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恐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6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2 月27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4 年1 月14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12月27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3 年2 月26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另因公共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6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1 月15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5 年1 月14日,下稱第三執行案),並與第
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剩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22日(現與他案接續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所載之「105 年2 月2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105 年2 月27日某時」;倒數第2 至3 行所載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 所載之「警詢及」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5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第一執行案於假釋出監時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照顧及入監前以汽車美容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