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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方彬彬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欣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欣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算式:美金27832.8 元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起訴時美金兌換臺幣之匯率34.932=972255元,元以下4 捨5 入),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伍佰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壹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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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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