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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交簡字第77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77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大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大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大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一、二行「蔡大松前已有多次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蔡大松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7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 月又22日。其於98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5,000元確定。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罰金54,000元,上開罰金刑經定應執行135,000 元確定,而罰金刑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7年7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22日;復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應執行刑罰金135,000 元,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其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後騎車與被害人郭彥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體受損與自己受傷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交簡字第778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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