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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俊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潘俊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5 日13、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6 日12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11月6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停欲進行盤查,潘俊志見狀隨即將其隨身攜帶之海洛因2 包(均呈白色粉末狀,合計驗前淨重0.171 公克,驗餘淨重0.1705公克)丟棄於身旁之電錶箱內,惟仍遭警發現而扣押,因而查獲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潘俊志隨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潘俊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2 包(均呈白色粉末狀,合計驗前淨重0.171 公克,驗餘淨重0.1705公克)扣案及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7 張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盤查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上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士交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警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其104 年11月7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該部分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驗前淨重0.171 公克,驗餘淨重0.1705公克),經檢驗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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