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號
- 原告
- 黃建德
- 訴訟代理人
- 盧國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歐德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童雯眴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謝玉玲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怡君
- 原告
- 黃瑞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智義律師
- 被告
-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麗玉
- 被告
- 黃毅恆
- 被告
- 黃慧恆
- 被告
- 黃潔恆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蕭崴仁律師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曾國龍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麗玉、黃毅恆、黃慧恆及黃潔恆(下合則稱林麗玉等4 人)返還股份,並聲明:㈠被告林麗玉應將名下益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志公司)股權12萬股、黃毅恆應將名下益志公司股權9 萬股、黃慧恆及黃潔恆應將名下益志公司股權各4 萬5,000 股回復登記為原告黃建德所有。㈡被告林麗玉將名下益志公司股權其中1 萬2,000 股回復登記為原告黃瑞齡所有。」嗣於民國99年4 月2 日追加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並於同年5 月7 日撤回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1頁)。原告黃建德又於同年月2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甲)狀追加益志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原訴為確認之訴,而改載聲明為:㈠確認原告黃建德持有被告益志公司30萬股(下稱系爭30萬股股權)之股權存在;㈡被告益志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即被告林麗玉等4 人所有如該狀附表一所示之股份,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如該狀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2頁)。原告黃瑞齡亦於同年月28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追加益志公司為被告,變更原訴為確認之訴,而聲明:㈠確認原告黃瑞齡持有被告益志公司1 萬2,000 股(下稱系爭1 萬2,000 股股份,與系爭30萬股股份合則稱系爭股份)之股權存在;㈡被告益志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即被告林麗玉等4 人所有如該狀附表一所示之股份,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如該狀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0頁)。原告另於同年6 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乙)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黃建德與被告林麗玉等4 人間,就原告黃建德持有系爭30萬股股份之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黃瑞齡與被告林麗玉間,就原告黃瑞齡持有系爭1 萬2,000 股股份之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告黃建德持有系爭30萬股股份之股權存在;㈣確認原告黃瑞齡持有系爭1 萬2,000 股股份之股權存在;㈤被告益志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即被告林麗玉等4 人所有如該狀附表一所示之股份,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如該狀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嗣再於101 年5 月7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麗玉等4 人返還系爭股份,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黃建德與被告林麗玉等4 人間,就原告黃建德持有系爭30萬股股份之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被告林麗玉應將名下益志公司股權12萬股、黃毅恆應將名下益志公司股權9 萬股、黃慧恆及黃潔恆應將名下益志公司股權各4 萬5,000 股返還予原告黃建德所有;㈡確認原告黃瑞齡與被告林麗玉間,就原告黃瑞齡持有系爭1 萬2,000 股股份之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被告林麗玉應將名下益志公司股權其中1 萬2,000 股返還予原告黃瑞齡所有;㈢確認原告黃建德持有系爭30萬股股份之股權存在;㈣確認原告黃瑞齡持有系爭1 萬2,000 股股份之股權存在;㈤被告益志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即被告林麗玉等4 人所有如該狀附表一所示之股份,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如該狀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五第86頁背面)。後於同年7 月10日對被告黃毅恆、黃慧恆、黃潔恆撤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請求(見本院卷五第154 頁)。最後訴訟標的及聲明則如後貳、一所示。