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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5號

原告
黃清賓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被告
愛力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沈尚珍
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鄧盛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愛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愛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尚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中被告之一人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愛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二,被告沈尚珍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愛力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愛力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愛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力公司)、沈尚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 萬9088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經原告數次變更聲明(本院卷第63、186 頁),末於100 年10月11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下(

乙、實體方面:一、㈣)所示(本院卷第258 、260 頁),並確定對於被告愛力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8 條、票據法第131 條、第5 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482 條或第548 條;對於沈尚珍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8 條、票據法第131 條、第5 條、單純承諾之之無名契約(本院卷262 、263 頁,詳後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5年至98年間擔任被告愛力公司及訴外人麗星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星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沈尚珍為愛力公司及麗星公司之負責人,愛力公司曾於96年至98年間因資金短缺,由沈尚珍出面向原告借貸,經原告陸續將借款匯入愛力公司於土地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士林分行帳戶)內,合計425 萬元,愛力公司與沈尚珍則共同簽發金額合計425 萬元之4 張支票,即支票號碼SL0000000 、票面金額65萬元(下稱:05支票);支票號碼SL0000000 、票面金額110 萬元(下稱:06支票);支票號碼SL0000000 、票面金額100 萬元(下稱:08支票);支票號碼SL0000000 、票面金額150 萬元(下稱:09支票),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嗣原告於99年10月22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民法第478 條、票據法第131 條及第5 條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愛力公司給付425 萬元;另依民法第478 條、票據法第131 條及第5 條之規定,請求沈尚珍給付425 萬元。

㈡愛力公司積欠原告97年1 月至12月外調上海之薪資47萬9088元,有愛力公司會計張宗秀製作之統計表可佐,亦為沈尚珍承諾支付之款項,愛力公司與沈尚珍則共同簽發支票號碼SL0000000 、票面金額47萬9088元(下稱:07支票)以為支付,嗣原告於99年10月22日提示,亦未獲付款,爰依民法第482 條或第548 條(選擇合併)、票據法第131 條及第5 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愛力公司給付47萬9088元;另依單純承諾之無名契約、票據法第131 條及第5 條之規定,請求沈尚珍給付47萬9088元。

㈢愛力公司尚積欠原告自98年1 月至5 月18日之薪資,合計14萬1965元(下稱:98年薪資)未付,依民法第482 條或第548 條(選擇合併)、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愛力公司給付14萬1965元;另依單純承諾之無名契約,請求沈尚珍給付14萬1965元。

㈣並聲明:⒈愛力公司及沈尚珍應連帶給付原告487 萬1053元,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有陸續匯款425 萬元至愛力公司土銀士林分行帳戶,然未約定任何返還之條件,沈尚珍亦未曾向原告借款供愛力公司周轉使用,自不能認為愛力公司有向原告借貸,或是沈尚珍為共同借款人。

㈡原告持有之05支票至09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是擔任總經理之原告指示愛力公司之會計所為,沈尚珍事前不知悉也未核准開票,證人張宗秀於本院所為開立系爭支票之證述不實在。又沈尚珍在系爭支票上簽名時為愛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所明知,且愛力公司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留存之印鑑樣式,即為愛力公司章、沈尚珍私章及沈尚珍簽名,沈尚珍乃為符合印鑑樣式,始簽名於系爭支票上,並非基於共同發票人之地位簽名,原告主張沈尚珍應負連帶之票據責任,應屬無據。又愛力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時,均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之票據,愛力公司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不能自行補充記載,並執以請求愛力公司給付票款。縱令系爭支票並非無效,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愛力公司亦不負票據責任。

㈢原告與愛力公司無僱傭或委任之關係,原告係受僱於麗星公司,有麗星公司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佐。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與沈尚珍間有外調上海之薪資之約定。雖沈尚珍曾基於答謝員工之善意,數度將其個人報酬分給原告作為獎勵,但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給付獎金之約定。又依愛力公司之請款單記載,原告亦已領取98年1 月至5 月18日之薪資,愛力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主張之98年薪資。原告從未舉證愛力公司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9年10月22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佐(本院卷第12至26頁);愛力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時,均未記載發票日,有愛力公司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憑(本院卷第61頁)。

