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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09號

請求交付表冊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09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代理人
吳家鳳律師
相對人
培敦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培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培敦公司)之唯一董事即相對人甲○○○獨攬公司財務,未將公司財務帳冊告知聲請人,經聲請人要求閱覽帳冊及銀行資料,均經相對人甲○○○表示遺失,令聲請人難以接受,顯見雙方已無合作可能。且相對人甲○○○不當使用資金致公司虧損,甚且多次將聲請人所有之承攬報酬為己所有不為返還,故依公司法第65條聲請退股,另依公司法第48條及第109 條規定,請求法院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所有內、外帳冊及銀行帳目財產,並命相對人甲○○○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等表冊交與聲請人查閱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依據公司法第65條、第48條、第109 條之規定,為前開聲請,本件應屬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而此公司事件,其本公司即培敦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街269 巷1 弄8 號1 樓,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09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交付表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