經核,原告追加益志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原訴改請求確認與被告林麗玉等4 人間並無股份之轉讓關係,及確認其與被告益志公司間股東權利存在,復再次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麗玉等4 人返還系爭股份,係基於主張其於被告益志公司之股份遭非法移轉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益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林麗玉,原告就被告益志公司部分之請求,復未於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外另提出其他訴訟資料,應無礙於被告益志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利益,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被告雖陳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然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永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與被告益志公司係原告之父母即訴外人黃再益與黃林淑真共同創立,乃家族企業,被告益志公司為永恆公司對外營業上搭配之附屬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因創業資金係由黃林淑真娘家支援,故由黃林淑真擔任永恆公司及被告益志公司之董事長,黃再益則任總經理。永恆公司及被告益志公司在黃再益於91年12月21日辭世前,均未曾召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暨分派盈餘。原告自父母處受贈永恆公司之股份而為股東,並以永恆公司未分配之盈餘作為對被告益志公司之出資,故原告原均為被告益志公司之股東,原告黃建德並自87年6 月26日起擔任被告益志公司董事,持有系爭30萬股股份,原告黃瑞齡則持有系爭1 萬2,000 股股份。詎被告林麗玉於90年6 月14日未經原告黃建德之同意,將系爭30萬股股份中之12萬股移轉登記至被告林麗玉名下,復於91年6 月21日再將其餘18萬股移轉予被告黃毅恆9 萬股、被告黃慧恆及黃潔恆各4 萬5,000 股;另於同年10月31日未經原告黃瑞齡同意,將系爭1萬2,000 股股份移轉登記至被告林麗玉名下。原告與被告林麗玉等4 人間並無股權買賣或贈與行為,亦未授權黃再益代為處分系爭股份,倘黃再益有代為處分之行為,應屬無權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系爭股份之轉讓當然無效。被告既否認被告林麗玉等4 人有上開不法轉讓情事,則兩造就原告是否仍分別持有系爭30萬股股份及1 萬2,000 股股份顯有爭執,致原告得否對被告益志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爰請求確認原告黃建德與被告林麗玉等4 人間、及原告黃瑞齡與被告林麗玉間股權轉讓關係不存在,且原告對於被告益志公司之股權存在。次被告林麗玉等4 人取得原告之股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系爭股份;被告林麗玉非法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林麗玉等4 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股權喪失之損害,被告林麗玉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負返還之責,並請求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再原告既從未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林麗玉等4 人,自仍持有被告益志公司之股份,得基於股東固有權及自益權,請求被告益志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㈡原告黃建德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黃建德與被告林麗玉等4 人間,就原告黃建德持有系爭30萬股股份之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黃建德持有系爭30萬股股份之股權存在。
⒊被告林麗玉應將名下益志公司股權12萬股、黃毅恆應將名下益志公司股權9 萬股、黃慧恆及黃潔恆應將名下益志公司股權各4 萬5,000股返還予原告黃建德所有。
⒋被告益志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持股關於原告黃建德部分變更如附表所示編號6 之股數。
㈢原告黃瑞齡則聲明:
⒈確認原告黃瑞齡與被告林麗玉間,就原告黃瑞齡持有系爭1萬2,000股股份之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黃瑞齡持有系爭1 萬2,000 股股份之股權存在。
⒊被告林麗玉應將名下益志公司股權其中1 萬2,000 股返還予原告黃瑞齡所有。
⒋被告益志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持股關於原告黃瑞齡部分變更如附表所示編號7 之股數。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麗玉為訴外人即原告兄弟黃立德之妻,被告黃毅恆、黃慧恆及黃潔恆則為被告林麗玉與黃立德之子女。永恆公司、益志公司及訴外人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亞公司)為家族企業,均由黃再益出資創立,原告雖原登記為益志公司之股東,然無實際出資,其等係同意黃再益使用各人名義登記為人頭股東,並自始概括授權黃再益處理日後有關股權及轉讓事宜。嗣因政府採購法之施行,黃再益為求旗下公司之業務推動及正常營運,於89、90年間決定將永恆公司及益志公司完整分割,且因惠亞公司為原告黃建德獨立經營之公司,為使原告黃建德及黃立德皆有各自獨立經營之公司,故而決定將益志公司給予黃立德,惟黃立德亦為永恆公司之股東,無法同時兼任益志公司之股東,始將原欲移轉予黃立德之股份轉而移轉予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林麗玉等4 人,有關股權之登記、移轉均由黃再益一手主導且居中協調,並經所有家族成員之事後同意,黃再益復於89年10月17日及91年10月10日在益志公司之股東簿上親自批示及簽名,故系爭股份之移轉並非無效。
㈡黃再益於89年間本欲將系爭30萬股股份過戶予被告林麗玉並由其任監察人,惟適逢原監察人即訴外人黃琪齡辭任,為使被告林麗玉得儘速充任監察人,須使被告林麗玉先取得股東身分,然黃再益亦不放心將股權全數移轉予媳婦名義,乃臨時要求部分須以孫子女即被告黃毅恆、黃慧恆及黃潔恆名義為之,致證件不齊,故於90年5 月29日先針對原告黃建德轉讓12萬股部分先行申報證券交易稅,同年6 月11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使被告林麗玉取得12萬股股權而得先充任監察人;又於上開董事會後,被告林麗玉即依黃再益之要求以被告黃毅恆、黃慧恆及黃潔恆為原告黃建德剩餘18萬股之受讓人,並旋於同年7 月3 日申報證券交易稅而完成股權移轉,惟因黃再益欲以其友人即訴外人張彩南擔任董事長,經多次協調始獲張彩南首肯,乃延至91年6 月20日才召開新任股東會及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變更登記。原告黃瑞齡及黃琪齡與訴外人黃芳齡所分別持有之被告益志公司股份各1 萬2,000 股,亦經黃再益居中主導協調,於同日後至同年10月18日前移轉過戶予被告林麗玉。
