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2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殘渣袋壹個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扣案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殘渣空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殘渣袋1 個,內含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該等殘渣既係本案查獲供被告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所有,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