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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國勳施月燿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曉萍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於民國98年2 月9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因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事件所受之損害。嗣於本院98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假扣押所致之損害,有前開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8 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丙○○所為訴之追加,然究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關於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丙○○因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事件所受之損害,是核追加前後之原因事實乃具有共同性,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聯。又原告於為訴之追加前所提出之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裁定(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本院卷一第38至48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三字第68號判決(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裁定(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等證據資料,於其為訴之追加後,本院於審理時仍得加以利用,是其前後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準此,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5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丙○○為假扣押,經本院以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事件裁定准為假扣押後,原告丙○○即供擔保以免為假扣押。原告丙○○對此聲請本院裁定命被告限期起訴,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起訴訟,且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爭議亦未於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中一併審理、判決。再者,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裁定係於98年7 月13日始由本院以被告未限期起訴為由裁定撤銷,故原告丙○○就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原告丙○○已於98年2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故伊之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假扣押債務人並無催告假扣押債權人限期起訴之義務,是被告丙○○雖於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裁定作成後13年始請求被告限期起訴,亦無過失可言。

㈡被告又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丙○○為假扣押,經本院以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事件裁定准為假扣押,原告丙○○復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嗣被告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丙○○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804號假扣押事件裁定准為假扣押。原告丙○○存放於彰化銀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4萬1,285 元乃遭被告假扣押。嗣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准予撤銷在案。被告就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93年度裁全字第1804號假扣押事件,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三字第68號判決原告丙○○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㈢被告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乙○○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假扣押事件裁定准為假扣押。原告乙○○乃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 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㈣被告明知伊等並未積欠其債務,仍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致伊等為免假扣押執行而供擔保及銀行存款遭假扣押而受有相當於擔保金及假扣押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7 萬6,733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9萬2,97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院93年裁全字第1804號假扣押裁定係因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撤銷,經本院裁定准許,是該假扣押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而撤銷。伊就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93年度裁全字第1804號假扣押事件,提起之本案訴訟雖因敗訴確定而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於本案訴訟過程中,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4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1號判決均認定伊之請求為有理由,足見本案訴訟於各級法院間亦存在不同見解,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裁定及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假扣押裁定迄未撤銷,伊僅撤回依據該等假扣押裁定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就此等部分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裁定雖經撤銷,惟伊已於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93年度裁全字第1804號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中一併爭執主張,故此部分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之適用。

㈣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6 條之規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乃依法行使權利,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更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陪責任,顯無理由。且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權利,原告未具體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受有侵害,僅以利息損失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為請求,亦屬無據。況原告提供作為反擔保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享有按年息5.8%或6.4%不等計算之利息。且縱原告以現金供反擔保,亦得領取按其金額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利息損失亦與事實不符。又原告縱受有任何損害,亦與伊之假扣押行為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縱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僅得請求自起訴時往前追溯2年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告於85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丙○○為假扣押之裁定,經本院以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事件准為假扣押。原告丙○○於87年2 月25日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51 號事件提存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 紙金額共計130 萬元供反擔保,並於87年11月27日以87年度存字第1989號事件提存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 紙金額130 萬元變更擔保物,又於90年1 月29日以90年度存字第188 號事件提存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 紙金額共計130 萬元變更提存物,再於90年6 月28日以90年度存字第1467號事件提存現金125 萬977 元變更提存物,並於99年1 月7 日領回129 萬3,447元。

㈡原告丙○○就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事件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原告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67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被告未為起訴。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151 號裁定撤銷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29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

㈢被告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丙○○為假扣押之裁定,經本院以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事件裁定准為假扣押。原告丙○○於87年2 月24日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50 號事件提存現金155 萬6,400 元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又於89年5月5 日以89年度存字第699 號事件提存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 紙金額共計160 萬元變更擔保物,復於89年12月12日以89年度存字第2217號事件提存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 紙金額共計160 萬元變更擔保物,再於90年7 月23日以90年度存字第1677號事件提存155 萬6,400 元變更擔保物,並於98年8 月31日領回160 萬7,325 元。

㈣被告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丙○○為假扣押之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804號假扣押事件裁定准為假扣押。原告丙○○存放於彰化銀行之存款74萬1,285元於93年8 月5日遭被告假扣押。嗣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經本院於98年3 月13日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66號准予撤銷在案。

㈤被告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乙○○為假扣押之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假扣押事件裁定准為假扣押。原告乙○○於97年7 月18日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59號事件提存陽信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9 紙金額共計1,390 萬元供反擔保。嗣經本院於98年3 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准予返還。

㈥被告就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93年度裁全字第1804號假扣押事件,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三字第68號判決原告丙○○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於97年11月20日確定。

㈦被告於前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對原告丙○○之訴訟雖敗訴確定,但訴訟過程中曾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等244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判決以應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究原告丙○○於支票上簽名蓋章之真意何在而予以發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1號判決認定原告丙○○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等情。

