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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告
丙○
原告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告
丁○○
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0三二九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叁仟貳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前對原告2 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575 號判決:「⑴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2 小段1269建號至1281建號及同小段14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 段165 巷14弄6 號、6 之1 號、6 之2 號、6 之3 號、6 之4 號、6 之5 號、6 號2 樓之1 、6 號2 樓之2 、6 號2 樓之3 、6 號3 樓之1 、6 號3 樓之2 、6 號3 樓之3 、6 號3 樓之4、6號6 樓之建物,應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⑵丙○應補償乙○○新台幣(下同)836,282 元、丁○○2,150,823 元、甲○○3,113,827 元。乙○○應補償甲○○1,836,282 元。」確定,然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兩造於依該判決主文第1 項各自取得不同樓層之單獨建物所有權後,原告等始須依主文第2 項補償被告。惟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等並未辦理共有物之分割登記,而係將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應有部分直接出售予訴外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該公司亦向原告等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故兩造之房屋及土地均係直接轉讓予第三人,而非依前開確定判決各自取得不同樓層之單獨所有權甚明,顯見被告業已拋棄前開確定判決所賦予之權利,自不得再持該確定判決請求原告等給與補償。且原告等既未依該確定判決取得1 、2 樓房屋之單獨所有權而受有利益,被告等亦未依該確定判決取得3 、6 樓房屋之單獨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原告自無以金錢補償被告之義務。詎被告等竟仍執上開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等強制執行該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並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5032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鈞院97年度執字第5032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5 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為形成判決,無需辦理登記即各自取得所有權,是原告等主張兩造並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各自取得不同樓層之單獨所有權云云,顯不足採。況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為給付判決,且未附加任何條件,是原告等稱需兩造各自取得不同樓層之單獨所有權後,被告等始能要求補償,亦無足採。㈡被告等僅出售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出售房屋之應有部分,係因配合建商申請拆除執照,始將房屋辦理過戶,且兩造係分別與買方簽訂賣賣契約書,各自收取價金,彼此毫無關係,自難謂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575 號判決:「⑴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2 小段1269建號至1281建號及同小段14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 段165 巷14弄6 號、6 之1 號、6之2 號、6 之3 號、6 之4 號、6 之5 號、6 號2 樓之1 、6 號2 樓之2 、6 號2 樓之3 、6 號3 樓之1 、6 號3 樓之2 、6 號3 樓之3 、6 號3 樓之4 、6 號6 樓之建物,應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⑵丙○應補償乙○○836,282 元、丁○○2,150,823 元、甲○○3,113,827 元。乙○○應補償甲○○1,836,282 元。」確定,被告並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判決第2 項之內容,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50329 號受理在案。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臺北市○○區○○段2 小段1269建號至1281建號及同小段14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 段165巷14弄6 號、6 之1 號、6 之2 號、6 之3 號、6 之4 號、6 之5 號、6 號2 樓之1 、6 號2 樓之2 、6 號2 樓之3 、6 號3 樓之1 、6 號3 樓之2 、6 號3 樓之3 、6 號3 樓之4 、6 號6 樓之房屋,原為兩造共有,嗣被告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575 號判決其中1 樓部分由原告丙○取得、2 樓部分由原告乙○○得、3樓部分由被告丁○○取得、6 樓部分由被告甲○○取得,且因各自取得之樓層價值有所不同,故判決原告丙○應補償原告乙○○836,282 元、被告丁○○2,150,823 元、被告甲○○3,113, 827元,原告乙○○應補償被告甲○○1,836,282元,被告等人雖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惟於97年3 月6 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等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前開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內容,乃因兩造共有之房屋經主文第1 項裁判分割由各當事人分別取得不同樓層之單獨所有權後,因各樓層價值不同,所為之補償,尚非與分割共有物無關之獨立給付義務,先予敘明。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本件當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時,即已分別取得各自分得樓層之所有權。惟查,原告丙○、乙○○及被告甲○○、丁○○,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分別於96年12月18日、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7 日、96年12月20日與建商白陽泉及夆典公司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各將其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出售,且事後亦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登記,即逕將原登記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白陽泉或夆典公司等情,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1 、62-66 、90-97 頁),被告雖以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6 項「本約房地之公同共有房屋分割,如經法院確認相關之權屬及價款,本買賣價款仍依土地持份比例計算之,與各樓層之房屋估價無關」之約定,否認出售房屋之事實,辯稱僅有出售土地云云,然觀諸該契約第1 條所載之買賣標的物,已明定包含土地及「本買賣標的產權登記於賣方名義之房屋產權」(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等事後確已將其等就系爭房屋登記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夆典公司,亦為其等所不爭執,另證人即夆典公司開發行銷處處長辛○○亦到庭證稱夆典公司係向被告等人購買房屋及土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自堪認兩造除出售共有之土地外,亦一併將原屬兩造共有之房屋,仍按裁判分割前各自之應有部分出售予白陽泉或夆典公司,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並未出售房屋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查,原告丙○、乙○○及被告甲○○、丁○○雖係各自與白陽泉或夆典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然因兩造均知買方為建商,購買之目的即為拆除重建,故應互相知悉其他共有人亦有出售房屋應有部分予建商之情事等節,業據證人辛○○結證在卷(本院卷第86頁),且觀諸房地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8項明定「本約土地全部共有人均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後,如任一共有人與買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後,其他共有人之買賣契約,均當然解除,買賣雙方不負違約責任」,同條第5 項亦載明各出賣人負責搬遷之樓層範圍,並參酌證人辛○○所稱有關買賣價金之約定,並非以各出賣人依前開確定判決所取得之各樓層價值作為計算基準等情(本院卷第86頁背面),更堪認兩造在簽約時,均已知悉彼此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情形,且係以裁判分割共有物前各自之應有部分作為出售標的,而非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結果各自出售。在此情形下,自應認兩造已默示同意各自拋棄依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可取得之各樓層單獨所有權,而仍按裁判分割前各自之應有部分,自行處分,否則,兩造在明知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情況下,何以未待判決確定,即各自就其原登記之應有部分與建商簽訂買賣契約書?甚而於判決確定後,仍未先依該判決所載之分割方式辦理登記後,再各自移轉,卻逕將原登記之應有部分直接移轉登記予建商?且明知自己依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而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房屋,遭他人擅自按原登記之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卻從未有人提出異議?是兩造於前述分割共有物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已默示同意雙方均無需受該判決分割結果之拘束,仍得依原應有部分各自處分,堪予認定,則上開確定判決採何種分割方式,對兩造而言實無任何影響,自無由原告2 人補償被告2人之必要。是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等人請求原告等給付補償金之事由存在,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5032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236元(裁判費72,676元、證人日旅費56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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