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26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智強
- 被告
- 黃金龍
- 被告
- 楊喆鈞
- 被告
- 柯禹銘
- 被告
- 余宗海
- 被告
- 蘇永銘
- 被告
- 高壯雄
- 選任辯護人
- 沙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2號、101年度易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10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關於己○○無罪部分撤銷。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宣告之刑與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99年5月5日凌晨0時59分許,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B1之「Corner網咖」店員於打掃時不慎將其掛在線上之電腦關機,斯時正在網咖店內的友人丙○○、辛○○旋以電話將上情告知己○○,己○○旋命不知情之丙○○、辛○○將電話交予店員丁○○,己○○即於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裡,以兇惡口吻之「臺語」對該店員恫稱:「等我回去你們全部攏哉死」、「你把上一班的人叫回來,不然等一下我回去我把整間店都砸掉」之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二、丙○○、楊鈞喆、童紹恩(原審通緝中)於99年5月16日至壬○○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之「Corner網咖」消費,因童紹恩踩在桌面及沙發上行走遭該網咖店員制止,童紹恩、丙○○、辛○○遂與店員發生口角,其等竟因此心生不滿,與在外地之己○○聯絡要己○○為其等出氣,己○○允諾前往為其等出氣並指示已在該網咖現場之丙○○、辛○○、童紹恩先以砸店方式恐嚇該網咖之員工及老闆,己○○、丙○○、辛○○、童紹恩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辛○○將原放置在該網咖1樓店門口之鐵製垃圾桶踹翻,再持之往地下1樓之網咖內丟擲,童紹恩旋亦將原停放在該網咖1樓店門口騎樓下之腳踏車往地下1樓之網咖內丟擲,嗣己○○抵達後,接續與丙○○、辛○○、童紹恩共同將該網咖內擺設之置物盒、零食架、沙發椅等物推翻(所涉毀損罪部分,另經判決不受理確定),童紹恩並持棒狀物站上櫃台揮舞,該店員工寅○○、乙○○旋即通知老闆壬○○到場處理,己○○、丙○○、辛○○、童紹恩見壬○○到場後,復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己○○恫稱:你店不用開了,共同以此等加害自由、財產之行為、言詞恫嚇之,使寅○○、乙○○及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壬○○於上揭時地遭己○○等人恐嚇後,旋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勸諭雙方和解後離去,己○○見壬○○餘悸猶存,竟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壬○○恫稱:若你交保護費,我就保你平安無事,使壬○○心生畏懼。嗣己○○委由不知情之甲○○(詳如無罪部分所述)於2、3日後,向壬○○詢問:事情考慮結果如何?壬○○為拖延而答稱已請議員幫忙處理等語,不知情之甲○○乃轉告己○○上情,己○○因而未能得逞取得保護費。
四、己○○與丙○○係朋友關係,緣丙○○於99年8月20日晚間,與子○○共乘車輛為警員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而遭逮捕,丙○○於具保獲釋後,向己○○抱怨係子○○將所持毒品推諉為其所有,致需負擔2萬元之保證金,己○○聞言意圖替丙○○打抱不平,乃於99年8月21日晚間8時31分14秒許,撥打電話予子○○之父丑○○,向其表示子○○將罪責推予丙○○之事,要求子○○出面處理,然未獲丑○○積極回應,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丑○○恫稱:「那你叫他(即子○○)不要出門了」之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詞(其等對話詳如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經丑○○轉告子○○,使丑○○及子○○均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卯○○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由該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上開詐欺、傷害案件,復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9月7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由己○○告知子○○將持有毒品罪責推予丙○○,致丙○○因具保支付2萬元之情事後,因甫出獄缺錢花用,竟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13日晚間,乘子○○與友人辰○○、甲○○、蘇哲玄相約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江大橋下見面時,隨同前往該處,5人晤面寒喧聊天後,卯○○見甲○○先離開現場,及辰○○、蘇哲玄不注意之際,乃將子○○帶至一旁,向子○○恫稱:你今天要還丙○○的交保金2萬元,若不還,要簽金額共12萬元本票,若不簽本票,今天不能走,子○○而心生畏懼,恐無法平安離去,不得已當場簽下金額各4萬元之本票計3張交付與卯○○收受得逞。
六、卯○○、甲○○、庚○○因故得知少年郭○○(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曾遭癸○○索款情事,認有機可乘,共同策劃向癸○○恐嚇取款,於99年9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甲○○、庚○○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金龍湖附近見到癸○○在該處釣魚,甲○○旋以電話通知卯○○前來,卯○○、甲○○、庚○○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持安全帽、雙節棍、甲○○持木棍、卯○○則持安全帽及徒手揮拳共同毆打癸○○之頭部、臉部及其他部位,致癸○○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多處紅腫及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起訴),卯○○、甲○○、庚○○旋以癸○○應賠償郭○○40萬元為由,向癸○○索款40萬元,並由庚○○拿出借據1紙、卯○○拿出本票4紙,要求癸○○在其上填載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按指印,並在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共40萬元,癸○○因甫遭其等毆打,恐無法平安返家致心生畏懼,不得已在借據、本票上填載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按指印,惟仍認為在本票上填載之金額過高,拒絕填載金額,因該等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卯○○、甲○○、庚○○因而未能得逞。
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癸○○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然癸○○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卯○○、甲○○、庚○○進行詰問之機會,癸○○於警詢中及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證明被告卯○○、甲○○、庚○○就實欄五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其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顯有出入,本院審酌癸○○於警詢中及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前開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且癸○○於警詢及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完畢後,由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依據上開說明,其警詢及調查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乙○○業經原審傳喚到庭,惟證稱:已不復記憶當時之情形。然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證明己○○、丙○○就事實欄二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本院審酌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前開己○○、丙○○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再者,乙○○於警詢完畢後,經提示其警詢筆錄供其閱覽後,始簽名捺指印於原審復證稱:案發當時之情形就與警詢筆錄中所記載相同,足見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依據上開說明,其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壬○○、闕○○、徐○○、張○○、子○○、癸○○、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又該等證人嗣於原審中到庭作證,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等進行詰問,故壬○○、闕○○、徐○○、張○○、子○○、癸○○、卯○○於偵查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戊○○之辯護人於原審指子○○、卯○○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屬誤會。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己○○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在電話中,以臺語向接電話之店員表示:「等我回去你們全部攏哉死」、「你把上一班的人叫回來,不然等一下我回去我把整間店都砸掉」等語,惟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網咖之店員將其電腦關機造成損失,伊自可要求賠償云云。經查:
⒈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問:99年5月5日你們Corner網咖是否有員工不慎將己○○的電腦關機,而賠償己○○5千元之事?)我知道他的電腦有被關機,但賠償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是我通知老闆回來處理,後來是老闆和他們談,我在旁邊做我自己的事情」、「(問:你自己是否有跟己○○通到電話?)剛發生電腦被關機,老闆回來之前,我有接到一通電話,是己○○和我通話...他的電腦被店員關機,他一定會生氣,當下他問我他的電腦為何會被關機,我回答他說我不知道,我來的時候就這樣子了,印象中他很生氣,因為他原本的電腦在掛機,他的時間還沒有到,所謂掛機就是外掛程式練功」、「(提示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一第58頁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其中店員的部分是不是你與己○○之對話內容?)應該是」、「(問:當時丙○○也有在店內嗎?)他只是把手機拿給我而已,沒有多說什麼,只有跟我說接一下電話」、「(問:在你任職期間因為店員不慎將電腦關機,而賠償給客人的事情常見嗎?)只要是我們的錯,就會退錢或賠償給客人,至於如何賠償客人,是店長在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另有卷附如附表三所示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8頁)在卷可佐。堪認己○○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確曾在電話中向丁○○聲稱:「等我回去你們全部攏哉死」、「你把上一班的人叫回來,不然等一下我回去我把整間店都砸掉」等語無訛。
⒉再者,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謂非恐嚇。查,己○○以臺語向接電話之店員表示:「等我回去你們全部攏哉死」、「你把上一班的人叫回來,不然等一下我回去我把整間店都砸掉」口氣兇惡,業據本院勘驗屬實,兼衡其口吻及用字遣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令人心生畏怖至明。丁○○於原審證稱:不會害怕語云云,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己○○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行為,客觀上足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事證已明,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己○○、丙○○固然均承認有於99年5 月16日至Corner網咖將該網咖內擺設之置物盒、零食架、沙發椅等物推翻砸店,己○○亦承認有對該網咖之老闆壬○○稱:你店不用開了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一致辯稱:渠等等只有毀損該網咖內之物品,已與壬○○和解,沒有恐嚇該網咖之老闆或員工云云。己○○另辯稱:伊向壬○○稱:「你店不用開了」等語,只是一時氣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經查:
1.經原審勘驗Corner網咖案發當日之之監視錄影光碟顯訕:「(以下均僅有畫面,並無收錄聲音)
①第一段攝錄地點:網咖大門前之騎樓
⑴光碟時間00:01至00:00:11一男子理平頭,身著紅白格子襯衫,深色外套(經被告辛○○當庭承認係伊自己),邊行走邊抽煙,由馬路走至Corner網咖大門口,隨即以左腳大力踢翻網咖門前左邊擺放之垃圾桶,旋進入網咖內。
⑵光碟時間00:12至00:34騎樓前聚集約10餘名以上之男子,其中一穿深色外套之男子(即被告辛○○)走至網咖門前,拿起Corner網咖門外上開經踢翻的垃圾桶往Corner網咖門內丟,旋進入店內。
⑶光碟時間00:35至01:22著深色外套之男子(即被告辛○○)進入網咖內,聚集於馬路邊之數名男子旋即往騎樓移動,其中一名身著藍色長袖運動外套,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亦進入網咖內,而一名身著紅色短袖T恤、深色短褲,體型微胖之男子(經己○○、丙○○、辛○○當庭指認係被告童紹恩),抬起原擺放在騎樓右方之腳踏車丟入Corner網咖門內,深色外套男子(即被告辛○○)及著藍色運動外套男子走出網咖,前開聚集之10餘名男子皆站立在網咖門外,深色外套男子(即被告辛○○)以左手用力指著網咖大門內說話。
⑷光碟時間01:23至01:54網咖前約聚集10多名男子,畫面一開始一名穿白色長袖T恤之男子(經己○○當庭承認係其本人)走入網咖,隨後上開聚集之10多名男子皆快速進入網咖內(含被告辛○○、童紹恩),網咖外之騎樓僅留3名男子。
②第二段攝錄地點:網咖內之櫃台(櫃台內有兩名身著黑色短袖T恤店員)
⑴光碟時間02:42至04:04垃圾桶從樓梯上方滾落下來,後著白色長袖T 恤之男子(即己○○)走下樓梯,隨即將櫃檯前方擺放於黑色沙發前之矮桌大力推翻,矮桌撞擊櫃台,致櫃台上之物品摔落地上,店員連忙拾起。數名男子亦從樓梯走下,並伴隨有腳踏車滾落,前開丟擲腳踏車之紅衣男子(即童紹恩)把立於櫃台前方之架子推翻,致架上所掛物品散落一地,店員趕忙扶起架子並收拾地上物品。紅衣男子(即童紹恩)坐上柱子前方之冰櫃上,期間網咖內之客人紛紛走出網咖。
⑵光碟時間04:05至04:24紅衣男子(即童紹恩)改變姿勢蹲立於冰櫃上,數名男子分別站立於樓梯、沙發前及櫃檯邊,客人亦紛紛走出網咖。
⑶光碟時間04:25至04:47紅衣男子(即童紹恩)以手揮打其中一名經過櫃台前之客人,並改變姿勢站立於冰櫃上,隨即又蹲下,客人陸續走出網咖。
⑷光碟時間04:48至06:04紅衣男子(即童紹恩)改變姿勢再站立於冰櫃上,期間大半客人已離開,只剩少數客人或跑或走離開網咖。
⑸光碟時間06:05至06:50紅衣男子(即童紹恩)蹲下,約15秒後跳下冰櫃,往網咖內部跑,出監視畫面右方。店員走出走入收拾,其餘男子站立不動。
⑹光碟時間06:51至07:02紅衣男子(即童紹恩)由監視畫面右方進入畫面內,經過櫃檯前方上樓梯,出監視畫面左方。
⑺光碟時間07:03至07:422 名店員站於櫃台內,數名男子仍站立於樓梯口、沙發邊,2 名男子坐於沙發上。
⑻光碟時間07:43至07:46幾名上開跟隨己○○進入網咖之男子開始將原本推倒並散落一地之物品堆放於冰櫃上。
⑼光碟時間07:47至08:16紅衣男子(即童紹恩)由左方樓梯下樓,隨即跳上櫃檯左方,手持棍棒砸毀櫃檯上之物品,紅衣男子隨後揮舞手上棒子,再跳下櫃檯走上樓梯,出監視畫面左方。其餘跟隨己○○進入網咖之男子仍繼續收拾物品。
⑽光碟時間08:17至10:58上開跟隨己○○進入網咖之數名男子將地上散落之物品撿拾堆上冰櫃,將桌子等物品還原,並將腳踏車搬離,於光碟09:30分時有一名女客人至櫃檯與店員交談後又離去,至影片結束前,上開數名男子將現場稍做整理後全數離去。」等情,有Corner網咖監視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除稽(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背面至第187頁)。
⒉證人即Corner網咖之員工寅○○於原審證稱:「(問:99年5月16日那天你是否在Corner網咖上班?)是」、「(問:你的上班時間?)下午4點到12點」、「(問:當天己○○等人在店內砸店的事情是否知道?)知道」、「(問:丙○○當時是否在場?)應該在」、「(問:當天這群人砸店時,你是否會感到害怕?)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證人即Corner網咖之員工乙○○於警詢中陳稱:「(問:根據貴店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為首者係身穿紅色上衣、黑短褲及涼鞋者,及身著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及白鞋之人,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原先在店內整理,後至櫃台就發現店內物品散落一地,身著白上衣之人先站在樓梯間詢問店長何時會到店內,突然紅上衣之人就持刀出現並踩上櫃台,之後白衣者就請紅衣者將刀收起來,並叫後方眾人將店內收拾好後離開,之後有警察到店裡」、「(問:該等人在貴店滋事有無口出恐嚇語或出手毆打何人?)我當時一時愣住,因有物品飛落,我有後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於審理中證稱:「(問:在99年5月16日己○○等人有到你們店內鬧事,這件事情你是否還記得?)不太記得」、「(問:你是不記得發生的情形,還是不記得有這件事情?)忘記有這件事情」、「(提示原審卷一第141頁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問:警詢筆錄之記載是否係當天所發生的事情?)有,當天的情形應該就如筆錄上說的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由監視畫面顯示及寅○○、乙○○所證,足見己○○、丙○○、辛○○、童紹恩確有事實欄所載之丟擲物品等砸店行為,且客觀上已致謝、杜2人心生畏懼。至乙○○於警詢雖陳稱童紹恩於案發當時曾持刀揮舞。然為己○○、丙○○否認。而乙○○於審理中復稱已不復記憶,無從究明何以警詢時指稱童紹恩持刀揮舞乙情,且依前述Corner網咖監視錄影畫面,僅能確認童紹恩手持棒狀物揮舞,尚難確認係屬刀械,故認童紹恩於案發當時係持棒狀物揮舞,附此敘明。
⒊證人即Corner網咖老闆壬○○於偵查中證稱:「(問:99年5 月16日傍晚,己○○他們在你店裡做什麼?)我是調監視器看的,看到他們把我店裡的東西砸毀,他們砸店時店裡只有兩個店員在,我在他們砸店後20幾分鐘才到店裡,我到的時候己○○他們已經在店外」、「(問:己○○等人有無對你或店員講恐嚇的話?)己○○、童紹恩有叫我店不要開了」、「(問:你聽到他們講這些話,會不會害怕?)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於審理中證稱:「(問:99年5 月16日你是何時到你店裡?)大約下午5 點多」、「(問:你為何會到店內?)因為店員打電話給我說店裡面有人來砸店」、「(問:99年5 月16日該次,己○○是否有當你面對你說『你店不用開了』?)有」、「(問:到店內的時候己○○說『你店不用開了』時,還有何人在場?)當時我記得有丙○○、己○○、童紹恩、辛○○」、「(問:你當時是否會害怕?)當時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至第42 頁)。堪認壬○○於己○○、丙○○、童紹恩、辛○○砸店後,經店員通知到場,復遭己○○出言恫稱:「你店不用開了」等語,致心生畏懼。