㈧被告就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假扣押事件,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原告乙○○勝訴,並於98年3月20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等未積欠其債務,仍以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93年度裁全字第1804號及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假扣押伊之財產,致伊等為免假扣押執行而供擔保及銀行存款遭假扣押而受有相當於擔保金及假扣押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以被告未依限起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531 條中段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事件擔保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⒈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爭議是否已一併於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中審理、判決?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中段之規定是否應限縮解釋為被告之請求不正當時,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⒊原告是否因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事件而受有相當於擔保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害?⒋原告於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裁定作成後13年始請求被告限期起訴,是否與有過失?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⒍原告之何項權利受到侵害或僅係單純經濟上損失?⒎被告聲請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是否係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事件擔保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被告聲請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是否為故意侵權行為?⒉原告是否因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事件而受有損害?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⒋原告未變換提存物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531 條後段之規定,以被告自行撤銷假扣押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因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04號假扣押事件,扣押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⒈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後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敗訴確定而自行撤銷假扣押裁定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⒉原告是否因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04號假扣押事件而受有損害?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⒋原告未變換提存物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假扣押事件擔保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⒈被告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是否為故意侵權行為?⒉原告是否因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假扣押事件而受有損害?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⒋原告未變換提存物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以被告未依限起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531 條中段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事件擔保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爭議未於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中審理、判決。經查,原告丙○○就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事件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原告丙○○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67號裁定,命被告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被告未為起訴。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151 號裁定撤銷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29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之㈡)。且稽諸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裁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1第16、19頁)可知,被告於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事件所保全者為訴外人巨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85年5 月20日、票號CR0000000 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然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7號返還借款事件,則係被告甲○○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巨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原告丙○○清償票號CR0000000 號、CR234015號、CR0000000 號、CR0000000號、CR0000000 號、CR0000000 號、CR0000000 號、CR0000000 號、CR0000000 號、CR0000000 號、CR0000000 號等11紙支票票款,而未包含系爭支票之票款,系爭支票為原告丙○○於該案抗辯上開11紙支票並非伊與巨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共同簽發所提出之證物等情,此有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7號被告甲○○起訴書狀、追加起訴書狀、準備書狀、原告丙○○答辯狀、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9 號被告甲○○上訴理由狀、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1 至183 頁)。由是觀之,被告甲○○既未於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中,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則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爭議顯未於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中一併審理、判決,應屬明確。

⒉被告未於期限內起訴,而經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不於假扣押法院所命之一定期間內起訴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不於假扣押法院所命一定期間內起訴而遭撤銷者,不問該假扣押裁定本身之當否,債權人均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4年10月出版,第769 頁)。假扣押僅為保全程序,假扣押法院僅於債權人為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時,即應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而未就兩造間紛爭為實體之審理。故債權人於起訴前聲請假扣押者,倘不於假扣押法院裁定之期間內起訴,將使債務人無法獲得公平之審理機會以確定兩造間私權之紛爭,債權人恐藉由假扣押裁定以達其損害債務人之目的。是為避免債權人濫行聲請假扣押,而有失對債務人之保障,於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不於假扣押法院所命一定期間內起訴而遭撤銷者,債權人即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基此,被告以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中段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被告之請求不正當時,原告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辯稱之伊請求為正當,原告丙○○不得請求伊賠償其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⒊原告並未因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事件而受有相當於擔保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害。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始足當之。又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命起訴限期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丙○○主張伊自87年2 月25日至99年1 月7 日止因提存反擔保金,受有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云云。惟查,原告丙○○並未證明其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30 萬元及變更提存物後之現金125 萬977 元反擔保金,其依通常情形可得法定利率年息5%之預期利益,是原告丙○○主張其受有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云云,即嫌無據。

⑶況原告丙○○於87年2 月25日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51號事件提存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 紙金額共計130 萬元供反擔保而領取2 萬8,921 元利息,復於87年11月27日以87年度存字第1989號事件提存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 紙金額130 萬元變更擔保物而領取5 萬3,430 元利息,又於90年1 月29日以90年度存字第188 號事件提存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 紙金額共計130 萬元變更提存物而領取1 萬6,472 元利息,再於90年6 月28日以90年度存字第1467號事件提存現金125 萬977 元變更提存物而領取4 萬2,470 元利息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52頁)。則原告丙○○既已因提供反擔保金而受有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國庫所給付之利息,自無從認定原告丙○○因提供反擔保金而受有損害。

⒋關於爭點4「原告於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裁定作成後13年始請求被告限期起訴,是否與有過失?」、爭點5「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爭點6「原告之何項權利受到侵害或僅係單純經濟上損失?」、爭點7「被告聲請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是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因原告丙○○並未因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事件而受有損害,自毋庸再予論述。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事件,扣押金額之利息損失。