㈡原告於下列之時間,由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匯款至被告愛力公司之土銀士林分行帳戶,金額合計425 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土銀士林分行回函可佐(本院卷第73、74-1、76、78、107 至115 頁):

⒈97年12月1 日匯款22萬元、97年12月3 日匯款43萬元。

⒉98年1 月5 日匯款30萬元、98年1 月22日匯款80萬元。

⒊96年5 月28日匯款80萬元、96年5 月30日匯款20萬元。

⒋96年2 月13日匯款100 萬元、96年7 月2 日匯款10萬元、96年7 月25日匯款40萬元。

㈢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100 年1 月28日檢送愛力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影本(本院卷第105、106 頁)。

㈣原告擔任總經理之期間係自95年12月間起至98年5 月18日止,於98年5 月19日辦理退保(本院卷第144 、200 頁)。

㈤麗星公司出具原告之95年12月至98年5 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42 、143 、166 至173 頁)。

㈥沈尚珍為愛力公司與麗星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為愛力與麗星公司之總經理(本院卷第260 、270 頁)。

㈦99年愛力公司股東往來之分類帳(期間: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就系爭支票之記載為「日期:99年10月20日;摘要:沈S 調入款(黃清賓)保證票向銀行提示;借方金額:4,729,088」(本院卷第314 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59頁)

㈠原告與被告二人有無42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㈡被告沈尚珍有無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之情形?系爭支票是否因無發票日之記載,而為無效之票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與被告愛力公司有無僱傭或委任關係?

