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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7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方彬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告
欣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算式:美金27832.8 元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起訴時美金兌換臺幣之匯率34.932=972255元,元以下4 捨5 入),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伍佰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壹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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