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癸○○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子○○
- 原告
- 戊○○
- 原告
- 甲○○
- 原告
- 壬○○
- 原告
- 庚○○
- 原告
- 己○○
- 原告
- 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德壎 律師
- 被告
- 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丑 ○
- 訴訟代理人
- 陳峰富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簡勵如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汎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詳如附表四所示。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原告乙○○、癸○○、丙○○、子○○、戊○○、壬○○、庚○○及己○○部分得假執行。關於命被告給付原告丁○○、甲○○及辛○○部分,於原告丁○○、甲○○及辛○○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新臺幣叁拾肆萬元、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三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就所預供擔保之原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丁○○、甲○○及辛○○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謝俊明,嗣於民國98年9 月11日變更為丑○,有兩造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調字第2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89頁、本院卷第8 頁),經被告於98年9 月24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經核並無不合。另原告起訴聲明有關利息起算日,原均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前提前1 日,嗣於本院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各減縮1日如附表二所示,經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均任職於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退休年月日退休,被告各核給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月平均工資、退休金基數,並已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惟依被告工作規則,原告等人退休金之給付,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而原告退休前6 個月內,曾分別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年終(中)獎金,被告核定原告月平均工資,竟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將之納為計算基礎,致月平均工資低算,而短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領取之年終(中)獎金非屬工資,不能列為月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縱認年終(中)獎金屬於工資,年中獎金亦為1 至6 月之工資,年終獎金則為7 至12月之工資,不能全數列入計算等語置辯,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又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均任職於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退休年月日退休,被告分別核給原告如如附表一所示之月平均工資、退休金基數,並已支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
㈡原告退休前6 個月內,曾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年終(中)獎金,惟被告核定原告月平均工資時,未將之納為計算基礎。
五、兩造爭執事項:附表一所示年終或年中獎金是否屬工資?應否納為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如屬工資應納為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是否應全額計算?該年終(中)獎金,究屬發放當月之工資?抑或應平均攤分於發放前(不包括放當月)之6 個月,而為各該月之工資?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所示年終或年中獎金均為工資,應納為月平均工資計算基礎: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給與者。所謂工作而獲得之報報酬,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者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均屬之。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為之,至給付之名稱為何,並非所問。
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⒈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獎金、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上開規定固將「年終獎金」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外。然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係經勞動基準法第85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授權而訂定,審酌此授權之母法,並未就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等為明確之指示,主管機關據之訂定施行細則第10條,有關「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條文內容,應僅係就母法工資之定義作進一步闡釋,並無逾越母法,變更或限縮工資定義之本意。故勞動基準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之「年終獎金」,應僅指「不具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年終獎金」而言。雇主給付之「年終獎金」究屬工資?抑或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非經常性給與之年終獎金」,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該條所稱之年終獎金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易言之,即使雇主所為給付項目與該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之名目相同,亦不得遽認其非屬工資。否則,雇主儘可任意變更工資之名目,將各種給付項目均以該細則第10條各款名目稱之,則勞工應得之工資範圍將為雇主片面、任意決定,自非公允。從而,縱使雇主之給付項目之名稱與該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名稱相同,亦應進一步探討此項給付之實質內容,就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經常性報酬而為判斷。
⑶查被告因原告於被告任滿半年,均固定給付原告相當於1個月本薪之年終或年中獎金,此由原告提出之理財專戶對帳單、薪資明細表、存摺內頁等影本即明。而被告曾於70年8 月10日公告:被告於每年7 月及1 月核發之獎金,係發給在被告繼續服務滿半年以上,並於6 月30日、12月31日仍在職之員工。另原告己○○與被告締約之初,亦曾訂立任職條件包括:「has a standard annual bonus policy of two month base salary paid semi-annually forcoutinuous service with the company during the preceeding six months..」(見調解卷第227 頁)、原告壬○○與被告締約之初,訂立任職條件包括:「has a standard annual bonus policy of two month base salarypaid semi-annually in accordance with preceding six months」(見調解卷第169 頁),原告甲○○與被告訂約之時,訂立任職條件包括:「has a bonus pllicy oftwo month base salary per year paid semi-annuallyfor continuous service with the company during thepreceding six months」,均約定被告固定每半年給付原告己○○、劉清郎、甲○○等人相當於1 個月本薪之獎金。依據前開事實,已可以認定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發放予原告之年終(中)獎金,均係本於與原告乙○○、癸○○、丙○○、丁○○、子○○、戊○○、庚○○、辛○○等人間存在如與原告己○○、劉清郎、甲○○間相同(僅文字略有差異)之約定而發放,否則豈有長期間持續且固定發放之理?亦豈會於70年間為前開「員工任滿6 個月即發給獎金」之公告?
⑷由前開公告及約定內容觀之,原告任職期間,每任滿半年,被告均須固定按上開條件履行給付義務,別無其他條件限制。此約定及公告內容,屬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該給付係因原告持續工作6 個月依契約得獲取,不脫勞務對價性質,且在制度上及時間上具有反覆經常性,為原告薪資結構之一部,原告既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顯非偶然發生之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被告依約給付時,固於薪資明細表上載明給付名目為「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惟其給付名稱並不影響其「給付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之實質內涵。是系爭年終(中)獎金自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應納為月平均工資計算基礎。
㈡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年中(終)獎金,應平均攤分於1至6 月或7 至12月,而為各該月之工資:
⑴按勞動基準法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當指「6 個月內應得工資總額」,而非「6 個月內實際取得之工資總額」。因此,雇主如以1 個月以上之期間為計算單位給付工資,即應平均為每月之工資。否則雇主在勞工離職前6 個月如未實際給付工資,勞工豈非成為零平均工資?反之,若雇主將積欠數年之工資1 次給付,勞工可作為計算6 個月之平均工資,豈非可無端增加數倍平均工資?其不合理,至為明顯。
⑵本件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內,均曾領取相當於1 個月本薪之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該獎金於1 月領取者,係原告前1 年7 至12月之勞務對價,於7 月領取者,則係原告該年1 至6 月之勞務對價,依照前開說明,於計算月平均工資時,應將平均攤分於1 至6 月或7 至12月,而為各該月之工資,並將非屬退休前6 個月內應得之工作報酬部分扣除,始為允當。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差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⑴被告核定原告月平均工資,未列計原告平均工資起算日起獲得之前開年終(中)獎金。原告本得列入月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該部分年終(中)獎金除以6 個月,應即為原告實際月平均工資與被告所核定月平均工資之差額。該差額乘以原告之退休金基數,則為被告短付原告退休金之差額。
⑵茲依各原告之退休日,確定其平均工資之起算日,並分別依兩造契約,計算原告每月可領取之年終(中)獎金之數額,並以原告領取年終(中)獎金之月份,推知勞務對價之期間,擷取屬原告平均工資起算日後部分之月數,計算被告未將之列入月平均工資計算導致之差額,並以該差額乘以兩造不爭執之原告退休金基數,即為原告退休金之差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就此即得請求被告給付。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見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原告之退休金差額,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本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被告迄未給付,應自原告退休之日30日後負遲延責任。原告就前開退休金差額,自得請求被告自原告退休日後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於附表三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本院准許部分,其中命被告給付原告乙○○、癸○○、丙○○、子○○、戊○○、壬○○、庚○○及己○○部分,因其數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關於命被告給付原告丁○○、甲○○及辛○○部分,原告3 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亦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原告乙○○、癸○○、丙○○、子○○、戊○○、壬○○、庚○○及己○○之訴經本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僅在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故毋庸駁回。至原告丁○○、甲○○及辛○○之訴經本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群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