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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交簡字第5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5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俊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查被告於民國95年、98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交簡字第1538號判決,處拘役50日,嗣經減刑減為拘役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判決,處罰金60,000元,分別於96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98年12月1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適用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交簡字第57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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