㈢原告黃瑞齡部分之系爭1 萬2,000 股股份係以每股10元計價,惟因原告黃建德堅持以89年12月31日時被告益志公司之淨值總額1,065 萬5,180 元為基準,以每股10.65 元計價,共計319 萬5,000 元作為被告林麗玉購買其股份之價格,被告林麗玉為避免家庭爭執,乃同意以每股10.65 元之溢價價格收購系爭30萬股股份。被告林麗玉於90年9 月5 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提領現金100 萬元及60萬元交予黃再益,由黃再益轉交予原告,又於91年2 月7 日委由黃立德匯款194 萬7,025 元予原告黃建德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充作補足購買原告黃建德所有之系爭30萬股股份不足股款。嗣原告黃瑞齡於95年3 月間以財務危機為由,主張黃再益未將前開股權買賣之價金交予其,而要求被告林麗玉再次給付其12萬元,被告林麗玉為避免家庭紛爭,遂於同年4 月4 日及同年5 月10日分別匯6 萬元,共計12萬元予原告黃瑞齡。是被告林麗玉等4 人取得原告2 人所持有之被告益志公司股份,係基於股份買賣之交易行為,為合法有權取得。
㈣原告於黃再益91年12月間過世後,於繼承人應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時,其中遺產清冊未見被繼承人黃再益於被告益志公司之股權,而原告等人亦未就該股權變動乙事表示質疑,足見原告等人確已知悉並同意黃再益就被告益志公司之股權結構作調整及變動。另原告黃建德於9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中,主動將被告益志公司股份轉讓並列入財產交易所得,並於必要費用及成本欄列為300 萬元,且經國稅局核定後寄予原告黃建德之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及其於95年7 月21日永恆公司董事會中談及被告益志公司之股權變動情事,並未有任何異議等情事,可知原告黃建德確實已知悉股權移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已罹於時效。
㈤另因被告益志公司於97年2 月26日順利取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標案,原告黃建德懷疑被告益志公司為取得上開標案而動用永恆公司資金或資產,為避免被告益志公司與永恆公司間資金、資產往來有混淆不清之情形,遂於同年5 月16日永恆公司股東常會中提案應釐清兩家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並獲全體股東同意通過,繼於同年8 月13日再發函延續主張,又於同年月23日召開永恆公司董監事會議,延續上開股東會決議事項,故原告黃建德絕非基於被告益志公司股東地位而欲瞭解被告益志公司之營運狀況。
㈥原告黃建德對被告林麗玉及訴外人黃立德所提起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下稱另案刑事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8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雖經再議發回,惟該署檢察官仍以99年度偵續字第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復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806號處分書駁回原告黃建德之再議聲請,足證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背面至103頁):
㈠被告益志公司87年6 月26日之股東名簿上,登記為原告黃建德之股份共30萬股,登記為原告黃瑞齡之股份共1 萬2,000股。
㈡依被告益志公司股東名簿所示,原告黃建德名下之12萬股股份於90年6 月14日經移轉登記至被告林麗玉名下。並於同年5 月29日,以每股成交價10.65 元申報計算,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3,834 元。
㈢依被告益志公司股東名簿所示,原告黃建德名下之9 萬股股份於91年6 月21日經移轉登記至被告黃毅恆名下。嗣於90年7 月3 日,以每股成交價10.65 元申報計算,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2,875 元。
㈣依被告益志公司股東名簿所示,原告黃建德名下之4 萬5,000 萬股股份於91年6 月21日經移轉登記至被告黃慧恆名下。迄於90年7 月3 日,以每股成交價10.65 元申報計算,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1,437 元。
㈤依被告益志公司股東名簿所示,原告黃建德名下之4 萬5,000 萬股股份於91年6 月21日經移轉登記至被告黃潔恆名下。俟於90年7 月3 日,以每股成交價10.65 元申報計算,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1,437 元。
㈥依被告益志公司股東名簿所示,原告黃瑞齡名下之1 萬2,000 萬股股份於91年10月31日經移轉登記至被告林麗玉名下。被告林麗玉之夫黃立德分別於95年4 月4 日、同年5 月10日匯款各6 萬元,共計12萬元,至原告黃瑞齡設在三芝農會之帳戶。
㈦被告林麗玉之夫黃立德於91年2 月7 日,匯款194 萬7,025元至原告黃建德設在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之帳戶。
㈧被告林麗玉分別於90年9 月5 日自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提領100 萬元。又於同年月19日現金提款60萬元。
㈨被告黃瑞齡於94年間擔任會首成立合會,會期自同年1 月1日起至96年3 月1 日止,除會首外共分15會分,黃立德共計參加2 會份。每期合會金為2 萬元,最低標金1,500 元,採外標制。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五第170 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麗玉、黃毅恆、黃慧恆、黃潔恆將股權回復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原告有無實際出資益志公司?或僅為借名登記股東?
