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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7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方彬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告
欣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4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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