㈣原告主張被告沈尚珍有承諾給付薪資差額,而依無名契約請求給付該部分金額,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愛力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請求被告愛力公司返還487萬1053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愛力公司有425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沈尚珍並非425 萬元之共同借款人。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沈尚珍是425 萬元之共同借款人云云,無非係以99年愛力公司股東往來分類帳之記載及證人即曾任愛力公司之會計張宗秀之證述為佐。然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借貸合意)之判斷時點,本應以金錢交付前或當時,雙方有無達成借貸合意為斷。經查,原告陸續由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匯款425 萬元至愛力公司之土銀士林分行帳戶,已如上述,固可證明原告有交付425 萬元之事實,惟原告就425 萬元是何人所借乙節,於起訴時係主張:「愛力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由愛力公司與沈尚珍共同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清償愛力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等語(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第1 頁,本院卷第10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承愛力公司為425 萬元之借款人,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進而主張沈尚珍為425 萬元之共同借款人云云,自難遽信為真。至於證人張宗秀雖曾證述:「‧‧原告有借款給沈尚珍,是因為伊看到存摺上有列出原告有匯錢進公司,加上如果公司有缺錢伊會把資金需求表給沈尚珍,沈尚珍就會匯錢進公司或是向別人或是向原告借。‧‧系爭支票,伊在簿冊上記載存出保證票,代表是擔保之前所借的錢,如果沈尚珍有還他的錢,保證票要歸還公司。‧‧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不獲兌現,我們會將這部分列為沈尚珍股東往來的減項。」等語(本院卷第222 、223 頁),然證人張宗秀亦證稱:「(問)證人表示錢不夠,沈尚珍會向他人或原告借,是如何得知?(答)從存摺上就會知道匯款人是誰,伊並沒有聽過沈尚珍有表示錢、匯款人與他之間的債權債務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互核證人之上開證述,足認證人張宗秀前開所為「原告有借款給沈尚珍」、「沈尚珍是向原告借」等證述,以及證人張宗秀在99年愛力公司股東往來分類帳所為之記載,均係證人之主觀臆測及作法,與實際上之借款關係為何無涉。故原告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與沈尚珍個人之間,有425 萬元之借貸合意存在,因此,原告主張沈尚珍是425 萬元之共同借款人,自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主張愛力公司為425 萬元之借款人,並簽發金額合計425 萬元之05、06、08及09支票交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4 紙支票影本(本院卷12、15、21、24頁)為佐。雖愛力公司否認有上開借貸關係,並辯稱原告雖有陸續由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匯款425 萬元至愛力公司之土銀士林分行帳戶,然未約定任何返還之條件,至於系爭支票(即上開支票加上07支票)之簽發,是擔任總經理之原告指示愛力公司之會計所為,沈尚珍事前不知悉也未核准開票云云。然查,愛力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過程,業據證人張宗秀證述:「伊開系爭支票給原告的時候,有發E-MAIL詢問過沈尚珍,沈尚珍有回覆為什麼不早開給原告。E-MAIL部分有記載原告匯入金額之統計,也有記載要發票之金額‧‧之後伊拿到會計師那邊,會計師會詢問原因,伊有把沈尚珍回覆的E-MAIL夾在傳票上,他看了之後就蓋章。‧‧97年黃總調入款之統計表打字部分(本院卷第227 頁)是伊所打。」等語(本院卷第222 、223 頁背面)甚明,核與愛力公司所述:「該公司印章係由會計師保管,沈尚珍要求開立票據之前,應先向其報告票據用途、金額,並取得核准後,始得向會計師請印開立票據」之開票流程(本院卷第18 1頁)相符。雖愛力公司復辯稱證人張宗秀上開所為開立系爭支票之證述不實云云,然本院認為證人張宗秀所為之上開證述,是在具結後所為,當不會甘冒受刑事偽證罪之追訴而為虛偽之陳述,在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前,證人張宗秀所為證詞自可作為本院認定系爭支票開立過程之參考,故愛力公司辯稱系爭支票之簽發,沈尚珍事前不知悉也未核准開票云云,尚不足採,仍堪認系爭支票簽發之過程,係愛力公司之會計張宗秀事先製作97年黃總調入款之統計表,記載原告調入款、薪資及利息等資料,以E-MAIL向愛力公司之負責人沈尚珍詢問是否核准簽發系爭支票,經沈尚珍同意後,始由張宗秀持系爭支票送交會計師完成開票手續,再交付予原告。再參酌愛力公司於知悉原告有調入款425 萬元之情,並同意簽發金額合計425萬元之05、06、08及09支票以為支付,顯見愛力公司亦承認原告匯入之425 萬元即係愛力公司向原告之借貸行為,並同意以上開支票之兌現以返還借款。因此,原告主張與愛力公司間有425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有據。

㈡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愛力公司,沈尚珍並非共同發票人,系爭支票於交付時雖無發票日之記載,但非無效之票據,原告請求沈尚珍連帶負發票人之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有明文。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公司章外,又自行簽名、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除當事人之真意外,尚須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由左往右依序為愛力公司之公司章、法定代理人之私人印章(俗稱公司大、小章),最後為法定代理人即沈尚珍之簽名。而沈尚珍辯稱愛力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樣式,除公司大、小章外,尚須有沈尚珍之簽名等情,業據本院向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函調愛力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影本查閱屬實(本院卷第105 、106 頁),堪信為真實。又票據實務上,公司為防止公司票據遭盗開,由負責人在公司票據上親自簽名,亦屬常見。況且,原告擔任愛力公司之總經理,明知沈尚珍於系爭支票簽名時為愛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對於愛力公司票據之簽發流程,亦知之甚詳,則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鑑樣式及發票人為何人,尚難諉為不知,亦即原告對於沈尚珍簽名在系爭支票上,僅是為符合留存銀行之印鑑樣式,並非基於共同發票人之地位簽名乙節,尤無誤認之可能。因此,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僅為愛力公司,原告主張沈尚珍在系爭支票上之簽名時未表明代理之意旨,應認係與愛力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支票,沈尚珍應共同負發票人之責任云云,委不足採。

