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15號
- 原告
- 林錦雪
- 訴訟代理人
- 林穆弘律師
- 被告
- 鄭瓊珠
- 訴訟代理人
- 鄭涵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執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0340號(嗣因故終結復經被告聲請續行執行,現由本院變更案號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23665 號執行中)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於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15日內遷出兩造租約所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20號4 樓之房屋,並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違約金予被告。惟系爭房屋因有2 次施工之問題,被告復抱怨貸款利息負擔沈重,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訴外人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倞國公司)乃向被告買回系爭房屋,然因無法1 次給付價金2350萬元,其等遂成立買賣式讓與擔保關係,由倞國公司自91年3 月起至93年9 月止,借訴外人涪國有限公司之名義,自93年10月起,則借原告之名義與被告虛偽訂定租約,以租金貼補利息方式,減輕被告貸款負擔,約定倞國公司可一直占有系爭房屋,不用交屋予被告,並約定須出租予原告,如未出租予原告,則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今因被告於租期屆滿未繼續出租予原告,則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被告即無法取得系爭房屋,被告既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不得對原告請求違約金。再者,若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惟依系爭租賃契約,係載明「應支付按房租5 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未記載按月,是被告對原告違約金債權超過15萬元部分不存在。另原告為訴外人倞國公司之占有輔助人,其於上開租賃契約屆滿後,仍繼續給付被告合計33萬元,此金額依被告與訴外人倞國公司之附解除條件之買賣( 買回) 契約之約定,係買回價金之先付,現因解除條件已成就,倞國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33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超過15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以原告為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原告按月給付違約金15萬元,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04 萬元(96 年10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止) ,及自99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35號駁回此部分的上訴。嗣經原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5 月9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68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原告前開確認之訴,已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為起訴。被告並無與倞國公司成立所謂之附解除條件之買賣(買回) 契約。且被告上開違約金請求之部分,並未請求原告因遲延返還房屋致被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3 萬元之損害,自得向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是被告亦得以原告對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屆期後仍繼續給付之租金合計33萬元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以原告為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原告按月給付違約金15萬元,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決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違約金6 萬元( 按判決主文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204 萬元,及自99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 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35號駁回此部分的上訴。嗣經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68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先、備位分別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的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被告對原告違約金債權超過15萬元部分不存在,是否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㈡、原告先、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既判力,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其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屬之( 最高法院46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依系爭租賃契約關於原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原告應支付按房租5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以原告於租約屆滿後,未依約交還房屋為由請求原告按月給付15萬元之違約金,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04 萬元(96 年10月1 日至99 年7月31日止) ,及自99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35號駁回此部分的上訴。嗣經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68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業依同一訴訟標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並經判決確定,則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或超過15萬元部分不存在部分,即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起訴。
㈡、原告另主張,其為訴外人倞國公司之占有輔助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仍繼續給付被告合計33萬元,此金額依被告與訴外人倞國公司之附解除條件之買回契約之約定,係買回價金之先付,現因解除條件已成就,倞國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33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本院卷二第40頁、第41頁背面) 。惟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縱認原告前開所述之事實為真,然依其主張此33萬元,係被告對訴外人倞國公司應負返還買賣價金之債務。而違約金債務,則係原告對被告應負擔之債務,業如前述。是原、被告間,並無互負債務,自與前開抵銷之要件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請求確認對被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或超過15萬元部分不存在部分,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起訴。原告另主張抵銷抗辯部分,雖發生於前開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之另案判決確定後,非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惟原告前開抵銷抗辯,亦與抵銷之要件未合,是其主張抵銷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