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金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黃金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0、7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黃金龍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李建軒住處,經由江承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認識李建軒,黃金龍並無邀李建軒合夥投資並分取獲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建軒佯稱可投資購買白帶魚出售至中國大陸,每公斤保證獲利新臺幣(下同)3元,若超出3元另分紅,每3天回帳1次云云,繼而於每次通知李建軒匯款前接續向其謊稱該次購入之魚貨數量及金額云云,致李建軒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恆笙晟開發有限公司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金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而詐得合計98萬7,144元得逞。嗣黃金龍以天候因素未出船至中國大陸云云推拖而未按約定方式交付獲利,因李建軒拒絕繼續投資,黃金龍即失聯,李建軒始知遭騙,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之行為,因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履行賠償中,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8、76、81頁)。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固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0、79至80頁),除於偵查期間賠償告訴人20萬元外,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且已於114年5月23日履行第1期10萬元賠償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57、58、69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即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伍、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對告訴人行騙,因而詐得98萬7,144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失,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捕撈魚貨工作、每月收入5、6萬元,離婚、需撫養而與高中兒子、母親同住(本院卷第80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後即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除先前賠償之20萬元外,並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經告訴人同意宥恕其刑事責任,給予以調解筆錄為內容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7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而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告訴人和解金(分期付款)。復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柒、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78萬7,144元部分,因被告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此部分本院無從加以審認,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緩刑期間仍應依調解筆錄約定分期履行賠償告訴人,是被告就所償還告訴人之款項,應由執行檢察官就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加以扣除計算之(即無庸再執行此部分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0月26日13時20分 17萬9,550元 2 109年10月27日14時03分 21萬7,332元 3 109年11月2日13時35分 42萬6,750元 4 109年11月2日15時11分 16萬3,512元
附件:(即被告與李建軒和解筆錄主要履行內容)
一、被告應給付李建軒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114年5月23日前給付拾萬元、114年6月10日前給付拾萬元
、114年7月10日前給付拾萬元、114年8月10日前給付伍萬元
,其餘拾伍萬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參萬元(
以匯款方式匯入李建軒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帳
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
二、被告同意如未按時履行,願再賠償李建軒貳拾捌萬元(即總
金顉共柒拾捌萬元)。