⒋按刑法之恐嚇罪,所稱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之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恐嚇罪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己○○、丙○○、辛○○、童紹恩同日先後往Corner網咖內丟擲垃圾桶、腳踏車,繼而進入店內砸店,於該網咖老闆壬○○到場後,己○○復恫稱:「你店不用開了」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渠等之舉措明顯寓有不利於該網咖及從業人員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意,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渠等一致辯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己○○另辯稱:只是一時氣話,並非恐嚇云云,均係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
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本件丙○○、辛○○、童紹恩因與Corner網咖之店員發生爭執,而打電話要己○○為其等出氣,己○○允諾後,即由辛○○、童紹恩對網咖店內丟擲垃圾桶、腳踏車,俟己○○到場後,其等4人又進入網咖內將該網咖內擺設之置物盒、零食架、沙發椅等物推翻,童紹恩並手持棒狀物揮舞,於網咖老闆壬○○到場後,己○○復對其恫稱:你店不用開了等語,渠等4人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各自之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己○○、丙○○及辛○○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部分:訊據己○○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於前開砸店後,向Corner網咖之老闆壬○○恫稱:若你交保護費,我就保你平安無事,也沒有委由甲○○前去詢問壬○○:事情考慮如何云云。惟查:
⒈壬○○於偵查中證稱:「己○○叫我店不要開了,後來我有請管區到場處理,管區把己○○的小弟趕走後就離開了,己○○看管區離開後,就跟我說他要跟我收保護費,如果我付保護費的話,他就保我店裡平安無事,但沒有提到確切金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二第43頁);於原審證稱:「(問:己○○後來是否有跟你說到要交保護費的事情嗎?)當天我有聽到保護費的字眼,但我現在不確定是哪位說的」、「(問:所謂現在不確定是什麼意思?)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問:甲○○事後是否有再問你說事情考慮結果如何?)甲○○是隔了
二、三天來問我他朋友跟我提的事情怎麼樣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有去問壬○○『事情考慮結果如何』?)有」、「(問:這裡的『事情』是指什麼事情?)當下己○○是這樣叫我問壬○○」、「(問:你的意思是你依照己○○之指示去問壬○○,但你並不知道己○○要你問的事情是指什麼事?)是」、「(問:如果你不知道己○○要你問的是什麼事情,你如何跟壬○○溝通此事?)壬○○只有回答我說這問題去跟白佩如議員說,我也是這樣跟己○○回覆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頁背面至第5頁)。
⒊綜上,壬○○迭於偵審中明確指證己○○確有於99年5月16日砸店後當日,於員警到Corner網咖處理離開後,對其恫稱:若你交保護費,就保你店內平安無事等語,並於2、3 日後委由甲○○來詢問事情考慮結果如何等情綦詳,核與甲○○於審理中證稱:己○○確有委由伊去詢問壬○○事情考慮結果如何,並經壬○○答稱這問題去找議員說等情,若合符節,堪認壬○○上開所證,應有所本。己○○辯稱,並未向壬○○索取保護費,也未委由甲○○去詢問壬○○事情考慮之結果云云,核屬推諉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己○○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亦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㈣事實欄四部分:訊據己○○固然承認有於99年8月21日晚間8時31分14秒許,向甲○○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子○○家中,由子○○之父丑○○接聽電話,且其與丑○○之對話內容確如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口氣很兇,但這樣並非恐嚇,伊的本意並非要找子○○麻煩,只是希望其出面解決云云。經查:
⒈證人丑○○於原審證稱:「(問:你與子○○是什麼關係?)父子」、「(問:99年間,00-00000000是何人的電話?)是當時我住家的電話」、「(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19頁,門號0000000000 於99年8月21日20時31分41秒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問: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你住處的市內電話,當時你家是由何人接聽電話?)我本人接聽的」、「(問:你當時聽對方講說『那你叫他不要出門了』,當時你心裡覺得如何?)我會緊張」、「(問:你聽到對方這樣說,你是否會擔心你兒子的人身安全?)會」、「(問:你接到這通電話之後,是否有將這通電話的內容轉告你兒子知道?)有,我跟我兒子說我有接到這通電話,請他除了跟著我上下班之外,就不要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並有卷附如附表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21日晚間8時31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可知丑○○所證:己○○確於99年8月21日晚間8時31分14秒,撥打電話予子○○之父丑○○,對其聲稱「那你叫他(即子○○)不要出門了」等語,並由其轉予子○○知悉乙情,非虛。
⒉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問:交保金一事,丙○○有無與你聯絡?)沒有,在我交保3 萬元回到家後,當晚有人打電話到我家,是我父親接聽的,意思是要我出丙○○的交保金2 萬元,還叫我爸跟我說叫我出門小心一點」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二第333頁);於原審證稱:「(問:99年9月13日之前你父親有沒有跟你說過,有人打電話到你家,要你交付丙○○之交保金2萬元的事情?)有」、「(問:你父親是如何告訴你的?)他跟我說剛剛有人打電話來,他說要付丙○○之交保費」、「(問:你父親是否有跟你說打電話的人在電話裡面說『叫你不要出門了』?)有」、「(問:你父親是否因此要你除了跟他一起上下班之外,不要出門?)是」、「(問:你聽到你父親轉述有人打電話來說這些內容,心裡是否會害怕?)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9頁背面、第131頁)。核與丑○○所證,互核相符,其2人所證,應可信實。故丑○○與己○○通話內容後,有將己○○恫稱要子○○不要出門等語轉知予子○○,至為明灼,且客觀上足致蔡氏父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實,堪可認定。己○○辯稱:撥打電話並無意恐嚇,亦非要找子○○麻煩云云,洵非可採。己○○恐嚇丑○○、子○○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論科。
㈤事實欄五部分:訊據被告卯○○犯罪事實五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子○○於偵審中指證之情節相吻,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㈥事實欄六部分:訊據卯○○、甲○○及庚○○對於事實欄六部分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下列事證足佐:
⒈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9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金龍湖釣魚,有兩位不名人士詢問我是否為長髮胖,有沒有恐嚇郭○○向他索款2萬5干元,我回答說沒有,接著庚○○拿安全帽敲我的頭...又有卯○○,拿安全帽打我頭,之後又用拳頭打我臉部...後來有人去拿本票及借據,逼我簽下借據、本票,都有簽名及蓋指印...還有甲○○也拿木棍敲我」、「(問:你是否知道對方因何事而恐嚇、傷害、妨害自由你?)因為我在追一個女生,在她身上花了2萬多元,但是沒有在一起,她跟郭○○在一起,但郭○○知道我在她身上的花費,答應給我2萬5千元補償我」、「(問:遭對方前開恐嚇行為,你是否感到心生恐懼?)非常恐懼」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二第109頁至第111頁);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問:你是否曾於99年9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附近遭人圍毆並簽立本票?)我不是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附近遭人圍毆並簽立本票,而是99年9 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湖排水孔附近遭人圍毆並簽立本票」、「(提示受指認對象相片,請你指認相片中何人為毆打你的犯罪嫌疑人,惟須注意該犯罪嫌疑人未必會出現在受指認相片中,你是否瞭解?)瞭解,(經指認後),確認是相片中編號5甲○○、編號12卯○○及編號17 庚○○」、「(問:請你詳述99年9月15日晚間11時許,你在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湖排水孔遭人圍毆並簽立本票之詳情及經過為何?)我於99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湖排水孔附近與2位友人釣魚,庚○○約於22時30分許,帶了1位友人到現場找我,我就跟庚○○及他的友人到金龍湖出水口去聊天,10幾分鐘後卯○○到現場,幾分鐘後甲○○也到現場,最後郭○○及其父也到現場,當時現場共計約有10餘人,我先跟郭○○為了追求女生而起了口角,隨後甲○○、卯○○、庚○○圍毆我,庚○○隨即拿了本票要我簽立4張本票,要我填寫身分證字號、姓名、地址及蓋手印,經甲○○、卯○○、庚○○商量後,告知我要在我所簽立之本票上填寫金額共40萬元」、「(問:你當時為何要簽立上述本票?)