)為被告之派下員,於民國98年2 月16日死亡,原告為陳火旺之子,且亦曾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依被告規約第5 條、被告管理委員會章程第7 條第2 款、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自應繼任為被告之派下員,而得主張陳火旺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派下員權利。
㈡被告於78年6 月25日第9 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78年派下員大會)已決議將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建地移轉登記予現使用人之派下員(即各該建地之稅款代繳人),於97年4 月12日第20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97年派下員大會)復再為相同之決議並追認之,而臺北市○○區○○段4 小段425-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而陳火旺為使用人,亦為地價稅代繳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贈與契約,而得依系爭78年、97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及已成立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又陳火旺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甲○○○、寅○○、子○○、戊○○○4 人,其中甲○○○、寅○○均拋棄繼承,子○○、戊○○○亦放棄對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故原告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單獨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縱系爭78年派下員大會有「將系爭土地贈與陳火旺」之決議,其性質亦僅係贈與之要約,須陳火旺為允受或承諾之意思表示,始有贈與契約之合致,惟陳火旺並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自未成立。又縱贈與契約成立,該贈與契約亦屬附有條件之贈與,亦即受贈人須具有被告派下員之資格。而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前,陳火旺即已過世,原告雖以陳火旺繼承人之身分為請求,惟仍須符合「為被告派下員」之條件。因原告並未參加清明祭祖,而無共同承擔之事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及被告於98年6 月13日召開之第21次派下全員大會之決議,自非屬被告派下員,與贈與之條件亦有不符,而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陳火旺之子。陳火旺於98年2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中,甲○○○與寅○○均拋棄繼承。
㈡陳火旺為被告之派下員。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第26頁至第28頁):
㈠被告與陳火旺間是否業已成立贈與契約?
㈡如被告與陳火旺間是否業已成立贈與契約,該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及條件?
㈢原告是否因喪失其派下權而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五、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原由陳火旺代繳地價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頁、第39頁)。
㈡系爭78年派下員大會第項報告事項,就「被告原來『建地』之土地,現使用人及分耕權人之土地處理等事宜」,決議:「本公業『建地』決定無償贈與各派下員原使用人及分耕權人,各自申請辦理過戶應繳各項稅款由承受人負擔,申辦期限再度寬限至78年12月底完成,否則各自必須繳納政府所開徵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等,授權給全體管理人及理事設法協助處理重荷稅金之負擔,大會並過半數以上舉手通過同意照辦」等語;系爭97年派下員大會追認事項第㈦項內容則為:「因78年第9 次大會決議同意公業建地之移轉,因部分建地至今尚未移轉,依97年3 月15日第11次幹部聯席會議決議應再提大會追認」等語,又系爭土地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應分配面積為123.48平方公尺,代繳人為陳火旺。有系爭78年、94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建地尚未移轉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0頁、第23頁、第27頁),依上開決議內容,已堪認被告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陳火旺之意思。被告雖抗辯上開決議僅係贈與之「要約」,未據陳火旺為承諾,贈與契約尚未合致云云,惟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於78年、94年派下員大會中,二度以會員表決方式,決定或重申將土地贈與派下員之意旨,陳火旺為被告之派下員,既未當場或事後表示異議,自得推斷已有承諾之意思,被告與陳火旺間之贈與契約自已成立。再者,被告於98年9 月22日發函要求受贈人簽署切結書,其緣由載為:「本公業前於78年6 月25日召開之第9 次派下員大會中決議『本公業建地決定無償贈與各派下員原使用人及分耕權人,申請辦理過戶應繳各項稅款由承受人各自負擔』,然因若干受贈之派下員無力負擔土地過戶相關稅捐(如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因而一直拖延未加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52 頁),堪認被告亦認知伊與受贈人間之贈與契約確實已經成立,僅因稅捐問題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查,由系爭97年派下員大會追認事項第㈦項內容載明「因部分建地至今尚未移轉」等語以觀,足以推知系爭78年派下員大會決議贈與後,有部分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辯稱伊與陳火旺及其餘派下員間之贈與契約,尚待受贈人另為正式之承諾意思表示始為成立,且其餘受贈人亦於98年間簽署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82 頁)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斯時始成立贈與契約云云,洵無可取。
㈢陳火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既已成立贈與契約,陳火旺即得本於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陳火旺過世後,其基於贈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則由其繼承人繼承之。陳火旺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陳秋苓、寅○○、子○○、戊○○○,其中陳秋苓、寅○○已拋棄繼承,故陳火旺之繼承人為原告、子○○、戊○○○3 人。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故原告與子○○、戊○○○間,自得就繼承而得之財產為分割。而原告與子○○、戊○○○間業經簽署「分割協議書」,約定「同意將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20號建物分割歸壬○○所有,且對於上開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4 小段425-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利,立書人同意由壬○○取得」等語,有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考,且經證人子○○、寅○○於本院99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該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確為全體繼承人之真意無訛(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為陳火旺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義務復已經繼承人同意分割由原告取得並行使,則原告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單獨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贈與契約附有「受贈人應為被告派下員」之條件。惟系爭贈與契約係成立於被告與陳火旺間,而陳火旺於78年、97年間受贈時,確為被告之派下員,故與被告主張之受贈條件無違。而原告係以其繼承陳火旺與被告間關於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本人是否具有被告派下員身分之爭點,尚與本件結論無涉,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性質上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依其性質,不得在判決尚未確定前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司法院院解字第3076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之訴雖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仍非合宜,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