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70號
- 原告
-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慧民
- 訴訟代理人
- 周岱樺
- 被告
- 劉立祺
- 訴訟代理人
-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5 月18日起至99年2 月12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二部專案經理。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㈠被告受僱期間或離職後18個月內,非經原告事前同意:⑴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5%以上。⑵為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㈡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或解除後,18個月於中華民國境內「不得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行為(系爭合約第15條);被告因遵守競業規定,而無法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受有損失者,可以向原告提出補償請求,但非因競業因素而受有損失者,則不在此限(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項)。如違反上開規定,被告應無條件給付原告共18個月月薪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以被告離職前1 個月月薪為計算基準),原告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合約第17條)。(以下如同時指稱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即合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詎被告於99年2月12 日 離職,竟旋至原告之競爭同業KINGMAX 集團之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麗公司)任職,而勝麗公司從事記憶卡、隨身碟、記憶體模組電腦周邊相關產品之販售,其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相同。被告明顯違背系爭合約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爰依系爭合約,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98年5 月18日起至99年2 月12日任職於原告公司,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定型化契約,被告對DRAM/FLASH產品之專業技能乃任職於原告公司前即已具備,非因原告所為之教育培訓所養成;且原告之教育訓練僅為公司內部對一般員工及業務人員之產品介紹,非屬營業秘密,故原告無競業禁止之值得保護之利益。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為業務部基層之業務人員,非負責管理、決策之高階職位,亦非技術研發部門,實無法獲悉公司之營業秘密。又原告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廣泛,已逾合理範圍,顯違反憲法關於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保護,顯失公平。另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代償措施,被告需於離職後18個月內完全無工作,方得向原告申請補償,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補償措施實形同具文,從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生存權,影響被告權益甚鉅,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4 款規定,應為無效。又被告離職後未有何洩漏原告公司秘密之行為,是被告離職轉業並未明顯違反誠信原則,若原告因被告轉業而受損害,亦應由原告就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特約,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其他與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至互有競爭之公司,利用過去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 之1 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又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顯失公平,其核心之問題,應自勞僱雙方之利益出發,只要競業禁止約定並未明顯使勞工陷於不利益之狀態,為確保雇主之利益,並促進經濟之發展,即無從嚴認定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之必要。其判斷標準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①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②受僱人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倘雇主與受僱人所簽訂之離職後競業禁之定型化條款,不符合上開各項標準,則堪認該等條款有違公平原則,應為無效。
㈡經查,被告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乃原告事先完成書面,供原告與員工間簽訂聘僱契約書使用之定型化契約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按受僱人轉換工作時勢必按其原有專業能力選擇其熟悉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若限制其離職後僅得從事其他行業之工作,將使受雇人被迫以較低之工資接受其不熟悉行業之工作,或被排除在就業市場外,致失工作及轉業自由。故競業禁止補償金之發給,其目的即在於提供被告在受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期間,以該補償金作為相當的生活保障。經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補償措施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4 項,補償金之發給,須待競業禁止期間經過,被告就其因遵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生之損失始得請求補償,在被告另外謀得之職務之情形,其基本月薪尚須低於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之基本月薪;於被告未謀得工作之情形,則需提出於競業禁止期間不斷求職之證明,並皆須於一定期限內,始得向原告提出補償金申請。是被告雖遵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然其於競業禁止期間經過後謀得職位之基本月薪,較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基本月薪高,原告仍不負補償金之支付義務,是以被告已承受工作權受限制之不利益,其取得補償金與否仍屬未定,對被告而言,已難謂公平。又被告縱符合補償金發給之條件限制,並於期限內向原告申請取得補償金,亦係在系爭競業禁止期間經過之後,更遑論該補償金可達到提供被告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保障之目的。另補償金之數額,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4 項,乃依被告離職日前之基本月薪(不包括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等)與被告離職後從事其他工作之基本月薪(被告未謀得工作者以0 計算)差額之半數計算之,其金額非高,該補償金實難供作被告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保障。因此,衡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補償金約定對兩造之利益,被告取得補償金之程序、期間、條件均多所限制,將使被告受競業禁止之限制在先,仍須承擔無法取得補償金之風險,兼衡被告須待競業禁止期間經過後,始能取得補償金,以及補償金之金額,該補償金之約定,實無法達到競業禁止補償之目的。是以被告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關於補償金之約定,僅徒具形式等語,應有理由。
㈢又原告就禁止被告競業之範圍,僅空泛規定「不得受僱、經營、投資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競爭性之事業」等語,至於其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為何,均不明確。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於離職面談時已告知被告KINGMAX 公司屬競業禁止之範圍(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然已為被告所否認外,就原告就曾告知被告所謂「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競爭性之事業」為何之競業禁止範圍之情節,復無其他舉證可資證明,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實乃空泛且漫無標準地限制被告工作權,已難謂屬於合理之範疇。再查,原告主張其營業項目有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且被告居業務發展之重要職位,可接觸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事項等語,業經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19份公司內部訓練簽到及成績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1頁),然核諸上揭內部訓練簽到及成績統計表其課程內容多僅為業務訓練,或有涉及RMA 作業流程、Flash IC、SO單操作異議處理及出貨問題解析、SPC/Sales&MBO/Y2010 Customer Application 、New Product Release 及業務銷售系列等課程,然由上揭簽到及成績統計表之課程名稱記載,僅能推知原告公司確有對被告進行職業訓練,尚未可逕認該訓練課程內容有何涉及原告研發技術或營業秘密等事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職位可接觸並掌握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或業務重大訊息,是以尚難認定被告之職位有何接觸、取得原告營業秘密等情節。又被告即使擔任主管職務而得接觸營業秘密事項,原告公司縱得擬定競業禁止條款以維護營業秘密,然本件原告公司係從事高科技產業,尤其記憶卡等產品具有週期短暫之特性,產品製造銷售之方式易於短期內更替,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約定之18個月期間亦已逾越合理限制範圍,因此,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確使被告之工作權受不合理限制。
㈣綜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乃原告以定型化契約之形式,對被告離職後就業之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所為過於廣泛之限制,且於競業禁止18個月之期間內,未見有合理保障被告生活之代償措施,經客觀衡量前述整體約定,雇主與勞工之權義,乃明顯處於傾斜之狀態,使被告工作權受到限制,使被告陷於重大不利益之狀態,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為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依系爭合約第17條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81萬元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