我因恐慌害怕而簽下上述本票」、「(問:卯○○、甲○○、庚○○為何要毆打你?)因為我的朋友郭○○跟我為了女朋友爭風吃醋,所以卯○○、甲○○、庚○○等人過來圍毆我並簽立本票才讓我離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於偵查中證稱:「(問:99年9月15日晚間,為何卯○○、甲○○、庚○○會去找你?)我之前跟郭○○爭風吃醋,99年9月15日晚間,我跟朋友在金龍湖排水口那邊釣魚,庚○○先來找我,問我是不是小胖,我說是,他說我跟郭○○有誤會,想要瞭解,我就跟他及他朋友一起在排水口,聊沒幾分鐘卯○○就過來了,接下來甲○○也來了,郭○○跟他父親也有過來,我跟郭○○起口角,接著就跟卯○○、甲○○、庚○○起口角,就在排水口那邊拉扯」、「(問:為何你要簽本票?)卯○○、甲○○、庚○○叫我簽的,要我賠償他們」、「(問:為何他們要你賠償40萬元金額?)庚○○拿4張本票出來,本來本票上沒寫金額,要我填上姓名、身分證字號、蓋手印,卯○○、甲○○、庚○○只有口頭上跟我講總金額40萬」、「(問:你有無向郭○○要過2萬5千元?)是因為爭風吃醋的問題,他自己說要給我」、「(問:卯○○、甲○○、庚○○事後有無將本票還給你?)有,4張都還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另有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偵卷第363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偵查中證稱:「(問:99年9 月15日晚間11時許,是誰叫你去金龍湖找癸○○?)甲○○及庚○○」、「(問:在金龍湖有打癸○○的是誰?)我、庚○○、甲○○」、「(問:你原本要向癸○○要2萬5千元?)是,但庚○○打暗號說要2 萬5 千元太少,我和庚○○、甲○○就到旁邊討論,庚○○說要向癸○○要20至40萬元,之後是我向癸○○要,癸○○說他沒錢,就一直沒有談好,癸○○有在本票、借據上簽名,但沒填上金額」、「(問:癸○○簽的本票借據放在哪裡?)本來放在我身上,但我離開後甲○○打電話來叫我把本票拿回去,後來有拿回去給甲○○,隔天和解時本票是甲○○拿出來的」、「(問:庚○○在金龍湖那裡是否知道是為了郭○○的事要向癸○○要錢?)知道,我有說是為了癸○○去恐嚇別人這件事去向他要錢」、「(問:庚○○有無看到癸○○在本票跟借據上簽名?)有。借據是庚○○念給癸○○寫的,本票是庚○○要他簽4 張」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二第182頁至第184頁)。
⒊綜上,癸○○於警詢、臺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指證遭卯○○、甲○○及庚○○毆打恫嚇其簽發本票乙情,核與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堪認屬實。甲○○、庚○○一度辯稱,其等只有毆打癸○○,未要求其簽發本票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明,卯○○、甲○○、庚○○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核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核己○○、丙○○及辛○○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己○○、丙○○、辛○○、童紹恩(通緝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以一恐嚇行為,致使寅○○、乙○○、壬○○3人心生恐懼,侵害其3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以1罪論。
㈢事實欄三部分:己○○事實欄三所為,雖已著手恐嚇財物,然既未得逞,而止於未遂階段,核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並依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事實欄四部分:核己○○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恐嚇行為,致使丑○○、子○○2人心生恐懼,侵害其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以1罪論。
㈤事實欄五部分: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 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卯○○就事實欄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查,卯○○有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事實欄六部分:核卯○○、甲○○、庚○○就事實欄六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卯○○、甲○○、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卯○○、甲○○、庚○○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癸○○拒絕在本票上填載金額,使該等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卯○○有事實欄五所示犯最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㈦己○○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三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卯○○就事實欄五、六所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己○○、丙○○、辛○○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己○○事實欄三、四部分犯行;卯○○事實欄五部分犯行;卯○○、甲○○、庚○○事實欄六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己○○、丙○○、卯○○、甲○○、庚○○均屬青壯,不思上進;己○○僅因友人與網咖店員工口角,竟對以砸店及言語恫嚇被害人,對Corner網咖砸店後,見該店老闆心有餘悸,另起意收取保護費牟利,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因被害人推託委請議員處理而未得逞,復因友人與子○○間關於交保金之嫌隙,竟對丑○○、子○○出言恫嚇,造成之危害非輕;丙○○僅因與Corner網咖店員發生口角,即以砸店及言語恐嚇方式解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卯○○、甲○○、庚○○因缺錢花用,即藉故以恐嚇方式,逼迫被害人簽發本票,欲藉以牟利,兼衡卯○○對子○○係以言語恫嚇之方式恐嚇取財,且已取得其簽發之本票;卯○○、甲○○、庚○○以毆打傷害之方式恫嚇取財,惟未能得逞,及被害人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卯○○僅就事實欄五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否認其他犯行,其餘被告均未直承犯行,難認其等已具悔意,暨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卯○○部分定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中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詳予論述採擷為科刑之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以己○○事實欄一部分之恐嚇犯行不能證明,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行判決。爰審酌己○○素行、犯罪動機係因其電腦遭網咖店員不慎關機造成,使用之手段、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未全然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事實。因指己○○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丙○○、辛○○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甲○○就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46條第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戊○○、甲○○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指㈠己○○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己○○之供述、壬○○之證述;㈡指丙○○、辛○○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己○○、丙○○之供述、壬○○之證詞,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所示);㈢指甲○○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壬○○、證人即少年闕○○、徐○○、張○○(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之證詞,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五所示);㈣指甲○○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係以壬○○之證詞;㈤指戊○○、甲○○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係以戊○○、甲○○之供述、子○○之證詞,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 年8月21日、同年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六所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己○○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堅詞否認有恐嚇「Corner」網咖之店員或老闆,辯稱:伊只是向店家要求賠償損害,並未用恐嚇之言語等語;丙○○、辛○○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堅詞否認有恐嚇「Corner」網咖之店員或老闆,辯稱:因為店員將己○○之網路遊戲斷線時,己○○人不在網咖內,渠等只是打電話通知己○○此事,己○○表示要與該店員工說話,才會把電話拿給該店員工,伊不知道己○○在電話中向員工陳述之內容等語;甲○○就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堅詞否認有以砸店之方式恐嚇「Corner」網咖,及否認對臧振有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99年5月16日己○○等人前往「Corner」網咖砸店時,伊尚未到場,到場時該店已經被砸,未參與毀損該店物品,亦無恐嚇壬○○等語,另伊也沒有幫己○○去問壬○○說「事情(即己○○索取保護費之事)考慮結果如何?」等語;戊○○、甲○○對於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均堅決否認有對子○○犯恐嚇取財犯行,戊○○辯稱:伊於99年8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對甲○○所言僅係一時氣話,並未指示甲○○等人對子○○恐嚇取財等語,甲○○辯稱:當天係與辰○○相約前往樟江大橋聊天,伊與卯○○抵達後,就與辰○○在一旁聊天,係卯○○自行將子○○拉到一旁說話,渠等不知卯○○與子○○談話之內容,其後接到友人之電話,就離開現場了等語。
