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乙○○間聲請再審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再審聲請人前就民國96年12月11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4號裁定,對再審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8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而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再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再審程序費用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聲請再審事件卷宗審查後,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計新臺幣(下同)1,000 元,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並逕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