⒈被告聲請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並非故意侵權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甲○○以原告丙○○向其借款155 萬6,400元,並簽發到期日為85年4 月15日、票號CR0000000 號之支票予伊,詎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為由,聲請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裁定等情,有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於提起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訴訟時,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丙○○以被告為代表人之巨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支票十張及本票九張以為據」等語,顯見其於起訴時已明知原告丙○○並非該等支票之發票人,僅係發票人巨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故被告甲○○以原告丙○○為債務人聲請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裁定應係出於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三字第68號判決認定原告丙○○非上開支票之共同發票人為由,而判決被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然於本案訴訟過程中曾經最高法院93年臺上等244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判決以應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究原告丙○○於支票上簽名蓋章之真意何在為由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1號判決認定原告丙○○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而認定被告於前開訴訟之主張為有理由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之㈦)。顯見被告於前開訴訟中乃係主張原告丙○○為上開支票之共同發票人,且其主張亦曾為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1號判決所採納。且參以被告甲○○於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7號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丙○○以被告為代表人之巨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支票十張及本票九張以為據」等語以觀,被告僅係表示上開支票係由原告丙○○所簽發,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於起訴時即知悉上開支票為原告丙○○以發票人或以巨亞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發。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丙○○並非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而聲請假扣押云云,即非可採。

⑶復查,被告甲○○以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為由,聲請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裁定,並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經本院審酌其提出之證據認被告已釋明其主張及假扣押之原因而裁定准為假扣押,有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是上開支票既未獲兌現而遭退票,被告為保全其票款債權,依法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獲本院裁准,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被告聲請假扣押係以故意損害原告之財產權為目的。準此,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明知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並有意使其發生,或業已預見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而並不違背其本意,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主張被告聲請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裁定為故意侵害其財產權云云,即非可採。

⒉關於爭點2「原告是否因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事件而受有損害?」、爭點3「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爭點4「原告未變換提存物是否與有過失?」,因被告聲請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並非故意侵權行為,自毋庸再予論述。

㈢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531 條後段之規定,以被告自行撤銷假扣押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因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04號假扣押事件,扣押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

⒈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後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敗訴確定而自行撤銷假扣押裁定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債權人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應屬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假扣押之自始不當,故債務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損害。倘許債務人於債權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亦得請求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賠償其損害,恐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換言之,於債權人因其本案敗訴確定時,債務人本可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債權人於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前,為免兩造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乃自行撤銷假扣押者,亦應解釋為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而非屬假扣押之請求自始不當,且債務人亦不得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債權人自行撤銷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損害。

⑵經查,被告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丙○○為假扣押之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804號假扣押事件裁定准為假扣押。嗣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經本院於98年3 月13日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66號准予撤銷在案。又被告就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93年度裁全字第1804號假扣押事件,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三字第68號判決原告丙○○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於97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之㈣、㈥)。顯見被告係於93年度裁全字第1804號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始聲請撤銷上開扣押裁定。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假扣押裁定係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且原告丙○○不得以該假扣押裁定為被告自行撤銷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灼然。

⒉關於爭點2「原告是否因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04號假扣押事件而受有損害?」、爭點3「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爭點4「原告未變換提存物是否為與有過失?」,因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後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敗訴確定而自行撤銷假扣押裁定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毋庸再予論述。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假扣押事件,扣押金額之利息損失。

⒈被告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假扣押裁定及執行非屬故意侵權行為。經查,被告於88年間以原告丙○○積欠伊2,338 萬元票款未為清償,並於87年3 月10日將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337 地號土地及其上1035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90 巷18弄27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原告乙○○而損害伊之債權為由,訴請撤銷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訴請原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92號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0 至201 頁)。嗣被告復以原告乙○○於前開訴訟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瑞展,而故意侵害伊之債權為由,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等節,亦有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假扣押裁定(本院卷第34、35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然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三字第68號判決被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前,既不知悉原告丙○○非屬支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對原告丙○○並無票據債權等情,業如上述(見上四之㈡、1)。則於被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法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獲本院裁准,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被告聲請假扣押係以故意損害原告乙○○之財產權為目的或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乙○○。此外,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明知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並有意使其發生,或業已預見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而並不違背其本意,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主張被告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假扣押裁定為故意侵害其財產權云云,亦非可採。

⒉關於爭點2「原告是否因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假扣押事件而受有損害?」、爭點3「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爭點4「原告未變換提存物是否與有過失?」,因被告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並非故意侵權行為,自毋庸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因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事件而受有相當於擔保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害。且被告聲請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並非故意侵權行為。又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後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敗訴確定而自行撤銷假扣押裁定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丙○○157 萬6,733 元、原告乙○○69萬2,97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1,988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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