⒉原告是否授權黃再益處理股權及移轉事宜?
⒊系爭股份之移轉行為是否有效?
⒋被告林麗玉受有益志公司股權13萬2,000 股、被告黃毅恆受有益志公司股權9 萬股、被告黃慧恆、黃潔恆受有益志公司股權各4 萬5,000股之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麗玉將股權回復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被告林麗玉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將上開股份侵占而侵害原告之股東權?
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基於股東權,請求被告益志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益志公司股東權存在部分,有確認利益;其餘請求確認與被告林麗玉等4 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部分,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倘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故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包括股東權)即無不安可言,反之,其他股東縱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但為公司所否認時,該股份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
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益志公司之股東並實際出資,詎被告林麗玉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系爭股份轉讓並登記至被告林麗玉等4 人名下,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實際出資,僅為人頭股東,自始即概括授權黃再益處理股份轉讓事宜,本件股權轉讓係由黃再益居間主導,並非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1 、193 頁),則原告是否對被告益志公司仍有股東權利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至原告另請求確認渠等與被告林麗玉等4 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云云。惟依原告前揭陳述之事實,足見原告所欲除去之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仍為其是否迄今仍持有系爭股份,而得對被告益志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則縱令原告與被告林麗玉等4 人間確無直接股權轉讓關係存在,亦不代表被告林麗玉等4 人無從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取得系爭股份,要非得以此即逕推認原告與被告益志公司間就系爭股份之股權關係迄今仍屬存在(詳後述),自難認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林麗玉等4 人間系爭股份之轉讓關係不存在,得以除去其股東權存否之不安狀態,揆諸前揭規定,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林麗玉等4 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原告對被告益志公司並無實際出資,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永恆公司與被告益志公司為家族企業,被告益志公司於83年3 月22日設立登記,依斯時股東名簿之記載,股東為黃林淑真、黃再益、原告黃建德、黃立德、黃琪齡、黃芳齡、訴外人黃麗齡及原告黃瑞齡,董事長登記為黃林淑真,原告黃建德則為董事,惟黃再益為被告益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原告並未以自有資金出資被告益志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益志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次依證人黃林淑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沒有參加益志公司之經營,永恆公司與益志公司均由黃再益負責處理;(問:黃再益作公司決定之前,是否會與你討論?)永恆的部分有,益志的部分沒有,益志公司部分是黃再益自己作決定;伊沒有益志公司股權,只有永恆機電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背面至141 頁)。參以原告黃瑞齡在本院審理中到庭明確自承:伊沒有實際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在另案刑事案件中亦陳稱:益志公司跟永恆公司均是黃再益實際出資,伊並未實際出資,伊與黃麗齡股份是黃再益安排的,黃琪齡、黃建德及黃立德的股份應該都是黃再益安排的。伊只知道永恆公司,益志公司是黃再益成立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46 號案卷一第316 頁,上開案卷下稱偵續卷),核與證人即原告胞姐黃麗齡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伊在永恆公司及益志公司之股權為黃再益安排,伊、黃建德、黃立德及黃林淑真均未實際出資,黃林淑真並未實際參與益志公司之經營等語相符(見偵續卷一第317 頁),堪認被告益志公司僅由黃再益出資設立,原告、黃林淑真及其姊妹黃麗齡等人對被告益志公司均未有實際出資,而係基於黃再益之安排,方經登記為被告益志公司之股東。原告雖主張:被告益志公司係黃林淑真與黃再益共同創立,因資金係由黃林淑真娘家提供,故由黃林淑真擔任董事長云云,與證人黃林淑真前開證述之內容不符,已難憑採。
