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欣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9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4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