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國民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3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因法律修正出監。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加油站廁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二八0號中興郵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沒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沒收之,此亦經被告同意。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附記事項: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承襲修正前肅清煙毒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而來,該條及本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如該器具於日常生活中尚為被告用作為他項用途,即非此處所謂「專供」之範圍(大理院三年統字第一三九號亦同此見解)。查前述所扣押之注射針筒一支,雖可認為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依一般常情觀之,其等仍尚有其他用途,被告如不將之用於施用毒品之用途,亦堪想像,是尚難遽認其屬專供施用所得毒品之器具,應堪認定。須說明者,所謂「專供」概念必須嚴予界定之原因,尚因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對於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另有處罰之規定,且該罪之刑罰更重於施用毒品之罪,如未予嚴格界定,恐將施用毒品者為便於施用,附帶的以吸管、針筒等物,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利施用之行為,反不當地納入「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造成主要之施用行為反被因便於施用之附屬製作行為所排除,而論以施用者製造器具之罪行,處以更重之刑罰,不僅不當架空施用毒品罪刑之條文,使幾無適用之餘地,且將單純之施用者論以製造器具之罪刑,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是既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惟其仍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又沒收屬執行事項,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故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6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