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12號
- 再審原告
- 楊銘賢
- 再審原告
- 陳燿欣
- 再審原告
- 余雅晴
- 再審原告
- 賈敏
- 再審原告
- 徐黃秀蘭
- 再審原告
- 陳金珠
- 再審原告
- 杜俊賢
- 再審原告
- 袁天明
- 再審原告
- 曾緇鳩
- 再審原告
- 姚新曼
- 兼上十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瑞對
- 複代理人
- 翁義夫
- 再審原告
- 王雲彩
- 訴訟代理人
- 蔡奇
- 訴訟代理人
- 李瑞對
- 複代理人
- 翁義夫
- 再審原告
- 楊佩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緯世
- 再審原告
- 郭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來
- 再審被告
- 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高平和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4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明。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 條第1 項亦規定明甚。足見再審之訴應以具體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的再審理由為必備要件,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僅主張一個再審理由者,即得據以提起一個獨立的再審之訴,如以一訴主張數個再審理由者,各個再審理由均須於30日不變期間內表明之,其中任一再審理由逾期提出者,該逾期提出部分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 號判例所示「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之意旨,亦足參照。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民國97年8 月14日所為96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狀僅表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嗣於99年10月18日提出準備書狀㈡,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楊佩文復於本院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提補充理由狀㈢,主張原確定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有所不當,經審判長闡明後,當庭以言詞陳稱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原確定判決於98年1 月22日即已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從而,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18日、100 年3 月17日始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 款之再審事由,顯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該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爰另為判決,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