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代理人
- 陳錦賢
- 相對人
- 得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秋明
- 法定代理人
- 江彩燕
- 法定代理人
- 何清水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清和
江秋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0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壹張(號碼:A86403),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7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該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9年度聲字第784 號),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函、未行使權利函各1 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