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愛力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時,均未記載發票日,固如上述,然依證人張宗秀證述:「伊開這五張票(即系爭支票)的時候,公司並沒有這麼多錢,原告也知道,所以也沒有要求要記載發票日。」、「伊在開這些票給原告的時候,有發E-MAIL詢問沈尚珍,沈尚珍有回覆為什麼不早開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背面),足認愛力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係以系爭支票將來之兌現,用以清償愛力公司積欠原告之425 萬元借款、調入款之97年利息9萬3888元及沈尚珍積欠原告之97年薪資差額38萬5200元(詳後述)。復依愛力公司之會計張宗秀在系爭支票經原告99年10月22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時,係於99年愛力公司之分類帳上記載退票之情(本院卷第313 頁),可知愛力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時,雖均未記載發票日,亦不認為系爭支票為無效之票據,衡情應有授權原告填寫發票日,故愛力公司辯稱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云云,洵不足採。

⒊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支票執票人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時,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又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本件愛力公司雖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不存在,愛力公司不負票據責任云云。惟查,愛力公司簽發金額合計425 萬元之05、06、08及09支票交予原告,係用以支付愛力公司積欠原告之425 萬元借款,已如前述,則愛力公司簽發05、06、08及09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愛力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至於愛力公司另簽發金額47萬9088元之07支票之原因關係,雖原告前後之陳述不同(即愛力公司積欠原告97年1 月至12月外調上海之薪資47萬9088元,或是沈尚珍承諾97年1 月至12月之款項38萬5200元及調入款之利息9 萬3888元),然依原告提出之張宗秀製作之97年黃總調入款統計表內容,可知其中之38萬5200元,係載明為「黃總薪資(97年1-12月)」(下稱:97年薪資差額),可認為沈尚珍確實承諾給付原告97年薪資差額,與原告間應有類似贈與契約之無名契約存在,原告依上開無名契約之約定,得請求沈尚珍如數給付(詳如下述),另9 萬3888元,統計表亦載明「調入款97年利息」等字句,嗣經張宗秀以E-MAIL向愛力公司之負責人沈尚珍詢問是否核准簽發,經沈尚珍同意後,始由張宗秀送交會計師完成開票手續,再交付予原告,顯見愛力公司簽發07支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清償上開債務。故愛力公司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不存在,愛力公司不負票據責任云云,亦不足採。因此,原告請求愛力公司給付系爭支票款472 萬9088元(0000000+479088)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99年10月22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㈢原告與被告愛力公司有經理人之委任關係。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具有從屬性為其契約特質。所謂從屬性包括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或受僱人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雇主並有懲戒、制裁勞工或受僱人之權利;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或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或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勞動契約與委任關係,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無可兼而有之,合先敘明。

