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7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郭方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街91巷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伊夫潘世燕贈與伊之物,竟偽造76年8 月12日之協議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爰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已於89年7 月27日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權狀及賠償租金損害,經本院於89年12月26日以88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 月14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46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嗣於92年間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經本院於93年2 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嗣於98年間再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權狀及賠償租金損害,復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8年1 月20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152 號裁定以原告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復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