⑵原告固又主張:渠等係以永恆公司未分派盈餘為出資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衡諸公司之法人格與股東個人人格本屬各異,盈餘於未分派予股東前,仍屬公司所有,並非股東個人財產,再徵之原告自承:永恆公司於黃再益在世時,從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暨分配盈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3 頁),顯見即令原告確為永恆公司之實質股東一節為真,永恆公司亦未曾決議以分派予各股東之盈餘直接轉為對被告益志公司之出資,以為縮短給付,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以永恆公司未分派盈餘出資被告益志公司為可採。是以,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一節,堪信為真。
⒊再查:
⑴依原告自承:被告益志公司之設立目的,係作為永恆公司對外營業上搭配之附屬公司,在黃再益辭世前,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只有些許與永恆公司間帳面上之往來交易,且在此之前從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或分派盈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參以證人黃林淑真前開證述之內容,及證人即於91年6 月21日經登記為被告益志公司董事長之張彩南在另案刑事案件中亦證稱:91年6 月20日董事會簽到簿上之簽名是伊簽的,但伊沒有出席該次會議,因為伊跟黃再益說伊不參加公司之經營,會議紀錄都是事後補簽的;就伊看到的都是黃再益在經營公司,開會文件也都是黃再益拿給伊簽的,也是黃再益要伊當董事長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94號案卷第250 至251 頁,上開案卷下稱偵字第4894號卷),並酌之被告益志公司旋於83年11月間申請變更董事長為黃立德,又於87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900 萬元發行新股,並為公司變更登記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益志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足見被告益志公司乃黃再益為配合永恆公司營業所設立之公司,其管理、經營、增資發行新股乃至指定第三人擔任董事長,均由黃再益自行決之,原告及其母黃林淑真或其餘兄弟姊妹均無法置喙,且原告雖經登記為董事,然並未參與被告益志公司之經營,亦未曾受股利之分派。
⑵再被告益志公司設立登記時,即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發起人於公司章程上蓋章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益志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證人黃麗齡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亦證稱:兄弟姊妹的章應該都在黃再益那邊等語(見偵續卷一第317 頁),而原告經詢之股東印章由何人保管,竟陳稱不確定是否有股東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0 頁),益顯原告並未自行保管被告益志公司之股東印章,而係交由黃再益統籌管理運用。準此,衡諸股份之轉讓雖不以變更登記為要式,惟如未經登記,即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勢將影響受讓人股東權之行使,則倘股份登記名義人亦係該股份之實質權利人,當能自行保管股東印章,俾免遭他人盜蓋而向公司求為股權變更登記或其他股東權利之行使,益徵原告亦無管理系爭股份之權能。
⒋綜上,衡之被告益志公司係屬閉鎖型家族公司,而閉鎖型公司與公開發行公司相較,其經營與所有係合而為一,股東須自負經營成敗之責,而出借名義為股東者,實際上並不參與公司經營,亦難分享公司盈餘,則原告既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被告益志公司之經營,或受股利分派而獲股東自益權之滿足,復未自行保管股東印章以確保其股東權利之完整行使,已難認其確為被告益志公司之實質股東。又黃再益既為被告益志公司之實際出資人,掌管各登記股東之印章,並得自行管理、決定被告益志公司之事務,顯見黃再益將系爭股份登記於原告名下,僅係本於父母子女間之密切關係借用原告名義以為登記,而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非出於贈與系爭股份予原告之意思至灼。從而,系爭股份之實際權利於黃再益生存期間仍歸黃再益享有,其得自行移轉系爭股份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無須經原告之同意。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黃再益代為處分系爭股份,黃再益倘代為處分,則屬無權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殊無足取。
㈢系爭股份之移轉行為係屬有效:
