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02號
- 聲請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同皓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A八九一一四),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中央政府興建臺灣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建設公債第3 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10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聲請人提存面額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4期債票1 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經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以83年度全字第9 號假扣押事件予以准許,聲請人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104 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50萬元之中央政府興建臺灣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建設公債第3 期債票為擔保金後,旋聲請本院以83年度執全字第8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而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後陸續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聲請人提存面額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4期債票1 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於97年12月26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事件,依聲請函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8年4月23日士院木民月98年聲字第26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全字第9 號、83年度執全字第88號、97年度存字第2396號、98年度聲字第26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5月26日新院雲文檔字第0980000489號函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