四、經查:
㈠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壬○○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記得99年4月下旬己○○有去店內消費,因為網咖網路訊號中斷而賠償己○○8千5百元的事情?)有」、「(問:你當時有在場嗎?)在」、「(問:可否敘述為何你要賠償己○○8千5百元?)他們當時玩的遊戲有彩金的問題,當天我店裡因為電力中斷造成他們網路中斷,遊戲公司規定斷線不賠償,因為我店內電力中斷造成網路中斷,造成他們彩金損失,才會賠償」、「(問:當天你賠償己○○8千5百元,己○○是否有說什麼恐嚇的話?)沒有」、「(問:為何之前在警局說己○○有說『若不賠償,就找人砸店』?)他不是這樣說,我本來想說看他是否少賠償一點,但他覺得他的損失蠻大的,希望我多賠償一點」、「(問:己○○當天到底是說什麼?)讓我想一下,他應該是說如果他把我的電腦弄壞,只賠一點點這樣可以嗎?」、「(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年偵字第56號偵卷一第97頁第11行至第12行、同號偵卷二第42頁,問:你當時是跟警察說『如果不負責他的損失,他就要找人來砸店』,後來檢察官也問你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是否依照你的意思記載,你回答『是』,為何與今日所述不符?)他應該不是這樣說的,不是說不賠償他就要砸店」、「(問: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是否是你自己陳述的內容?)4月份賠償8千5百元的事情,己○○當時是說如果他把我店內東西砸壞,而只賠償我一點點,這樣可以嗎,而不是說如果不賠償他的損失,就要砸店」、「(問:99年4月下旬該次賠償8千5百元給己○○是出於自願的嗎?)是」、「(問:你確定該次沒有受到任何恐嚇,就願意賠償?)沒有受到恐嚇,當天是因為我店裡的電力沒有弄好的原因」等語。核與其於警詢之陳述遭恐嚇之情節,已不一致。而細譯壬○○於警詢中所陳:「99年2月間己○○、丙○○、辛○○開始到店內來消費,約於99年4月底,因店裡網路斷線,己○○藉故說他打玩星城遊戲有中彩金120萬之遊戲幣無法進入帳號內,要我賠償8千5百元,如果店裡不負責賠償他的損失,他就找人來砸店」等用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一第97頁),不能排除係其聽聞己○○所陳,基於已身之理解與認知所為陳述,似難逕認為己○○當時與其洽商時使用之語彙。查無其事證足為壬○○於警詢所為不利於陳智證述之旁佐,即應為有利於己○○之認定,是其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㈡甲○○、辛○○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⒈丁○○於原審證稱:「(問:99年5月5日你們Corn er網咖是否有員工不慎將己○○的電腦關機,而賠償己○○5千元之事?)我知道他的電腦有被關機,但賠償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是我通知老闆回來處理,後來是老闆和他們談,我在旁邊做我自己的事情」、「(問:你自己是否有跟己○○通到電話?)剛發生電腦被關機,老闆回來之前,我有接到一通電話,是己○○和我通話...他的電腦被店員關機,他一定會生氣,當下他問我他的電腦為何會被關機,我回答他說我不知道,我來的時候就這樣子了,印象中他很生氣,因為他原本的電腦在掛機,他的時間還沒有到,所謂掛機就是外掛程式練功」、「(提示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一第58頁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其中店員的部分是不是你與己○○之對話內容?)應該是」、「(問:當時丙○○也有在店內嗎?)他只是把手機拿給我而已,沒有多說什麼,只有跟我說接一下電話」、「(問:在你任職期間因為店員不慎將電腦關機,而賠償給客人的事情常見嗎?)只要是我們的錯,就會退錢或賠償給客人,至於如何賠償客人,是店長在處理的」、「(問: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己○○有對你說的『等我回去你全部都要死』、『你把上一班的人叫回來,不然等一下我回去我把整間店都砸掉』,當時聽到會感到害怕嗎?)不會,他們是我們店裡的客人,對我們店員很好,當下他只是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證人壬○○於審理中證稱「(問:99年5月5日賠償5千元予被告己○○之店員是否是丁○○?)不是,是闕麟衣當班時打掃把電腦弄關機,後來她下班,當班的店員才是丁○○,己○○他們要我賠錢當時,闕麟衣已經下班了,丁○○在場」、「(問:99年5月5日當天你是否有在場?)要賠償時我有在場」、「(問:丙○○與辛○○是否有跟你說到話?)丙○○只問我要如何處理」、「(問:丙○○、辛○○在現場是否有對你們有任何恐嚇的言語或行動?)那天沒有」、「(問:99年5 月5日該次是出於自願而賠償5千元給被告丙○○嗎?)那次賠償是因為我有跟店員說過要注意不要把客人的電腦關掉,但闕麟衣沒有做好,依規定她要自己賠,我先幫她墊」、「(問:後來當班的員工丁○○有無告訴你她在電話裡被己○○恐嚇這類的事情?)她只有跟我說他們的電腦被關掉,現在他們人在店裡,要我趕快過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並有卷附如附表四所示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8頁)在卷。雖可徵己○○於99年5月5日與丙○○電話聯絡後得知其於Corner網咖店正在連線之網路遊戲遭該店店員關閉電源,遂要求丙○○將行動電話交予該網咖店之店員丁○○,向其陳稱:「‧‧我不管,那一台我囤很多了,等我回去你全部都要死」、「你把上一班的人叫回來,不然等一下我回去我把整間店都砸掉‧‧」等語,其後丁○○隨即通知壬○○返回店內處理賠償己○○事宜。
⒉惟由丁○○上開所證及通信監察譯文亦可知,甲○○、辛○○不僅於己○○與丁○○通話前,未曾與己○○有所謀議,故於遞交行動電話前,自亦無從預測己○○將如何與丁○○對話。抑且,自陳、范2人通話過程迄至完畢止,又無事證足認余、楊2人知悉陳、范2人通話內容,而於陳、范2人通話過程迄至完畢止,亦未聽聞余、楊2人有任何附和、助勢之言詞、舉措。從而,客觀上尚查無證據足認余、楊2人與己○○所為之恐嚇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僅以余、楊2人將電腦被關機情事通知己○○,將電話交予店員及事後為己○○收取賠償金等情,推測余、楊2人參與其事,尚難認已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至明,自不得遽認甲○○、辛○○參與公訴人所指共同恐嚇犯行。
㈢甲○○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⒈寅○○於原審證稱:「(問:99年5月16日當天是否有在Corner網咖內上班?)有,上班時間是下午4時至12時」、「(問:當天己○○他們一群人在網咖內砸店之事你是否知道?)知道」、「(問:被告甲○○當時是否有在場?)不記得,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乙○○於原審證稱:「(問:99年5月16日當天是否有在Corner網咖內上班?)有,上班時間是下午4時至12時」、「(問:當天己○○他們一群人在網咖內砸店之事你是否記得?)不太記得」、「(提示原審卷一第140頁至第142頁證人杜家樺之警詢筆錄,問:當天所發生之事是否如警詢筆錄上之記載?)是,當天的情形就如同筆錄上記載的一樣」、「(問:被告甲○○當天是否有去你們店內?)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而依卷附寅○○、乙○○之警詢筆錄所載,寅○○、乙○○於警詢中亦均未述及甲○○於99 年5月16日己○○等人前往Corner砸店時,甲○○當時有在場(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第142頁)。
