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2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載:被告許家穎於民國98年間,曾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偽造文書罪,共4 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28號,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7 號,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於99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又於民國100年間,再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593號,處拘役40日、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442 號,處拘役5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13號,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適用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