⒈依證人黃麗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黃再益是否曾經安排將原告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林麗玉等4 人?)是,這是黃再益的意思,因為伊一直在永恆公司工作;伊知道被告林麗玉有交付160 萬元予黃再益,黃再益說是林麗玉給他買股份的錢,但沒有說明是何人名下的股份;(問:黃再益是何時、何地決定把股權過戶?)有開家族會議,就是如本院卷二第103 頁之文書,因為黃再益認為那是他的公司,他處理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95頁)。核以證人黃麗齡為原告之親姐及被告林麗玉之姑嫂,與兩造俱有親誼,且其前於永恆公司擔任監察人並協助實際經營永恆公司及被告益志公司之黃再益,衡情就黃再益是否有讓與系爭股權以劃分永恆公司及被告益志公司之意思,當有所悉。又證人黃麗齡與原告黃建德間雖曾另涉民刑事訴訟,然其亦曾對被告林麗玉提起刑事告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3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足認證人黃麗齡亦無全然偏頗被告林麗玉之理,其證詞應為可採。是被告辯以黃再益同意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林麗玉等4 人乙節,已非無徵。
⒉次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被告益志公司87年間增資發行新股後之股東名簿上,以手寫文字記載:「總經理同意由黃建德轉出股數300,000 股予林麗玉,並由林麗玉擔任益志監察人」等語,其中「同意」二字係用立可白塗改後填寫,同意二字原為建議,句末並簽署「再89.10.17」,有上開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並經本院勘驗上開股東名簿正本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徵之證人即永恆公司會計郭秋灑亦到庭證稱:上開股東名簿上手寫之文字應該是伊寫的,但是是89年的,伊不記得當時發生何事;手寫部分下是黃再益的簽名,平常習慣是黃再益叫伊寫什麼,伊寫好後當面拿給黃再益簽名;手寫部分中立可白塗改後再寫「同意」部分,字體很像是伊寫的,但伊不記得當時情形;伊不會在黃再益批示後,再將文件拿回來塗改;簽名於益志公司股東名冊,是因以前永恆、益志公司沒有分的很清楚;寫上開股東名簿文件時,不記得有何人在場,且是平常要做的事,也不是特別的事;現在於立可白塗改後會簽名蓋章,不知道那時候是否會這樣做,那時剛畢業,太久了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 頁背面至10、11頁)。衡諸證人郭秋灑於檢視上開股東名簿手寫文字部分後,依其記憶證述上開文字應係其親自撰寫,暨將文件呈予黃再益簽名時之相關情形,核屬就其親身經歷之事而為證言,並非僅為臆測之詞或其個人主觀意見,雖證人郭秋灑間有答以不記得當時發生何事等語,惟酌以系爭股份係於90、91年間經移轉並為公司變更登記,實已事隔甚久,則證人郭秋灑縱就細節部分記憶不清,亦與常情無違;又證人郭秋灑平日之業務即包括為黃再益代筆書寫文件,則其代為撰寫上開股東名簿上之文字,要非脫逸其原有業務。至原告主張:證人郭秋灑之升遷、職位、薪水均係黃立德決定,可知其證言係畏於黃立德及被告林麗玉之不當壓力而為云云。然原告黃建德於96年間起,即任永恆公司董事長,衡情實無不能掌控永恆公司各項事務最終決定權之理,由此益見證人郭秋灑應無故為不利於原告之虛偽證言,致陷己於刑法偽證罪責及職場風險之必要。是以,證人郭秋灑前開證述之內容應屬信實,而為可採,自堪認上開股東名簿上所書寫之文字,應係證人郭秋灑依黃再益之指示,在黃再益批示簽名前所獨力完成。
⑵原告雖又主張:「同意」二字經塗改卻未於塗改處簽名,且並非郭秋灑所書寫,應係被告林麗玉所變造云云。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已舉證證明上開「同意」二字乃證人郭秋灑於黃再益簽名前所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更舉反證以推翻之。原告就此固提出其自行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之鑑定報告為據(見本院卷四第190 至266 頁)。然上開鑑定報告並非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性質上僅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再觀諸該鑑定報告依據之鑑定資料,俱為影本(見本院卷四第195 頁),則其實質上之證明力亦顯屬有疑。是上開鑑定報告尚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前開主張之憑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以為佐據,則其主張「同意」二字並非郭秋灑所撰寫而係事後變造云云,要無足取。
⑶再參以上開股東名簿上「再89.10.17」之簽名經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據覆:該簽名與黃再益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4 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00014427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3頁),足見上開股東名簿之簽名,確為黃再益所為。
⑷準此,證人郭秋灑既係經黃再益指示後,始於上開股東名簿上書寫前揭文字,且黃再益復於完成後親自簽名於其下,益見被告辯稱:黃再益確有同意將登記於原告黃建德名下之系爭30萬股股份移轉予被告林麗玉等語,可信為真。
