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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34號

被告
陳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國輝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 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陳國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公共危險罪,其前因本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為依緩起訴處粉所定負擔向國庫繳足款項,有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又其素行非惡,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並肇事致人於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念其本次係初犯公共危險罪,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證,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3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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