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各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丁○○」署押伍枚、「林豔紅」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為幫詐騙集團申請手機,分別於:
(一)民國98年4月8日17時許,持偽造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各1張,至臺北縣新莊市幸福9號「新莊幸福特約服務中心」,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在申請的客戶資卡上,偽簽丁○○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丁○○,並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各1張。
(二)同年4月9日17時許,持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各1張,至臺北縣板橋市○○路9號「板橋信義路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SIM卡,在申請的客戶資卡上,偽簽甲○○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甲○○,並取得上開門號SIM卡1張。(三)同年月9日18時許,又持偽造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各1張,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95號「土城中央路直營門市」,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SIM卡,在申請的客戶資卡上,偽簽丁○○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丁○○,惟尚未取得上開門號SIM卡。
(四)98年4月15日16時許,再持偽造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各1張,至臺南縣永康市○○○路463號遠傳電永康直營店,向店員羅馨惠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並在申請的客戶資卡上,偽簽丙○○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丙○○。經羅馨惠受理後查詢發現乙○○係公司列為風險客戶且所持證件均屬偽造,乃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偽造(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各1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丁○○、甲○○、丙○○,及羅馨惠之證言。
(三)卷附臺灣大哥大客戶門號資料申辦表1份、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3份,偽造之丁○○、甲○○、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影本各1份
(四)扣案偽造之(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各1張。
三、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個人身分及投保資料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均為特許證。次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該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偽造變造及持以行使之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及第216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及行使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分別係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健保卡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致前揭電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或尚未交付SIM卡之詐欺財物既遂及未遂等罪間,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方法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不念上開犯行對公眾及他人所生之危害,竟協助詐騙集團騙取上開門號,惡性非輕,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偽造之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各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前揭偽造之客戶資料卡及國民身分證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丙○○」署押及「內政部印」公印文各1枚,自毋庸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客戶資料申辦表2張、遠傳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卡2張,均交付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丁○○」署押5枚(臺灣大哥大4枚、遠傳電信1枚)、「甲○○」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而未扣案偽造之丁○○、林豔紅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各1張,業經被告丟棄於垃圾桶,且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10頁正面),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