⒉再者,己○○、丙○○、辛○○、童紹恩均未於警詢、偵審中曾供述砸店當時甲○○有在場或有參與砸店一節。經原審勘驗卷附99年5月16日Corner網咖之監視錄影光碟(詳如前開有罪部分),亦未見甲○○於己○○、丙○○、辛○○及童紹恩等人砸店當時出現在該網咖內。檢察官雖舉壬○○、徐○○、闕○○、張○○之證述為其論據,然因壬○○於於99年5月16日己○○等人至網咖砸店時,不在現場,事後觀看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才知道發生何事之情,迭據其於警偵審證訴綦詳。另徐○○、闕○○於警詢、偵審中亦均未述及甲○○有前往該網咖參與砸店一事;張○○雖於警詢中曾稱:「(問:據警方調查,己○○為強佔Corner網咖,於99年5月16日以丙○○與該網咖店員吵架一事為藉口,打電話給手下成員闕○○,要他帶人去該網咖亂,亂到老闆出來為止,當時你是否在現場從事擾亂行為?)當天我騎機車經過,看到甲○○等人,我就自動加入其中,當天我有搗毀該店物品,我持西瓜刀跳上櫃台亂揮舞」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73頁),惟未陳明所謂加入甲○○等人,係屬何事?與當日Corner網咖發生之店情事有何關連,亦未指明甲○○參與砸店,已難,遽採為不利甲○○不利之認定。況且,張○○嗣於原審改稱:「(問:99年5月16日當天有沒有到Corner網咖?)我在該網咖樓上上班,那天有去一下下,看一下就回去了」、「(問:為何會到那裡去?)朋友易士偉找我去看,他說有人要打架,所以過去看看」、「(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二第73頁證人張○○之警詢筆錄,問:你於警詢中稱當天騎機車經過看到甲○○等人,就加入其中,當天有搗毀該店物品,持西瓜刀跳到櫃台亂揮舞,有何意見?)事實並非如此,我在少年法庭之陳述才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頁背面)。佐以原審勘驗99年5月16日Corner網咖之監視錄影光碟,跳上櫃台持棒狀物揮舞之人係童紹恩(詳如前開有罪部分),而非張○○。足認張○○警詢所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⒊綜上,甲○○辯稱:己○○等人砸店時,伊不在場,堪可採信。依首揭說明,尚乏證據足資認定甲○○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難遽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㈣甲○○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壬○○於偵查中固證稱:「(問:99年5月16日己○○等人到Corner網咖是否有講恐嚇的話?)己○○、童紹恩有叫我店不要開了,後來我請管區員警到場處理,管區員警把己○○的小弟趕走,員警離開後,己○○就跟我說他要跟我收保護費,如果我付保護費的話,他就保我店裡平安無事,但沒有提到確切的金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二第43頁);惟審理中亦證稱:「(問:99年5月16日你是何時到你店裡?)大約下午5點多」、「(問:你為何會到店內?)因為店員她們打電話給我說店裡面有人來砸店」、「(問:到店內的時候己○○說『你店不用開了』時,還有何人在場?)當時我記得有丙○○、己○○,還有一個綽號叫小寶的(即被告童紹恩),還有一個綽號叫獸戰(即被告辛○○),當時甲○○不在」、「(問:己○○後來是否有跟你說到要交保護費的事情嗎?)當天我有聽到保護費的字眼,但我現在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忘記是哪位說的」、「(問:甲○○事後是否有再問你說『事情考慮結果如何?』?)甲○○是隔了2、3天來問我他朋友跟我提的事情怎麼樣了,我當時以為他們提保護費的事,我後來有問甲○○,他說不是要跟我說保護費的事,因為他們事後有要跟我和解砸店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依壬○○之所證可知,99年5月16日Corner網咖被砸時及己○○向壬○○要求繳交保護費時,甲○○均不在現場;雖然甲○○於2、3日後,曾向其詢問「事情考慮結果如何?」,惟僅表示己○○提議之事,並未具體說明請其考慮之事宜為何,即壬○○亦未向其釐清所謂「事情考慮結果如何?」究何所指。而己○○於原審亦否認向壬○○要求保護費情事(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卷四第14頁),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已難遽認甲○○受己○○脫請託向壬○○詢問「事情考慮結果如何?」時,確實知悉己○○先前曾向壬○○恐嚇索取保護費,而有為己○○代為收取之意,自難指其與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甲○○有公訴人所指之恐核取財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㈤戊○○、甲○○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⒈子○○於偵查中證稱:「(問:甲○○、卯○○有無跟你相約在樟江大橋下?)是辰○○約我過去,我去時有甲○○、卯○○、辰○○、蘇哲玄,辰○○約我過去的時候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買東西,但那家店沒有開,我告訴辰○○,他就叫我先去樟江大橋,我去的時候就看到卯○○他們,卯○○過來跟我說要丙○○的交保金2萬元,要我當天還,若當天不還就要我簽下12萬元的本票,若不簽本票我就不能走,卯○○跟我講話時其他人在旁邊有一段距離,後來綽號『阿德』之人拿本票過來,卯○○要我簽,我就簽了3張4萬元之本票,卯○○還說要我隔天先拿1萬元給他,但我隔天沒有拿1萬元給他,之後都不敢出門」、「(問:當天在樟江大橋下你會不會害怕?)會,因為我怕卯○○不讓我回家」、「(問:除卯○○之外,有無其他人跟你講話?)其他人是跟我聊天,簽本票的事只有卯○○跟我講,那天卯○○是有點生氣的口氣」、「(問:當天甲○○在做什麼?)卯○○過來跟我說話時,甲○○說要去找他女友,我簽完本票後過一陣子甲○○才回來」、「(問:你簽本票時甲○○有無看到?)沒有」、「(問:本票後來誰拿走?)卯○○說要放在他那裡」、「(問:你跟甲○○有何關係?)朋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二第332頁至第334頁);於審理中證稱:「(問:99年9 月13日晚間是否有到新北市汐止區樟江大橋下?)有,那時候跟吳嘉緯一起過去那邊聊天」、「(問:在樟江大橋下是否有遇到在庭的被告己○○、卯○○、戊○○、甲○○?)我過去的時候有看到卯○○,還有我的其他朋友,其餘被告我沒有看到」、「(問:被告卯○○當時有沒有跟你講話?)有,他問我在幹嘛,還有問我之前交保金的事情,因為我那時有被抓到毒品的案件,當時我與丙○○一起坐在車上,遇到臨檢,之後我們被叫下來盤查,在我的包包裡面發現毒品,之後我們就帶去警察局並移送地檢署,之後我與丙○○都被交保,卯○○在樟江大橋下那天是問我說丙○○交保的保證金怎麼辦,我說我會晚一點給」、「(問:是你自願要交付交保金的,還是卯○○要求你要付交保金的?)當時是我說會給,卯○○跟我說一定要在當天給,我說當天的話沒有辦法,卯○○說叫我先簽本票,等我錢給他之後他才要把本票還給我」、「(問:卯○○較叫你簽幾張本票?)3張還是4張,我在本票上簽了名字、地址、金額、日期,金額是每張各寫2萬元」、「(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二第332頁子○○99年11月4日之偵訊筆錄,問:為何你於檢察官偵訊時說『卯○○跟我說要丙○○的交保金2萬元,要我當天還』,而非你剛剛所稱的是你自己主動要交付交保金2萬元?)時間過太久了,我不清楚」、「(問:為何你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卯○○說如果當天不還,就要簽下12萬元的本票,而非你上開所述你每張簽2萬元,簽了3張或4張本票?)是簽一張面額4萬元的本票,簽了3張或4張,我剛剛所說的面額2萬元是說錯了,因為時間太久了」、「(問:被告卯○○有沒有說你如果當天不簽本票的話,要對你怎樣?)他說如果我不簽的話當天就不能走」、「(問:為何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說『當天甲○○有在現場,卯○○跟你講話的時候,甲○○說要去找女朋友,簽完本票之後,甲○○才回來』?)我去的時候甲○○不在,是我後來跟卯○○說話的時候,甲○○過來,甲○○就說他要去找他女朋友,之後我簽完本票的時候甲○○才回來的」、「(問:被告甲○○在場的時候,他有沒有跟你說話或跟你要交保金的事情?)他只有問我最近在做什麼事情,但沒有提到交保金的事情」、「(問:你當天幾點到新北市汐止區樟江大橋下?)晚上6點過後」、「(問:簽本票的時間大約是幾點?)時間我就不清楚了」、「(問:簽完本票卯○○是否有讓你離開?)有」、「(問:你離開的時候大約是幾點?)好像晚上10點多」、「(問:你簽了本票之後,卯○○有沒有叫你什麼時候要還交保金2萬元?)他叫我儘快還」、「(問:卯○○有沒有要求隔天先拿1萬元給他?)有」、「(問:你會不會擔心如果你不簽本票卯○○或其他人會對你怎樣?)有一點會怕」、「(問:戊○○從99年8 月20日之後有沒有跟你有任何的接觸或聯絡?)我不認識戊○○,但我有看過戊○○,從99年8月20日之後戊○○沒有與我有任何的接觸及聯絡」、「(問:你剛才所說當天晚上6點之後到新北市汐止區樟江大橋下,大約晚間10點多離開,這段期間,你都在跟卯○○處理交保金、簽本票的事情嗎?)前面有一段時間在跟朋友聊天」、「(問:當天到底是何人邀你去新北市汐止區樟江大橋下?)那時候我跟吳嘉緯一起修理吳嘉緯的摩托車,是辰○○打電話給我,他說甲○○叫我幫他買梅子,後來我跟辰○○說店沒有開,辰○○就說叫我先到新北市汐止區樟江大橋下,他說去那邊聊天」、「(問:你先前在偵查中說辰○○約你過去,你去的時候有甲○○、卯○○、辰○○、蘇哲玄,蘇哲玄是何人?)我國中同學,他也是要跟我一起聊天」、「(問:所以現場從頭到尾跟你談保證金、本票的事情,都是卯○○跟你說的?)對」、「(問:空白本票是何人拿出來的?)卯○○叫一個綽號叫『阿德』之人拿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8頁至第131頁)。由子○○於偵、審中所證可知:99年9月13日晚間6 時許,係辰○○邀約其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樟江大橋下,在場雖有辰○○、蘇哲玄、卯○○及甲○○,惟辰○○、蘇哲玄、甲○○在場僅與其聊天,嗣卯○○欲與子○○交談時,甲○○表示要去找女友先行離開,卯○○始著手恫嚇子○○要求其簽發本票,迨至子○○簽發本票後,甲○○始返回現場。足見甲○○、戊○○所辯,當時不在現場一節,尚非杜撰。
⒉再觀諸卷附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戊○○僅係於電話中向甲○○抱怨子○○將罪責推給被告丙○○,要被告甲○○「這個要給我處理掉」,而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甲○○告知丙○○伊會幫忙處理阿傑之事,會把錢拿給丙○○或丙○○之母親,渠等電話中殆無與卯○○共同向子○○恐嚇取財之相關對話。至卯○○於偵查中一度供稱:「(問:向子○○拿錢這件事,參與的有誰?)我、甲○○,因為那時我跟甲○○都缺錢,己○○又要跟子○○拿丙○○的交保金2萬元,甲○○打給我說可以找到子○○,順便跟子○○拿交保金2萬元。子○○有簽本票交給我,但本票我放在家裡,整理家裡時就丟掉了,我也沒有打算要去跟子○○要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二第182頁、第183頁),惟於其後之偵訊即推翻前供,改稱係其1人所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二第175頁),已見翻覆,而細譯其先前所陳,併未述及甲○○有與其共謀出以恐嚇之方式索討保證金之情,自難僅憑其語意不明確且前後不一致之供詞,遽採為不利於共同被告戊○○、甲○○之認定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甲○○、戊○○就卯○○之恐嚇取財犯行,有主觀上之意思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渠等2人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同此認定,就己○○被訴附表一編號一;丙○○、辛○○被訴附表一編號二;甲○○被訴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戊○○被訴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或為調查證據之請求,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參、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主 文│ ├─┼───────────────────────────────┼────────┤ │一│被告己○○自99年2 月開始,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B1「Corner│己○○無罪。 │ │ │網咖」消費,於99年4 月下旬某日,被告己○○於把玩網路遊戲時,因│ │ │ │該網咖之網路訊號中斷,被告己○○認其受有損害,要求店家需賠償8 │ │ │ │千5 百元,並以「若不賠償,就找人砸店」等加害財產之言語,恐嚇店│ │ │ │員,致生危害於該網咖及員工,店家因此交付8 千5 百元之賠償金給被│ │ │ │告己○○。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 ├─┼───────────────────────────────┼────────┤ │二│99年5 月5 日凌晨0 時59分許,因「Corner網咖」店員於打掃時不慎將│丙○○、辛○○均│ │ │被告己○○之電腦關機,被告己○○當時未在店內,接獲正在網咖店內│無罪。 │ │ │的被告丙○○、被告辛○○(被告辛○○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之通│ │ │ │知,被告己○○認店員把電腦關機造成其網路遊戲中之彩金消失而受有│ │ │ │損害,遂以電話與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被告辛○○聯繫,並於│ │ │ │通話中,命被告丙○○、被告辛○○將電話交給店員,被告己○○則在│ │ │ │電話裡,對店員恫稱「等我回去你全部都要死」、「你把上一班的人叫│ │ │ │回來,不然等一下我回去我把整間店都砸掉」之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 │ │ │,恐嚇該店員,致生危害於該網咖及員工,店家因此交付5 千元賠償金│ │ │ │給正在店內之被告丙○○,被告丙○○嗣將其中4 千元交給被告己○○│ │ │ │。因認被告己○○、丙○○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 ├─┼───────────────────────────────┼────────┤ │三│99年5 月16日下午2 時許,被告丙○○、辛○○、童紹恩(被告辛○○│甲○○無罪。 │ │ │、童紹恩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至「Corner網咖」消費,因被告童紹│ │ │ │恩於離開電腦時,踩在桌面及沙發上行走,致網咖之沙發受損,店員與│ │ │ │被告丙○○等人發生口角,其等竟因此心生不滿,旋與在外地之被告陳│ │ │ │智強聯絡,被告己○○即通知被告甲○○共同前往該網咖,於同日晚間│ │ │ │6時35 分許,被告己○○、甲○○抵達該網咖後,即共同與被告丙○○│ │ │ │、辛○○、童紹恩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店內置物盒、零食架、│ │ │ │沙發椅等擺設推翻,足以生損害於「Corner網咖」,並以此等聚眾毀損│ │ │ │物品之方式,恐嚇該店員工。待「Corner網咖」負責人壬○○到場後,│ │ │ │被告己○○續以加害財產之言語,對壬○○恐嚇稱「你店不用開了」,│ │ │ │致生危害於壬○○之安全,因當時尚有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 │ │ │甲○○、丙○○、辛○○、童紹恩等人在旁,且壬○○於此之前即聽聞│ │ │ │己○○等人會將他人帶往山區毆打之傳聞,壬○○心生畏懼而報警(被│ │ │ │告己○○、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因認│ │ │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 ├─┼───────────────────────────────┼────────┤ │四│被告己○○嗣於同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若你交保護費,我│甲○○無罪。 │ │ │就保你平安無事」之言語,恐嚇壬○○需交付財物,與被告己○○有恐│ │ │ │嚇取財犯意聯絡之被告甲○○則於同日晚間,向壬○○詢問「事情(即│ │ │ │被告己○○索取保護費之事)考慮結果如何?」,因壬○○對被告余宗│ │ │ │海表示「已請議員幫忙」,被告甲○○始悻然離去,被告己○○等人恐│ │ │ │嚇取財之犯行並未得逞(被告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詳如前述│ │ │ │有罪部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 │ │ │財未遂罪嫌。 │ │ ├─┼───────────────────────────────┼────────┤ │五│被告丙○○與子○○99年8 月20日晚間,因所共乘之車輛上遭警員扣得│戊○○、甲○○均│ │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而遭逮捕,被告丙○○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以2 萬元│無罪。 │ │ │具保獲釋,因被告丙○○對友人即被告戊○○、己○○、甲○○抱怨「│ │ │ │子○○把毒品都推給我」等語,致被告戊○○、己○○、甲○○、蘇永│ │ │ │銘遂均對子○○心生不滿,並同認被告丙○○之交保金2 萬元應由蔡明│ │ │ │桀負擔。被告戊○○、甲○○、卯○○其等明知子○○並無負擔被告柯│ │ │ │禹銘2 萬元交保金之義務,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9│ │ │ │年9 月13日晚間,由被告卯○○、甲○○2 人將子○○約至新北市汐止│ │ │ │區樟江大橋下見面,子○○抵達後,被告卯○○即開口向子○○索討被│ │ │ │告丙○○之2 萬元交保金,並對子○○稱「你今天要還丙○○的交保金│ │ │ │2萬 元,若不還,要簽12萬元本票,若不簽本票,今天不能走」等語,│ │ │ │子○○因懼其身體安全遭受危害,遂簽發3 紙面額均為4 萬元之本票,│ │ │ │並交付給被告卯○○後,子○○始得離開(被告卯○○所犯恐嚇取財罪│ │ │ │部分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因認被告戊○○、甲○○均涉犯刑法第346 │ │ │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 │ │ └─┴───────────────────────────────┴────────┘ 附表二: ┌──┬────┬─────┬─────┬─────────┐ │編號│通話時間│A │B │聯絡內容 │ ├──┼────┼─────┼─────┼─────────┤ │1 │99年8 月│0000000000│(02) │己○○:請問葉董在│ │ │21日晚間│(甲○○)│00000000 │ 嗎? │ │ │8 時31分│ │(阿傑家)│B:你等一下。 │ │ │14秒 │ │ │己○○:葉董,你兒│ │ │A撥打予B│ │ │ 子怎麼這樣│ │ │ │ │ │ ? │ │ │ │ │ │B:你是誰? │ │ │ │ │ │己○○:我叫殺強,│ │ │ │ │ │ 昨天我弟弟│ │ │ │ │ │ 載他出去,│ │ │ │ │ │ 他身上有帶│ │ │ │ │ │ 藥,我弟弟│ │ │ │ │ │ 不知道,被│ │ │ │ │ │ 警察抓走之│ │ │ │ │ │ 後,他跟警│ │ │ │ │ │ 察說都是我│ │ │ │ │ │ 弟弟的。 │ │ │ │ │ │B:你們是哪一會的 │ │ │ │ │ │ ?是不是松山會 │ │ │ │ │ │ 的? │ │ │ │ │ │己○○:我在跟你講│ │ │ │ │ │ 事情,你見│ │ │ │ │ │ 面就跟我講│ │ │ │ │ │ 公司,你講│ │ │ │ │ │ 話對嗎? │ │ │ │ │ │B:不是,我聽說是 │ │ │ │ │ │ 松山會的大揚。 │ │ │ │ │ │己○○:大揚跟我沒│ │ │ │ │ │ 關係,我是│ │ │ │ │ │ 丙○○的哥│ │ │ │ │ │ 哥,我弟弟│ │ │ │ │ │ 昨天載他出│ │ │ │ │ │ 去,他身上│ │ │ │ │ │ 有藥,我弟│ │ │ │ │ │ 弟不知道,│ │ │ │ │ │ 臨檢時候被│ │ │ │ │ │ 搜到那一包│ │ │ │ │ │ 東西不是我│ │ │ │ │ │ 弟弟的,他│ │ │ │ │ │ 跟警察講那│ │ │ │ │ │ 是我弟弟的│ │ │ │ │ │ ,葉董,請│ │ │ │ │ │ 問一下這樣│ │ │ │ │ │ 對嗎? │ │ │ │ │ │B:沒關係,到時候 │ │ │ │ │ │ 讓他們去法院喬 │ │ │ │ │ │ ,現在是要源頭 │ │ │ │ │ │ ,我聽說那是松 │ │ │ │ │ │ 山會,天的,大 │ │ │ │ │ │ 揚。 │ │ │ │ │ │己○○:那個我不管│ │ │ │ │ │ ,既然是這│ │ │ │ │ │ 樣為什麼筆│ │ │ │ │ │ 錄不這樣寫│ │ │ │ │ │ ?為什麼咬│ │ │ │ │ │ 我弟弟? │ │ │ │ │ │B:那個筆錄要到法 │ │ │ │ │ │ 院才看得到。 │ │ │ │ │ │己○○:藥的事跟我│ │ │ │ │ │ 弟弟沒關係│ │ │ │ │ │ ,那是你兒│ │ │ │ │ │ 子,現在你│ │ │ │ │ │ 子全部都推│ │ │ │ │ │ 到我弟弟身│ │ │ │ │ │ 上,這樣對│ │ │ │ │ │ 嗎? │ │ │ │ │ │B:沒關係,到時大 │ │ │ │ │ │ 家再來喬。 │ │ │ │ │ │己○○:你現在要叫│ │ │ │ │ │ 你兒子出來│ │ │ │ │ │ 面對。 │ │ │ │ │ │B :要面對什麼?我│ │ │ │ │ │ 們私底下講有用│ │ │ │ │ │ 嗎? │ │ │ │ │ │己○○:那你叫他不│ │ │ │ │ │ 要出門了。│ └──┴────┴─────┴─────┴─────────┘ 附表三: ┌──┬────┬─────┬─────┬─────────┐ │編號│通話時間│A │B │聯絡內容 │ ├──┼────┼─────┼─────┼─────────┤ │一 │99年5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那是誰弄的? │ │ │5 日凌晨│(己○○)│(丙○○)│B:沒有人動呀。 │ │ │零時59分│ │ │A:那星城(線上遊│ │ │38秒 │ │ │ 戲)怎麼會被關│ │ │A撥打予B│ │ │ 掉? │ │ │ │ │ │B:我連掛機鎖怎麼│ │ │ │ │ │ 關掉我都不知道│ │ │ │ │ │ 。 │ │ │ │ │ │A:你叫店員一下。│ │ │ │ │ │店員:喂? │ │ │ │ │ │A:幹你娘,誰把我│ │ │ │ │ │ 的星城關起來?