⑸至被告另提出經黃再益在其上簽署「再91.10.18」之益志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及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二第37頁)等影本,以為黃再益同意移轉系爭股份之佐證,然上開文書核屬私文書,未據被告提出其原本,原告復爭執該文書之真正,則本院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⒊另證人即於87年至93年間擔任益志公司委任會計師之張慧文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已證稱:伊是受託處理工商登記,都是和益志公司會計郭秋灑接洽,有關股權變動登記部分也是由郭秋灑聯絡,伊沒有跟益志公司當時負責人黃立德聯絡過等語(見偵續卷一第315 頁),則黃再益倘未曾同意並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林麗玉等4 人,郭秋灑應無可能通知張慧文為公司變更登記。又佐以證人張彩南前開證述之內容,足見黃再益於張彩南掛名為被告益志公司董事長期間迄至其過世前,仍實際掌握被告益志公司之經營權利;參酌原告黃建德名下系爭30萬股股份中之12萬股經登記為被告林麗玉所有後,被告益志公司仍分別於91年6 月21日、同年10月3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於前者即同年6 月21日,係將原告黃建德名下剩餘之18萬股股份登記予被告黃毅恆、黃慧恆、黃潔恆,於後者即同年10月31日,除將黃琪齡、黃芳齡及原告黃瑞齡名下股份移轉外,黃再益名下之股份亦一併經移轉,此業據本院調閱被告益志公司變更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則果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係被告林麗玉擅自所為,甚且連同黃再益名下之股份均一併遭變更,黃再益焉有不知此情之理。由此益見黃再益確有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林麗玉等4 人之意思。
⒋至證人黃林淑真固證稱:黃再益沒有跟伊說過要把原告名下益志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林麗玉一家人;黃再益不同意將益志公司股份給媳婦(即被告林麗玉);伊與黃再益感情普普通通;(問:為何不能把益志公司的股權過戶給林麗玉?)就是沒有,只有登記二兄弟的名義,媳婦比較有野心;黃再益對媳婦也不滿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背面至141 頁)。惟證人黃林淑真前已證述被告益志公司部分係由黃再益自己作決定,不會與其討論,其亦未參與被告益志公司之經營等語(見前㈡、⒉、⑴所述),且自陳與黃再益感情普通,則黃再益縱未與證人黃林淑真討論或告知欲將系爭股份讓與被告林麗玉等4 人,尚與常情無違。至黃再益對於被告林麗玉之主觀好惡如何,與其是否基於其他考量而同意讓與系爭股份,並無絕對關連,自難憑證人黃林淑真上開證言,即逕推認黃再益並無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林麗玉等4 人之意思。
⒌是以,黃再益既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權利人,復同意將之移轉予被告林麗玉等4 人,被告林麗玉等4 人基於黃再益讓與系爭股份之有權處分行為,無論是否經原告同意,均得取得系爭股份權利。至被告林麗玉就系爭股份之移轉有無與黃再益約定買賣價金,又是否已完全履行上開義務,乃黃再益得否依其與被告林麗玉間之債權契約另行行使權利之問題,基於物權行為之獨立性,並不影響上開股權讓與準物權行為之合法生效,則無論被告林麗玉究有無給付買賣系爭股份之價金,均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另依永恆公司95年7 月21日董事會紀錄所載:「……益志股東股權變動,黃琪齡有意見,此部分要向其解釋為宜。……」等內容,有上開董事會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頁),足見原告黃建德至遲於95年間,應即知悉股權變動情事,其竟未於斯時即提出異議並設法救濟,益徵其亦不認系爭30萬股股份應屬其自己所有。原告黃建德就此雖主張:因開會前,黃立德親口告知黃琪齡因其名下之被告益志公司股份遭移轉而對黃立德不滿,黃立德因無法解釋又擔心挨告,希望原告黃建德從中緩頰,然原告黃建德根本不清楚黃琪齡名下股份為何會遭移轉,亦因本身業務繁忙,實愛莫能助,僅勸諭黃立德應好言向黃琪齡解釋,並不知悉自己名下股份業遭不法移轉云云。然苟如原告黃建德所述,黃琪齡股權遭移轉應係黃立德個人事宜,何須特於「永恆公司董事會紀錄」中特添此記載。再原告黃建德乍聞黃琪齡股權因不明原因遭黃立德移轉,衡情又豈有不細為探問甚且查閱被告益志公司股東名簿,以資確認現有股權結構為何之理。是原告黃建德前開主張實與常理不符,殊非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原告黃建德遲至98年9 月3 日前,仍認益志公司為家族事業,自己仍為益志公司董事及股東,得行使盈餘分派、查核會計表冊等股東權利,故於97年8 月23日及同年10月23日永恆公司召開董監事會中,欲一併討論益志公司帳務及營業事宜,斯時被告林麗玉及訴外人黃立德並未主張原告非益志公司之股東,而仍允諾履行會議結論,足證系爭股權係遭非法移轉;又原告黃建德亦於益志公司96年度銷售紀錄及97年2 、3 月間製作之資金報告中「董事長」欄位簽名,顯見原告黃建德於96、97年間仍為被告益志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云云。然查:
⒈原告黃建德於97年8 月13日、98年5 月11日兩度以永恆公司名義函知被告益志公司,均陳稱因被告益志公司與永恆公司業務項目及營業處所均相同,且被告益志公司經理人又兼任永恆公司副總經理,為免違反公司法有關利益輸送等規定,被告益志公司應提供所有財務及業務資料供永恆公司參閱,有永恆公司97年8 月13日、98年5 月11日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3 至214 頁),顯見原告黃建德於斯時即已明知其並非被告益志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則其前開主張是否可採,誠屬有疑。