⒉關於原告擔任愛力公司總經理及工作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張宗秀證述:「伊任職時,原告是麗星公司的總經理,後來有公告原告也當愛力公司的總經理。原告薪水之發放,係以投保的公司來支付,每個月的薪水是以麗星公司的名義支付,而且是用現金,每個月5 號領前一個月(即前一個月1 號到月底)的薪水,上面原告簽名及加註的日期就是他實際上領到薪水的時間。至於請款單(本院卷第145 、146 頁)記載愛力公司,是因為請款單只有列愛力公司。」(本院卷第221 頁背面、222 頁)、「伊在愛力公司負責開票,一般例行性的票只要經過總經理同意就可以,有時總經理會在請款單上加註,總經理有批示就照他批示所做,如果沒有批示我們就用月結兩個月的票。」(本院卷第224 頁),堪認原告擔任愛力公司之總經理,在其業務方面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此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係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情形,並不相同。從而,原告與愛力公司間,應成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⒊又原告自98年1 月至5 月18日在愛力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薪資,業經原告領取乙節,亦據愛力公司提出原告領款之請款單(本院卷第145 頁)為佐,依請款單記載之內容,可知98年1 月至5 月之原告薪資,已由原告簽名領取,核與證人張宗秀證述:「上開請款單上面加註領到薪水的時間,即表示在這個時間之前公司沒有欠他薪水」等語(本院卷第第222 頁)相符,應堪認愛力公司未積欠原告98年薪資未付,故原告請求愛力公司給付98年薪資14萬1965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依無名契約請求沈尚珍給付97年薪資差額38萬5200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擔任愛力公司總經理之95年、96年間,沈尚珍每月會額外給付3 萬2100元,惟沈尚珍自97年1 月至12月尚未給付合計38萬5200元等語,固為沈尚珍所否認,並辯稱:伊雖曾基於答謝員工之善意,數度將其個人報酬分給原告作為獎勵,但與原告並無任何給付獎金之約定云云置辯。然關於原告擔任總經理之95、96年間,沈尚珍確實會額外給付原告3 萬2100元(即以每月7 萬6000元扣除愛力公司給付之薪水4 萬3900元之差額)乙節,業據證人張宗秀證述:「97年起每個月就是76000 元扣掉43900 元,這是沈尚珍額外會給原告。伊會知道97年開始是7 萬6000元,是因為95、96年每個月的金額就是7 萬6000元。」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23 頁背面、第224 頁),而97年1 月至12月合計38萬5200元(32100*12),沈尚珍確實同意以07支票之兌現,用以清償該部分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張宗秀證述:「伊開系爭支票給原告的時候,有詢問過沈尚珍,沈尚珍有回覆為什麼不早開給原告。發E-MAIL有記載原告匯入金額的統計,也有記載要發票的金額。‧‧系爭支票中之07支票,是因為原告表示之前匯入的金額要計算利息,以及沈尚珍有另外給他每個月按月給他的錢,所以他統計出來的錢是479088元。」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22 頁背面),互核上情,自可推論沈尚珍確實有承諾在原告任職總經理期間,按月額外給付薪資差額3 萬2100元予原告,堪認原告與沈尚珍之間有類似贈與之無名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上開無名契約之約定,請求沈尚珍97年薪資差額38萬5200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愛力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請求愛力公司返還487萬1053 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經查,原告雖主張愛力公司受有425 萬元及原告自97年1 月至98年5 月18日勞務給付之利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愛力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上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各節,已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況原告係基於與愛力公司之借貸契約而陸續匯款合計425 萬元予愛力公司,已如上述,則愛力公司受有該部分金額之利益,應有法律上之原因。另愛力公司與原告間有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則愛力公司97年1 月至98年5 月18日止,受有原告勞務之給付,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愛力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愛力公司間存有425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愛力公司簽發金額合計472 萬9088元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均不獲付款,應負發票人責任。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愛力公司給付425 萬元之借款,另依票據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愛力公司給付472 萬9088元之票款,均屬有據(原告係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愛力公司給付472 萬9088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99年10月22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沈尚珍確實有承諾在原告任職總經理期間,按月額外給付薪資差額3 萬2100元予原告,沈尚珍與原告間有類似贈與之無名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上開無名契約之約定,請求沈尚珍給付97年薪資差額38萬5200元,為有理由。而原告請求沈尚珍給付之上開數額,以及原告請求愛力公司給付472 萬9088元中之38萬5200元,雖各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爰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又472 萬9088元扣除38萬5200元之差額即434 萬3888元及遲延利息,仍應由愛力公司給付予原告,爰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原告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原告與愛力公司間,雖成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然愛力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之98年薪資未付,故原告依民法482 條或第548 條規定,請求愛力公司給付14萬元1965元,並無理由。又沈尚珍並非425 萬元之共同借款人及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告請求沈尚珍給付借款及連帶負發票人之責任,均無理由。又愛力公司受有425 萬元及原告自97年1 月至98年5 月18日勞務給付之利益,均有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政佑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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