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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交簡字第6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67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永銘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永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前科之素行、吸食三級毒品K 他命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所為幸未肇事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包(毛重0.29公克,淨重0.1 公克),固可供為被告確於駕車前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據,惟究非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K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則查扣之上開K 他命,顯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交簡字第67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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