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
- 再審原告
- 胡薇薇
- 再審被告
- 林夢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本院98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條定有明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事件之再審事件亦有準用。
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並指摘98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起訴狀附帶指摘97年度士勞小字第11號判決、98年度勞小上第3 號確定判決部分則不贅載):
㈠98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未斟酌正達會計師事務所即蕭啟騫會計師係領有會計師證書及稅務代理人登記證書,非營利社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再審原告與蕭啟騫會計師無委任關係,上開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顯有誤用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關於雇主之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
㈡正達會計師事務所是非法人團體,以蕭啟騫會計師為代表人,蕭啟騫已於97年9 月21日死亡,正達會計師事務所之會籍亦遭註銷,喪失當事人能力,再審原告無所依附在正達會議師事務所為實際負責人,98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
㈢僱傭契約涉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除簡易程序有規定外應適用通常程序之規定。98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未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誤用小額訴訟程序,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8 條第1 項之錯誤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427 條第2 項第2 款、第436 條之簡易程序規定,違背憲法上關於訴訟權保障之基本內涵。
㈣聲明:
⒈本院98年度勞再字第3 號判決及98年度勞小上字第3 號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查:
㈠再審原告以其與蕭啟騫會計師間無委任關係,指摘本院98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再審事件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有錯誤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以及再審原告以本院98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部分之再審事由,均由再審原告提出於98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之再審事件,而於98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再審事件之再審起訴狀之第2 頁第叁項及第8 頁第捌項中載明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8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再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上開之再審事由,與再審原告所提之本院98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再審事件之再審事由相同,且本院98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再審事件亦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確定。從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條第4 項、第498 條之1 規定,再審原告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與法未合。
㈡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8年度勞小上字第3 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以本院98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再審事件繫屬審理,已據調卷核閱屬實。按除本編(第五編再審)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條第4 項於小額事件之再審準用之。是再審之訴除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另有規定外,適用各該審級之訴訟程序之規定。故本院98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再審事件,係再審原告就本院98年度勞小上字第3 號之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適用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此,本院98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再審事件適用民事之小額訴訟程序並無違誤。且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2 款雖規定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不論標的金額貨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惟適用該規定時應同時參見同條第1 項之規定即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係指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上且訴訟標的係僱傭期間一年以下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方有該款之適用。而同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則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之小額程序。準此,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縱係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亦應適用小額程序進行審理而非簡易程序。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之訴訟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非小額程序,容有誤解。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原告間之訴訟標的為僱傭關係,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非小額訴訟程序,故本院98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再審事件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指摘本院98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再審事件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427 條第2 項之規定,顯無理由。另本院98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判決索引之「436 之32第6 項」法條,應為「436 之32第4 項」之誤寫,亦併此敘明。
綜上所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條第4 項、第498 之1 條未合,再審不合法,應駁回再審之訴。另部分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4 項、第498 之1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