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告
許嘉真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賴俊榮律師
被告
吳翊正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柒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叁拾柒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9萬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具狀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837 萬3232元(卷二第58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其未變更訴訟標的,雖於100 年8 月16日具狀更正訴訟標的所依據之事實即依原證10、12、26至28(卷二第126 至130 頁),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9年間曾受邀參與訴外人生統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統公司)與被告之父吳讚盛有關臺北市○○區○○段與虎林段574 地號等土地開發案,因而陸續投資達7000萬元。嗣該開發案因故生變,原告曾向生統公司與吳讚盛請求還款,並轉向吳讚盛之子即被告為請求及協調,而同意由被告於92年9 月22日代理吳讚盛簽定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生統公司、吳讚盛代理人吳翊正)同意出售臺北市○○區○○段、虎林段574 等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得之總價金十分之一抵償甲方(即原告)上開7000萬元之債權,如上開土地持分未出售完畢之土地,乙方如有土地持分登記時,甲方亦有十分之一之登記權利」,被告雖否認有代理權,然原告因認被告為吳讚盛之子,並實際負責處理吳讚盛所經營之訴外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業務,因而誤認被告有代理權,應屬善意。而系爭土地即是指本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之19筆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無權代理之被告賠償原告未能因系爭和解書取得系爭土地出售總價金之十分之一之預期利益損失。原告前已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以被告於93年間出售部分系爭土地所得超過5000萬元為由,訴請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5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告復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以被告於93年間出售部分系爭土地之價款,扣除原確定判決認定之5000萬元後之1477萬2845元,加上被告於97年間陸續出售部分系爭土地之價款1901萬5285元,訴請被告給付337 萬8812元及遲延利息,亦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24 號判決原告勝訴,雖經被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76 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另案判決)。嗣原告又查知被告因系爭土地之出售及受讓如下之金額:㈠被告依原證10之和解筆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98年度民司執字第91409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99年5 月4 日受償170 萬5908元,扣除執行費1 萬7340元後,獲得168 萬8568元。㈡被告依原證12之讓與契約,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韋麗華之方式,受讓公告現值合計1713萬2500元之土地。㈢被告復於99年8 月間受讓公告現值合計1 億1666萬8201元之土地。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以上開金額十分之一計算之預期利益損失,合計達1354萬8926.9元(即168,856.8+1,713,250+11,666,820.1=13,548,926.9),爰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837 萬323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7 萬3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吳讚盛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對於被告無權代理吳讚盛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未受有損害。㈡被告自行代吳讚盛所簽系爭和解書為無權代理,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㈢系爭和解書係被告錯誤及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93年9 月17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和解書主張任何權利。㈣被告依原證12之讓與契約,及99年8 月間受讓之土地,均非系爭和解書標示之土地,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㈤被告依原證10之和解筆錄之強制執行,獲得168 萬8568元,依原證12之讓與契約,取得1713萬2500元之土地,以及99年8 月間受讓公告現值合計1 億1666萬8201元之土地,係依據與訴外人林再興、鄭木通、鄭玉須、鄭玉真、鄭欣誼、黃彩鳳、鄭金樹、鄭許花、鄭永河所簽訂之原證11「98年3 月6 日協議書」,針對鄭美蘭、陳麗君代書於92年、93年出售土地總價金,結算雙方應得金額及實際取得金額間之差額後,由林再興、鄭木通、鄭玉須、鄭玉真、鄭欣誼、黃彩鳳、鄭金樹、鄭許花、鄭永河對被告進行補償,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重行起訴,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生統公司及被告之父吳讚盛間有投資爭議,經與被告協調後,由被告代理吳讚盛與原告於92年9 月22日簽定系爭和解書。

㈡被告依原證10和解筆錄之強制執行而取得168 萬8568元;另依原證12之讓與契約,受讓公告現值合計1713萬2500元之土地;以及於99年8 月間受讓公告現值合計1 億1666萬8201元之土地。

五、兩造之爭點(卷一第144 頁背面):

㈠被告以錯誤及受脅迫為由,撤銷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之範圍及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錯誤及受脅迫為由,撤銷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原證12之讓與契約及於99年8 月受讓之土地(臺北市○○區○○段575 、576 、577 、578 、579 、660 、662 、667 、669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311 、312-1 地號土地),均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次查,原確定判決認定:⒈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未受有脅迫之情事,亦無認知錯誤致為意思表示之情事,被告抗辯其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因係受脅迫且出於錯誤,已經撤銷而失效,自屬無稽。⒉原告係民法第110 條規定之善意相對人。⒊系爭和解書所指之系爭土地為本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之19筆土地。⒋被告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應賠償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利益之損害(原確定判決第4 至6 頁,卷一第69至71頁),為該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充分辯論、攻防,認定被告無權代理吳讚盛簽訂系爭和解書,應對原告應負擔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於本件審理時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爭點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被告於本院所為與上開相異之抗辯,即⒈原告未受有損害。⒉原告非善意第三人。⒊被告可以錯誤或受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和解書。⒋被告依原證12讓與契約及於99年8 月間受讓之土地,均非系爭和解書所指之系爭土地等抗辯,即無理由。

㈡被告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應賠償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利益之損害,已如上述,亦即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能因系爭和解書取得系爭土地出售總價金之十分之一之預期利益損失。查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及另案判決中,僅係請求被告於93年間及97年間出售部分系爭土地所得,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佐(卷一第37至71、73至77頁、卷二第61至68頁),足認與本件請求之範圍不同,故被告辯稱因前案判決所及,不能再起訴云云,自無理由。次查,被告既不否認已依原證10之和解筆錄之強制執行,取得168萬8568元;另依原證12之讓與契約,受讓公告現值合計1713萬2500元之土地;以及於99年8 月間受讓公告現值合計1 億1666萬8201元之土地,則合計上開金額之百分之十即達1354萬8926.9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837 萬3232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7 萬3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16日(送達日為99年9 月15日,卷一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書記書 莊達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