│ │ │ │ │ │店員:我不知道,我│ │ │ │ │ │ 來就這樣了,│ │ │ │ │ │ 我幫你問一下│ │ │ │ │ │ 。 │ │ │ │ │ │A:我不管,那一台│ │ │ │ │ │ 我屯很多了,等│ │ │ │ │ │ 我回去你全部都│ │ │ │ │ │ 知道要死,我幹│ │ │ │ │ │ 你娘。 │ ├──┼────┼─────┼─────┼─────────┤ │二 │99年5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獸戰,你大尾了│ │ │5 日凌晨│(己○○)│ │ ?我掛台的,你│ │ │01時04分│ │ │ 是動三小? │ │ │42秒 │ │ │B:我沒有,我動的│ │ │A撥打予B│ │ │ 時候就已經沒東│ │ │ │ │ │ 西。 │ │ │ │ │ │A:你玩的時候沒有│ │ │ │ │ │ 掛機鎖嗎? │ │ │ │ │ │B:完全沒有,直接│ │ │ │ │ │ 顯示在桌面。 │ │ │ │ │ │A:上一班的店員呢│ │ │ │ │ │ ? │ │ │ │ │ │B:已經下班了,我│ │ │ │ │ │ 們現在在問大夜│ │ │ │ │ │ 班那一個。 │ │ │ │ │ │A:你叫小青聽一下│ │ │ │ │ │ 。 │ │ │ │ │ │B :好,你等一下 │ │ │ │ │ │ 。 │ │ │ │ │ │店員小青:喂? │ │ │ │ │ │A:你把上一班的人│ │ │ │ │ │ 叫回來,不然等│ │ │ │ │ │ 一下我回去,我│ │ │ │ │ │ 把整間店都砸掉│ │ │ │ │ │ 。 │ │ │ │ │ │店員小青:好,我現│ │ │ │ │ │ 在打給他│ │ │ │ │ │ 。 │ │ │ │ │ │A:看你們要怎麼賠│ │ │ │ │ │ 償我?我電腦掛│ │ │ │ │ │ 在那,你們店員│ │ │ │ │ │ 是作假的嗎? │ │ │ │ │ │店員小青:好,我現│ │ │ │ │ │ 在打電話│ │ │ │ │ │ 給他們。│ │ │ │ │ │A:叫你們店長出來│ │ │ │ │ │ 處理。 │ │ │ │ │ │店員小青:我現在在│ │ │ │ │ │ 打電話了│ │ │ │ │ │ 。 │ ├──┼────┼─────┼─────┼─────────┤ │三 │99年5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到底是誰去動電│ │ │5 日凌晨│(己○○)│(丙○○)│ 腦的? │ │ │01時06分│ │ │B:我不知道,我剛│ │ │44秒 │ │ │ 下去才知道了。│ │ │A撥打予B│ │ │A:我快肖掉,我掛│ │ │ │ │ │ 著臺現在不見了│ │ │ │ │ │ 。 │ │ │ │ │ │B:我幫你問問看。│ │ │ │ │ │A:你叫店長馬上來│ │ │ │ │ │ ,叫店長處理,│ │ │ │ │ │ 跟他說這一次我│ │ │ │ │ │ 要跟他拿5千。 │ │ │ │ │ │B:是哦。 │ │ │ │ │ │A:真的不知道我們│ │ │ │ │ │ 是什麼人? │ │ │ │ │ │B:好啦。 │ ├──┼────┼─────┼─────┼─────────┤ │四 │99年5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殺強,我是│ │ │5 日凌晨│(己○○)│ │ 亞力,剛小青有│ │ │01時16分│ │ │ 打電話給我,怎│ │ │18秒 │ │ │ 麼了? │ │ │B撥打予A│ │ │A:我的星城掛在上│ │ │ │ │ │ 面,誰把它關起│ │ │ │ │ │ 來? │ │ │ │ │ │B:我不知道。 │ │ │ │ │ │A:我不管,我現在│ │ │ │ │ │ 在看電影,這是│ │ │ │ │ │ 你們店家要負責│ │ │ │ │ │ 的。 │ ├──┼────┼─────┼─────┼─────────┤ │五 │99年5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剛不是有打來?│ │ │5 日凌晨│(己○○)│(丙○○)│B:已經好了。 │ │ │02時54分│ │ │A:什麼好了? │ │ │3秒 │ │ │B:就好了。 │ │ │A撥打予B│ │ │A:他賠5千喔。 │ │ │ │ │ │B:對阿。 │ │ │ │ │ │A:好。 │ │ │ │ │ │B:借我一千。 │ │ │ │ │ │A:好。 │ └──┴────┴─────┴─────┴─────────┘ 附表四: ┌──┬────┬─────┬─────┬─────────┐ │編號│通話時間│A │B │聯絡內容 │ ├──┼────┼─────┼─────┼─────────┤ │一 │99年5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強哥。 │ │ │16日下午│(己○○)│(闕○○)│A:把所有的人都叫│ │ │04時02分│ │ │ 過去。 │ │ │03秒 │ │ │B:叫去Corner嗎?│ │ │B撥打予A│ │ │A:對,把嘉政他們│ │ │ │ │ │ 都叫過去。 │ │ │ │ │ │B:好。 │ ├──┼────┼─────┼─────┼─────────┤ │二 │99年5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強哥這邊要怎麼│ │ │16日下午│(己○○)│(闕○○)│ 搞? │ │ │05時28分│ │ │A:就看你們怎麼 │ │ │50秒 │ │ │ 搞嘛。 │ │ │B撥打予A│ │ │B:都可以嗎? │ │ │ │ │ │A:嗯。 │ ├──┼────┼─────┼─────┼─────────┤ │三 │99年5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柯南(指丙○○│ │ │16日下午│(己○○)│(闕○○)│ )呢? │ │ │05時33分│ │ │B:南哥在下面跟店│ │ │58秒 │ │ │ 員講事情,剛好│ │ │B撥打予A│ │ │ 像有一個戴眼鏡│ │ │ │ │ │ 長得很醜的女生│ │ │ │ │ │ 跟南哥大小聲。│ │ │ │ │ │A:你把電話拿給店│ │ │ │ │ │ 員。 │ │ │ │ │ │B:強哥你等一下,│ │ │ │ │ │ 我找一下。 │ │ │ │ │ │A:不用,不用,你│ │ │ │ │ │ 現在所有的人都│ │ │ │ │ │ 去店裡面亂。 │ │ │ │ │ │B:強哥,店員不知│ │ │ │ │ │ 道跑去哪裡了?│ │ │ │ │ │A:所有的人都去店│ │ │ │ │ │ 裡面亂。 │ │ │ │ │ │B:南哥現在在跟另│ │ │ │ │ │ 外一個店員在講│ │ │ │ │ │ 了。 │ │ │ │ │ │A:我不管,你們現│ │ │ │ │ │ 在全部去亂,現│ │ │ │ │ │ 在是我老大還是│ │ │ │ │ │ 你老大? │ │ │ │ │ │B:強哥,歹勢。 │ │ │ │ │ │A:我叫你去亂你就│ │ │ │ │ │ 去亂。 │ ├──┼────┼─────┼─────┼─────────┤ │四 │99年5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有沒有下去亂了│ │ │16日下午│(己○○)│(闕○○)│ ? │ │ │05時47分│ │ │B:強哥,我給你哦│ │ │28秒 │ │ │。 │ │ │A撥打予B│ │ │ │ ├──┼────┼─────┼─────┼─────────┤ │五 │99年5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強哥,我們要下│ │ │16日下午│(己○○)│(闕○○)│ 去亂,但是南哥│ │ │05時48分│ │ │ 說不要,因為他│ │ │13秒 │ │ │ 說他要把這家店│ │ │B撥打予A│ │ │ 吃下來,然後入│ │ │ │ │ │ 他們的股,吃他│ │ │ │ │ │ 們的錢。 │ │ │ │ │ │A:老闆有沒有出來│ │ │ │ │ │ ? │ │ │ │ │ │B:老闆沒有出來。│ │ │ │ │ │A:對嘛,就是沒有│ │ │ │ │ │ 下去亂,老闆才│ │ │ │ │ │ 沒有出來,你下│ │ │ │ │ │ 去他媽的桌子就│ │ │ │ │ │ 是把他翻掉就對│ │ │ │ │ │ 了。 │ │ │ │ │ │B:是強哥。 │ └──┴────┴─────┴─────┴─────────┘ 附表五: ┌──┬────┬─────┬─────┬─────────┐ │編號│通話時間│A │B │聯絡內容 │ ├──┼────┼─────┼─────┼─────────┤ │一 │99年8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阿海,你那個阿│ │ │21日下午│(甲○○)│(戊○○)│ 傑是怎麼回事?│ │ │03時46分│ │ │ 我跟你講,你這│ │ │46秒 │ │ │ 個要給我處理掉│ │ │A撥打予B│ │ │ ,那有這回事把│ │ │ │ │ │ 哥哥咬出來。 │ │ │ │ │ │A:重點是我不知道│ │ │ │ │ │ 他有沒有咬。 │ │ │ │ │ │B:他全部推給柯南│ │ │ │ │ │ (指丙○○),│ │ │ │ │ │ 柯南打電話給我│ │ │ │ │ │ ,他現在在裡面│ │ │ │ │ │ 。 │ │ │ │ │ │A:是哦。 │ │ │ │ │ │B:他全部推給柯南│ │ │ │ │ │ ,柯南昨天載他│ │ │ │ │ │ 的時候就問他身│ │ │ │ │ │ 上有沒有東西,│ │ │ │ │ │ 有的話要講,有│ │ │ │ │ │ 的話就落跑,沒│ │ │ │ │ │ 有就直接過去呀│ │ │ │ │ │ 。你這個弟仔是│ │ │ │ │ │ 怎麼回事?你覺│ │ │ │ │ │ 得應該怎麼處理│ │ │ │ │ │ ?該家法也是要│ │ │ │ │ │ 家,問清楚。 │ │ │ │ │ │A:嗯,我先去問他│ │ │ │ │ │ 。 │ │ │ │ │ │B:你先叫誌霖過來│ │ │ │ │ │ 。 │ │ │ │ │ │A:我會處理。 │ │ │ │ │ │B:太離譜,太離譜│ │ │ │ │ │ 了。 │ │ │ │ │ │ │ │ │ │ │ │ │ ├──┼────┼─────┼─────┼─────────┤ │二 │99年8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我跟你講,你自│ │ │25日下午│(甲○○)│(丙○○)│ 己保重,我跟柏│ │ │06時39分│ │ │ 諭講好了,看怎│ │ │26秒 │ │ │ 樣你到時再跟他│ │ │B撥打予A│ │ │ 連絡。 │ │ │ │ │ │A:哦好。 │ │ │ │ │ │B:阿傑的事就這樣│ │ │ │ │ │ 子。 │ │ │ │ │ │A:什麼就這樣子?│ │ │ │ │ │ 不行啦,我會幫│ │ │ │ │ │ 你處理,我再怎│ │ │ │ │ │ 麼樣去恐,我會│ │ │ │ │ │ 去恐他家,把那│ │ │ │ │ │ 個錢不是拿給你│ │ │ │ │ │ ,就是拿給你媽│ │ │ │ │ │ ,我會把錢拿給│ │ │ │ │ │ 殺強,他現在不│ │ │ │ │ │ 敢出來面對,我│ │ │ │ │ │ 會幫你處理。 │ │ │ │ │ │B:沒關係,我知道│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