⒉次依證人即為永恆公司提供法律意見諮詢之張智剛律師到庭證稱:97年8 月23日董監事會是因為益志公司與永恆公司是家族公司,當時因為原告黃建德認為益志公司很久沒有開股東會,希望瞭解益志公司的營運狀況,且益志公司與永恆公司的倉庫是在同一個地方,永恆公司也希望就原物料的部分盤點清楚;同年10月23日開臨時董監事會議是因為要被告林麗玉把益志公司當年度的帳冊、盤點資料提出來,但被告林麗玉一直沒有提出;(問:為何同年8 月23日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只有永恆與益志公司的帳目事宜,並無要求召開股東會?)因為兩家公司的原物料都放在一起,所以要盤點,益志公司的股東會需要益志公司的董事會去討論召開,所以在永恆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上沒有紀錄;(問:為何結論事項也無敦請益志公司應該召開股東會?)查核益志公司的財務報表、營運狀況及盤點原物料,主要是跟永恆公司有關,敦請益志公司開股東會不是永恆公司可以決定的;二次會議中原告均沒有明白說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至92頁),足認原告於上開會議中,乃因永恆公司與被告益志公司間倉儲帳目資料不清,方要求被告林麗玉應提出相關資料以釐權益,並非行使其對被告益志公司請求盈餘分派或查核會計帳冊之股東權,且永恆公司與被告益志公司既有倉儲混用之情形,原告黃建德以永恆公司負責人身分,表示欲清點確認,亦屬合理,被告林麗玉縱未當場斷然拒絕,實與常情無違,殊難以其未拒絕為由,即遽認系爭股份係遭其私自非法移轉。再核諸永恆公司上開同年8 月13日、98年5 月11日函文,猶可知原告黃建德於前揭董監事會議中之陳述,僅係基於永恆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發言,當非對被告益志公司行使其股東或董事職權。實則,果原告黃建德於斯時尚不知股權已有變動,仍自詡為持有被告益志公司已發行股份近3 分之1 之大股東及董事,自得直接行使公司法賦予之股東權或董事之職權,何有於前開董監事會議中或另以函文要求被告林麗玉為之必要。是證人張智剛上開證述之內容,殊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又原告雖提出經其簽名於董事長欄位之被告益志公司96年度銷售紀錄,及97年2 、3 月間製作之資金往來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0至33頁)。然被告辯稱該等文件乃永恆公司內部行政文件,係由被告益志公司之陳昀潔製表,其下方簽名之人員,皆屬永恆公司內部人員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再永恆公司與被告益志公司經營業務項目相同,且因屬家族企業,確有長年物料、倉儲及資金混雜之情形。又原告黃建德於96年底始接任永恆公司董事長,被告林麗玉則早於此之前即擔任永恆公司協理一職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另佐以永恆公司於97年5 月16日股東常會中,即因被告益志公司標得台電公司標案一事,決議被告益志公司與永恆公司間之資金、資產應透明,不可有混淆不清情形,免生爭議,復於同年8 月23日董監事會議中正式做成結論,要求被告益志公司應在同年9 月底前提示同年1至8 月之財務報表作查核,有上開永恆公司97年5 月16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同年8 月23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7頁)存卷為據,則核諸永恆公司與被告益志公司係屬家族企業,原告黃建德與被告林麗玉復有親誼,被告林麗玉為免親族爭議,而同意永恆公司查核被告益志公司財務、業務資料,亦非與常情相悖,堪認上開文件應係原告黃建德於接任永恆公司董事長後,為釐永恆公司與被告益志公司間之財務及業務關係,始要求被告益志公司提出96年間之銷售紀錄及97年間之資金往來紀錄供其查核,並非立於被告益志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而為簽核。況參諸永恆公司前揭97年8 月13日及98年5 月11日函文之內容,益徵原告黃建德當非本於被告益志公司董事長之地位簽署上揭文件,亦無不知自己已非被告益志公司股東或董事之情,否則豈有於前揭函文中以被告林麗玉為被告益志公司負責人之理。是以,上開銷售紀錄及資金報告,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況縱令原告遲至98年9 月間,仍認己為被告益志公司之股東一節為真,系爭股份既係黃再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黃再益即得自行處分之,而黃再益亦已將之移轉予被告林麗玉等4 人所有,業如前述,自不因原告主觀上不知此情,即影響上開移轉行為之效力。從而,原告前開主張,猶難據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㈥綜上,系爭股份之移轉行為既屬有效,即難認原告仍為系爭股份權利人而為被告益志公司之股東,則原告請求確認其持有系爭股份之股權存在云云,要屬無據。又被告林麗玉等4人經黃再益之有權處分而取得系爭股份,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林麗玉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侵權行為,且系爭股份既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非系爭股份之真正權利人,亦難認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麗玉等4 人返還系爭股份,暨請求被告益志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林麗玉等4 人就系爭股份之股權轉讓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持有系爭股份之股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林麗玉等4 人返還系爭股份,暨被告益志公司變更股東名簿,就確認股權轉讓關係不存在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其餘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