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2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秀鳳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秀鳳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銘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一)被告古秀鳳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嗣經撤銷其緩刑宣告,而於9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 確定,於96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二)被告陳志銘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95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以95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嗣上開之罪刑分別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於97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被告2 人有如上述之前科記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2 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均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