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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告
黃成德即臺北市私立祐心長期照護中心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

本判決於原告乙○○、丙○○各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叁仟玖佰元、壹佰萬元分別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成德係臺北市○○區○○路1 段305 巷3 弄14號1 至2 樓「臺北市私立祐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祐心老人長照中心」)之獨資負責人,被告甲○○自民國97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黃成德於該中心擔任護理人員,並負責照料該中心養護之老人。原告乙○○則於97 年9月15日,將生病之母親詹駱對委託祐心老人長照中心照護,被告甲○○到職後,被告黃成德即指派甲○○照護詹駱對。詎被告於照料詹駱對過程中,明知詹駱對已年滿92歲,係無行動能力、不能自理生活及需人隨時照料之失智老人,且明知該中心於每日下午2 時至4 時止,安排乘坐輪椅之老人在上址2 樓客廳活動、看電視及吃點心時,值班之護理人員應在場照料,而99年1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外籍看護工阮氏省(即NGUYEN THI TINA )將詹駱對扶上輪椅並推至2 樓客廳時,黃成德與值班之甲○○理應注意需人隨時在旁照料詹駱對,並應注意將2 樓樓梯口之防護門上鎖,及防護門高度僅有90多公分,應注意將詹駱對乘坐之輪椅固定於護欄上,以防止詹駱對有時雙手可活動並推動輪椅時,可能自行開啟防護門,或其他可行動之老人進出該防護門,未立即關門及上鎖,可能導致乘坐輪椅之詹駱對自2 樓樓梯口跌落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讓乘坐輪椅之詹駱對在無人看護狀況下,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自2 樓樓梯口跌落至1 、2 樓之樓梯間,致詹駱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頸椎第1 、2 節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詹駱對仍因顱內出血,延至99年1 月26日晚間10時8 分許死亡。原告乙○○、丙○○分別為詹駱對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39萬3,900 元及慰撫金各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39 萬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詹駱對之死亡,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對伊等栽贓嫁禍、見錢眼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黃成德係祐心老人長照中心之獨資負責人,被告甲○○自97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黃成德於該中心擔任護理人員。

㈡原告乙○○於97年9 月15日將生病之母親詹駱對委託祐心老人長照中心照護,被告甲○○到職後,被告黃成德即指派甲○○照護詹駱對。

㈢詹駱對於99年1 月26日時已年滿92歲,且係無行動能力、不能自理生活及需人隨時照料之失智老人。

㈣祐心老人長照中心於每日下午2時至4時止,安排乘坐輪椅之老人在該中心2樓客廳活動、看電視及吃點心。且該中心2樓樓梯口設有高度約90多公分之防護門。

㈤99年1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祐心老人長照中心之外籍看護工阮氏省(即NGUYEN THI TINA )將詹駱對扶上輪椅並推至該中心2樓客廳。而乘坐輪椅之詹駱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2 樓樓梯口跌落至1 、2 樓之樓梯間,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頸椎第1 、2 節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顱內出血,延至99年1 月26日晚間10時8 分許死亡。

㈥原告乙○○、丙○○分別為詹駱對之子、女。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疏於注意照料詹駱對,亦未注意將2 樓樓梯口之防護門上鎖,使乘坐輪椅之詹駱對在無人看護狀況下,自2 樓樓梯口跌落至1 、2 樓之樓梯間致死,應賠償伊等所受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疏於照護詹駱對,致詹駱對死亡?㈡如㈠為肯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多少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疏於照護詹駱對,致詹駱對死亡?

1.依卷附祐心老人長照中心養護老人之每日作息表顯示(本院卷第104 頁),祐心老人長照中心安排養護老人於每日下午2 時至4 時止參與活動。是被告黃成德、甲○○理應注意該時段參與活動老人之安全。

2.被告黃成德於警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33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坦承:伊於案發前已知悉詹駱對失智、腿部活動不便、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手可活動並自行推動輪椅,而乘坐輪椅之詹駱對於上揭時日,在祐心老人長照中心2 樓客廳時,因無人在旁照料,且輪椅未固定於護欄上,致詹駱對自2 樓樓梯口跌落至1 、2樓樓梯間,值班之被告甲○○未在上址2 樓客廳照料詹駱對,伊監督及管理確有疏失等事實(本院卷第81、85至87、89至90、94至95頁)。又被告甲○○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詹駱對平時由伊負責照料,知悉詹駱對無行動能力,有時無辨識能力,且雙手能活動,而祐心老人長照中心每日下午2 時30分許,會將乘坐輪椅之老人推到上址2樓客廳活動、看電視及吃點心,惟案發當日下午,伊在倉庫點貨,並未至2 樓客廳照料及注意詹駱對之狀況,亦不知2 樓樓梯口之防護門有無關上等事實(本院卷84、90、第94至95頁)。

3.而證人阮氏省於警訊時證稱:伊於99年1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將失智之詹駱對扶上輪椅並推至上址2 樓客廳看電視,詹駱對則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自上址2 樓客廳之樓梯口跌落至1 、2 樓樓梯間,被告黃成德、甲○○在案發當時,並未在上址2 樓客廳照料詹駱對等事實(本院卷第98 至99 頁)。

4.足徵被告甲○○確實未盡責照護詹駱對,顯有疏失,而被告黃成德對於祐心老人長照中心之監督與管理亦有疏失甚明。且被告上開疏失,與詹駱對之死亡間,確有因果關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133號起訴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48至50頁),附此敘明。

㈡如㈠為肯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多少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告黃成德之受僱人,詹駱對確係因被告甲○○、黃成德之業務過失行為而死亡,而原告乙○○、丙○○分別係詹駱對之子、女,均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2.茲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害人詹駱對支出殯葬費用共39萬3,9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正面至背面),堪認為真正。爰審酌被害人詹駱對死亡時已高齡92歲等情狀,上述費用並未超出合理之範圍,且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必要,本因死者及家屬之身分、宗教、信仰及地域之風俗習慣而有不同,原告乙○○既確有為詹駱對支出殯葬費用39萬3,900 元,且上開費用亦屬合理,則關於其儀式之方式及程序,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39萬3,900 元,洵屬於法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4 條所明定。詹駱對因被告甲○○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原告乙○○、丙○○為詹駱對之子、女,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②本院斟酌被告甲○○為68年1 月25日出生,案發時甫滿31歲,康寧護專畢業,任職於祐心老人長照中心,擔任專任護士工作,另被告黃成德為61年7 月6 日出生,陸軍官校二年制專科班畢業,現經營祐心老人長照中心,98年度總營業額約417 萬5,466 元;原告詹東岳、丙○○於詹駱對死亡時,分別年滿61歲、70歲,原告乙○○係高雄師範學院畢業,美國辛辛那提大學碩士,曾擔任景美女中教師及微軟公司管理人員,現已退休,另原告丙○○則係臺北市女師附小畢業,擔任臺北市行天宮志工10餘年,詹駱對死亡時年逾92歲,原告遽遭此重大變故,蒙受精神上無法彌補之鉅大痛苦,被告非但不思反省、悔過,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指稱原告栽贓嫁禍、見錢眼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乙○○及丙○○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9萬3,900 元(計算式:1,000,000+393,900=1,393,900 )及100 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於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及丙○○各139 萬3,900 元、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4,760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2萬4,760元。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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