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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17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343 巷13弄14號4 樓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6 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62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 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0.1690公克,取樣0.00 02 公克,驗餘淨重0.1688公克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5312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17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為證,竟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6年12月3 日確定,並於97年5 月29日入監執行,於97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又被告另因傷害案件,於97年7 月8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復於98年4 月2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另於98年6 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其應執刑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於98年8 月3 日入監執行,於98年9 月1 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停止刑之執行出監,復因未履行完成,於98年12月24日再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5 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詐欺案件,雖於97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然因嗣後合併前揭傷害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尚未執行完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要件有間,自不能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為累犯,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可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觀察勒戒完畢後,隨即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履經查獲仍一犯再犯,顯見不能抗拒毒品誘惑,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0.16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68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 只,供其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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